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1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个独立的选择支罪名。

立案标准

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包括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的不是珍贵树木或国家保护的其他植物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依法治罪科刑。所谓受到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野生植物,既包括陆生野生植物,又包括水生野生植物如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莲藕、菱角等。按照对其保护的重点程度可以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就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如金钱松、台湾松、水松、珙桐、杜仲、香果树、水杉、银杉、银杏等。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等有关国家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一、为了保护珍贵树木及其他珍贵植物,国家对之分类实行重点保护制度,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采伐条件,不得违反。如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定罪标准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根据《草原法》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草原应当划为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基本草原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等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

二、根据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林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等等。

三、根据《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1)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2)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3)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4)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5)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1)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2)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3)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定罪标准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按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第3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等。

四、凡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规章等国家规定,未经合法批准,获取许可证采伐,或者采取欺骗、行贿、色情勾引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采伐许可证采伐,以及虽经批准但未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伐的,都属于本罪的非法采伐。非法采伐,是指未经批准而擅自采伐或者虽经批准而任意滥伐。至于毁坏,则是指毁坏和损坏,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其价值与功能,如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减少、灭绝、损坏等。其方法多种多样,如刀砍、石砸、挖根、剥皮、火烧、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本身,也包括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或部门。从所有制性质来讲,既包括国有单位,又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还包括私有制单位如外商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单位如含有各种所有制成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等。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仍决意非法采伐、毁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不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非法采伐、毁坏的,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以他罪如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治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为了制作某种工艺品,或为了发泄某种怨愤,或为了嫁祸于人,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所侵害的对象应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如果非法采集、毁坏的是人类通过研究、试验而培植、栽种的植物,即使属于新品种,也不应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他罪,如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特殊性质,确定它比一般树木价值更高,所以行为人一旦实施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采伐出于什么目的,也不论采伐了多少数量。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一定要将树木据为己有,只要是将树木某一部分据为己有,或者导致生长的树木死亡的,就可构成犯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界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之间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非法毁坏的行为,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是否严重;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则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该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的行为(此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其中,构成此两罪的要求具有“数量较大”的非法采伐行为。(2)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树木。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由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所有权,因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国家、集体与个人财物的所有权有近似之处,区别主要表现为:(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林木资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2)客观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除要求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必须达到一定数额和情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仅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4)主体要件不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是该罪主体。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证据:(1)剥皮;(2)砍伐;(3)采集;(4)焚烧;(5)其他。3.证明行为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行为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采伐;(2)非法毁坏。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https://www.daowen.com)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1]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图示


[1] 2001年8月4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进行了修正,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