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立案标准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2)、(3)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有关土地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对象为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建设用地即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即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不能成为本罪对象,非法占用农用地之外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致使造成其严重破坏,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耕地,是指适宜耕作、种植各种农作物,如粮、油、棉、麻、蔬菜等的农田、菜地等土地。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一、必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前提。所谓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为了保护土地尤其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合理、有效使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的使用作了大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39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二、必须具有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且造成被占用土地毁坏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多种多样,但只有其中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了被占用地用途,并造成被占用地毁坏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这一行为又包括相互联系的3个方面,即非法占用了农用地,并且改变了被占用地用途,还造成了被占用地的毁坏,三者缺一不可。所谓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未经合法批准,采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方法侵占、使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土定罪标准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归国家、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过合法批准。
非法占用农用耕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1)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使用农用地申请就采取各种方法侵占、使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的。(2)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机关提出了使用申请,但在国家机关依法审批前而侵占、使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3)依照有关规定提出了使用申请,有关国家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使用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做出不批准决定。行为人对未批准决定置之不顾而侵占、使用土地的。(4)根本不符合使用条件,采取欺骗、行贿、利诱、提供女色等手段获取批准的。此时,属于形式合法,实质却不合法,依此占用土地的,仍应以非法占用论。但是,符合条件或者基本符合条件,虽然采取了行贿、欺骗等非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批准,或者在批准后积极创造条件,致使有关国家机关予以追认的,则不应以非法占用论处。(5)经过批准使用土地,但不按批准的数量使用,对于超出数量的部分,应以非法占用论。对于农村村民超出批准数量建设住宅的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也应以非法占用论。(6)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7)行为人合法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法律允许的使用事项上使用。超出了这一使用事项,又必须依法另行经过批准。未经批准而改变这一使用事项,亦属非法占用。如农民依法承包经营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必须将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用于耕种农作物、植树等用途。如果用于挖土、采石、建房、建坟等非法使用事项的,对于这一使用行为仍应理解为非法占用。
所谓改变占用地的用途,就是指不按照合法批准的土地使用用途使用被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如将耕地不用于耕作农作物,而是用于耕种农作物以外的用途而破坏耕地的行为,如兴建住宅、架设地线、堆放物资设备、丢弃土石、沙渣废物、挖砂、采石、采矿、建窑、造坟等;将林地违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兴建房屋、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等;将草地任意毁坏、开垦、堆弃危险废物、倾倒、埋放垃圾等。应当指出,将被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用于非农用事项,如上述列举的采石、采砂、堆弃废物、兴建建筑物等事项,固然属于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的用途。另外,将被占用的农用地改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改变的其他农用用途,如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地改为非林地,用于耕作水稻、蔬菜等农作物,由于《森林法》明确规定不得将上述林地改为非林地,因此,上述行为虽然没有改变林地的这一农用地的整体农用用途,但是改变了其法律规定只能作为林地使用的用途,固仍属于改变被占用林地的使用用途。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被占用之地用途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在本罪中包括两个方面,即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和使得被占用的农用地大量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定罪标准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第8条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的定罪量刑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并且已改变了所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用途,即改为了非农用地,必然或者可能造成这些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毁坏,而仍决意实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毁坏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盖房、出租、转赠他人,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本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都是与土地管理有关的犯罪。二者的不同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农用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未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二、本罪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此三罪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与土地资源有关,并且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不同之处表现为:(1)侵害的客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侵害的客体是对农用地的法律保护制度;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或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关于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以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正确地行使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3)主体不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非法占用农用地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行为的证据:(1)工厂;(2)学校;(3)铁路;(4)公路;(5)矿山;(6)养殖场;(7)机场;(8)副食基地;(9)其他。2.证明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行为的证据:(1)挖土、挖沙、采石、开矿;(2)占压;(3)农用地丧失种植条件;(4)水土流失;(5)农用地沙化;(6)农用地盐渍化;(7)其他。4.证明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其他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量较大;(2)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占用;(2)不经批准。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节录)(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 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0〕14号)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修订 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节录)(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节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四、《退耕还林条例》(节录)(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