(二)谁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承担网络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分为两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凡是利用开放的信息网络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网络用户。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和已有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等。两类主体因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模式并不相同,所以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和方式也不相同。
在王大海诉小白公司、小黄公司的案例中,小白公司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即网络用户,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小黄公司作为提供网络社交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其并不明知小白公司发布的文章构成侵权,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文章,故无须承担小白公司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如果小黄公司明知侵权或未及时删除,则其需与小白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