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
在审理肖像侵权案件时,肖像权人往往因为举证能力有限,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和侵权人的收益,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金额。那么这里的“实际情况”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情绪、喜好随心所欲地裁判呢?当然不是。法院在大量的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实际情况”的参考因素。
一是肖像权人的知名度。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信任度,吸引消费者关注或接受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中,赵某芝与上海琪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诺宝丝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明确了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明星的知名度,不仅体现在其参演的影视剧、获得的各类奖项上,还体现在其参加节目的报酬、代言费用上。在网络时代,明星的国民认可度还有可能体现在明星话题流量、粉丝数量等网络热度上,这些因素都会被法官考虑。
二是使用肖像照片的数量。这是审查侵权情节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使用照片越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越严重,判赔的金额则越多。如果在不同场景下大量使用他人肖像照片,那么在这些场景的影响范围内都会给肖像权人造成侵扰,如果是明星肖像,还有可能影响到明星代言的市场秩序。但是如果在同一场景下使用多幅肖像照片,或者某张照片被多次重复使用,考虑到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程度较弱,法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不会简单地将使用照片的数量叠加,而是会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一部分照片的赔付金额。
三是肖像照片所在平台的影响力。肖像被使用于国家级媒体、地方卫视、微博、有大量关注的微信公众号或抖音号等影响力极大的媒体平台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十分严重,侵权人将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如果肖像照片在网络平台上被大量浏览和转载,侵权行为还会产生更广泛和持久的影响。对于没有知名度的普通人来说,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其肖像照片放在大型网络平台上,极有可能对其生活造成严重的困扰,侵权人还有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四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不但可以反映主观恶性程度,还往往和损害后果直接关联。例如将他人的肖像制作成恶搞“表情包”博取关注度,散布有明显人为污损的肖像照片等。还有一些经营者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关注度,擅自使用明星肖像、伪造明星签名,给消费者造成该明星为产品代言的假象,以此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类行为主观恶性极为显著,甚至可能引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行为人将面临巨额商业赔偿。反言之,如果具备一些特定情形,能够反映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法院也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例如虽然擅自使用肖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肖像照片后及时删除肖像并主动赔礼道歉的。
五是其他客观因素。例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次数或是否因类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等。值得一提的是,为贯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损失补偿功能,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也就是说,当事人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产生的公证费用等,均可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赔受害人的合理支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用网络侵犯肖像权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酌定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时,一般应当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