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组织卖血案

93.非法组织卖血案

概念

本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委托,采用招募、雇佣、纠集、利诱等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卖血3人次以上的;

(2)组织卖血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5)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卫生的管理秩序和公众使用血液的安全性。为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的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有《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等。依据《血站管理办法》,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血站进行。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近年来,随着医学的进步,血液在医疗、防疫中的使用日趋广泛。由于输血供血不平衡,一些大中城市出现了血源紧张的状况。一些不法分子乘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本地供血人员到其他地方卖血。这些情况的出现,严重危害了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不容。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和威胁出卖血液人的身心健康,更有甚者,还会有可能引发血液传染病的蔓延,严重危害正常的医疗卫生秩序。因此,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犯罪分子必须严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献血法》的规定,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违反有关《献血法》的规定,是指行为人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非法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出卖血液,为其卖血进行安排、计划和提供条件的行为是非法的。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非法的卖血组织或设立非法的卖血地点,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组织的方法包括通过集会动员、广告招募、以言辞劝说、以金钱引诱等。例如,串联、组织分散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卖血人员,将其血液出卖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采血站”等。所谓策划,是指制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计划,进行谋划布置。所谓指挥,是指在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活动中起领导作用,指使出卖血液活动的实施。本罪的犯罪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是采用招募、雇佣、利诱、欺骗等手段纠集、控制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出卖血液。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一般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者称为“血头”、“血霸”。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者的身份各种各样,有工人、农民、社会闲散人员,甚至还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出卖血液活动及其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即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应限于重伤害,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非法组织卖血罪;但造成重伤害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二、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组织出卖血液行为的证据:(1)男;(2)女;(3)老人;(4)未成年人。2.证明行为人引诱、招徕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安排、联系采血机构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准备、办理各种手续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暴力、威胁方法;(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组织;(2)安排;(3)招徕;(4)其他方法。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https://www.daowen.com)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节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节录)(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血站管理办法》(节录)(2005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3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