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航空公司和某旅行公司有泄露小鹏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的前提之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在某航空 公司和某旅行公司有泄露小鹏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的前提之下,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13年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这是在立法层面上对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的保护,也是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经营者违反了该条规定,即视为其存在过错。

本案中,被告两家公司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行业地位,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免受泄露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在被媒体报道涉嫌泄露乘客隐私之后,两公司即应知晓其在信息安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是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媒体报道后迅速采取了专门的、有针对性的有效措施,以加强其信息安全保护。而本案泄露事件的发生,正是其疏于防范导致的结果,因而可以认定某旅行公司和某航空公司具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