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与明良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3.常德市武陵区东风 社区居委会二组与明良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13]

【争议焦点】外迁户是否享有迁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村集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

【案情简介】(https://www.daowen.com)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良准。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二组(以下简称东风二组)因与被上诉人明良准、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东风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东风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明良准,1996年根据户籍管理的规定随母迁移,2003年为了得到其父的监护,将其户口入户东风二组,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了义务,履行了村民职责,2010年东风二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分配26850元,未给明良准分配,明良准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村组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东风二组、东风居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26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良准的户籍自迁入东风二组之日起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并按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因此均应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而东风二组以明良准系外迁入户和绝大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未给明良准按当地同等人口平等的分配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明良准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风居委会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主管机关,对东风二组的分配方案负有审查义务,对明良准未得到同等待遇补偿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风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明良准给付土地补偿费和人口安置费26850元;二、被告东风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东风二组承担。

宣判后,东风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明良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明良准不是东风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村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土地分配款只包括土地补偿费,不包括人口安置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良准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东风二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东风二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确定并上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明良准的户口在该组,并承包经营了东风二组的土地,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地履行了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明良准具有东风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由(2006)武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予以确认,故明良准应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因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成员均分得了1350元、25500元,故该组也应给明良准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东风二组于2010年、2011年两次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均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因东风居委会是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东风二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居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东风二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东风二组的行为给明良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东风二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