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2)1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有如下几个特征:(1)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犯罪所得。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2)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3)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存在争议。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本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本罪。(4)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己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5)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盗窃得来的物品)是否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购买的,应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无偿追缴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6)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把窃得的10元张的小票换成一张100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100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7)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本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窝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存放地的行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但将某建筑物内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一个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收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收买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购买大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替本犯有偿转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对于在本犯与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也应认定为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他方式,是指上定罪标准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式,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移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无论如何不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如果将“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形也认定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明知”。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明知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定罪标准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基于这一理由,本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明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窝藏;(2)收购;(3)销售;(4)转移;(5)其他。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为犯罪人窝藏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为犯罪人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收购犯罪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证据:(1)买进、卖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介绍买卖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3)推销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4)代售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5)证明行为人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情节严重。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
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7〕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https://www.daowen.com)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法释〔2007〕3号)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节录)(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11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节录)(1994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节录)[1](1998年5月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1998〕31号)
二、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市场、机动车经营企业(含典当、拍卖行)以及从事机动车修理、零部件销售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拆解、改装、拼装、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组织实施上述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五、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其交易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私下交易机动车辆属于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明知是赃车而购买,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十七、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1] 该规定中的《刑法》第312条是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该条进行了修正,罪名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