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案
概念
本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即我国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关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则的指引下,形成的监押、管理犯人的一种正常的社会状态。监管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是社会秩序在监管机关这个特殊场所的特殊表现。
1.监管秩序是监管机关、监管机关的干警和监管机关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间形成的惩罚与被惩罚、强制与被强制、改造与被改造的活动状态。
2.监管秩序是在国家有关劳动改造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个劳动机关的纪律、制度等行为规则、规范的调节下形成的。监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监狱等的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改造义务的行为。
3.监管秩序具有明确的目的性。任何社会秩序的建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建立监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观而言,是为了维护一定的阶级统治,从其直接目的看,则是国家要利用这一秩序的建立,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刑法》所确立的刑罚的功能。
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对监管机关以至整体司法机制的危害,实质上是对全体社会的危害。这里说的对社会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该种行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1.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一般群众的观念,总认为监狱是暴力强制机关,罪犯在其中应老老实实接受惩罚,实行改造,一旦闻听狱中出现违法危害行为,则难免认为监管者无能,而当出现罪犯在狱中受到不法侵犯时,更易产生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误解。同时,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导致刑罚的惩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则群众也易形成对罪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并未发挥实际作用的认识,从而丧失对整个司法机关的信心。
2.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社会公众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机关的严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为,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危害行为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因为,狱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会,其猖狂将难以想象,这种现象将会造成群众安全感的失落。维护监管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优良的监管秩序,是监管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认罪伏法、改过自新的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监管机关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承担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犯人的机关有:(1)监狱。即实行最严格管理,关押改造不宜从事监外活动的重大刑事犯的劳改场所。(2)看守所。执行范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3)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未成年犯判决的执行。(4)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范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5)公安机关。负责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的执行。(6)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刑罚、罚金和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
1.破坏监管秩序的时间,是指罪犯被劳改机关监管的期间。监管期间是法定期间,就是说,罪犯被监管的时间,必须有合法的根据。只有在被合法监管的时间内,被监管者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劳改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对应当释放的而不及时释放,这种错误羁押的时间,不是本罪的犯罪时间,换言之,在被违法羁押的时间内,被羁押者一般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但这只限于被违法关押者实施个体性的妨害监管秩序行为,如拒绝劳动、不服管教等,因为行为人本系被错押,并无被强制劳动,被强制管教的义务,实施这些行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错押人实施教唆、领导、组织他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则亦应以本罪论处。
2.破坏监管秩序的地点,是指罪犯在劳改机关监控下服刑的任何场所。这里讲的监控,是指监禁控制,即劳改机关对罪犯剥夺人身自由性质的控制管理。通常情况下,本罪的犯罪地点,限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看守所等劳改机关。但犯人在下述两种特殊场所实施破坏监押管理活动的,也构成本罪。(1)在监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劳改机关大规模地集体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劳改场所,如将内地的劳改犯集体遣送到新疆、甘肃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监禁管理问题,也需要良好的监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从管理,实施破坏活动的,也可以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2)犯人在其他临时监管场所也可以构成本罪。如劳改机关组织犯人集体外出参观学习的场所等。罪犯在非监管的时间和场所实施危害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如个别犯人利用回家探亲、外出办事、监外就医等机会,实施危害行为,由于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劳改机关的有效监控下,一般地讲构不成对监管秩序的损害,也不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3.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表现为:(1)殴打监管人员。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甚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则不影响本罪成立。被监管人,在这里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况的被监管人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仅指本罪行为的4种行为,而且还包括《监狱法》第58条规定的其他诸如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破坏生产工具的等行为。(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闹事,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抗议;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本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其他行为方式而认定构成本罪。(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所谓体罚,定罪标准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4.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监管人员致伤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闹事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刑法》第315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头狱霸”的。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属于本罪主体。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两种:(1)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这是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2)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①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③被假释的罪犯;④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足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殴打监管人员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的证据:(1)自己亲自出手殴打;(2)指使他人殴打。5.证明行为人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行为的证据:(1)亲自体罚被监管人;(2)指使他人体罚被监管人。6.证明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致人轻微伤;(2)致监管秩序混乱不堪;(3)屡教不改;(4)导致其他犯人自杀;(5)导致其他犯人精神失常;(6)其他。
量刑方面的证据(https://www.daowen.com)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殴打;(2)体罚;(3)闹事。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节录)(2013年10月23日公安部令第128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予以记过;情节严重的,予以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民警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的记过、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看守所领导批准。禁闭时间为五至十日,禁闭期间暂停会见、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