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名誉权的界限

(三)保护名誉权的界限
1.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者与公众有关的使用,受益范围原则上为不特定多数人,如国民健康、公共福利、环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在人格权行使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则,而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限制。[15]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以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关涉重大社会利益,受害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2.公众人物原则

公众或媒体具有言论自由及舆论监督等权利,对此,民事主体尤其是公众人物负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及正当公众兴趣等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考量,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进行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合理限制,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或“程度”上,采取相对于言论涉及普通大众的情况更为宽松的尺度。[16]因此,对于公众合理的批评或客观的评价,如“演技差”“脸僵”等,不应认定为侵权,但限制应当以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为限,不能超出公共利益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