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案
概念
本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档案的管理制度。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档案的灭失、毁损往往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管、利用,惩治严重妨害国有档案的犯罪十分必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我国《档案法》第17条规定,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所谓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档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所谓转让,是指将档案的所有权转给他人的行为。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档案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卖、转让有关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重要档案的;多次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牟利较大的;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或者政治影响的;因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受过行政处分不思悔改又实施这种行为的;将国有档案出卖、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人员的等等。
依《刑法》第329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触犯刑法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间谍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擅自出卖或转让。如果行为人不知出卖或转让的是国有档案的,不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依照《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责令赔偿损失。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犯罪行为的证据。(https://www.daowen.com)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擅自出卖国有档案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擅自转让国有档案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后果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出卖;(2)转让。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节录)(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5日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