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案

128.强迫卖淫案

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以及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立案标准

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当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卖淫嫖娼活动一向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于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比一般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行为更加严重,并直接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分年龄、性别的多个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在实践中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妇女,但也包括其他人。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也是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主要区别。所谓强迫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直接采取暴力的手段,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利用从属关系相胁迫等,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违心地忍辱屈从,被迫在其控制下进行卖淫活动。一般来说,使用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绑架等行为进行身体强制控制,使其不能反抗;使用胁迫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行为施加精神上压力,使其由于内心恐惧与担忧而不敢反抗;使用其他强制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虐待等行为使其无力反抗或不敢反抗。实践中常常是多种手段并用的强迫行为。无论采取哪种手段,只要卖淫者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在被逼迫下从事了卖淫活动,即构成强迫卖淫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必须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概念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之一,而后者有时仅为量刑的情节。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强迫他人卖淫活动,并认识到强迫行为是违背他人意志的,却积极实施这种行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强迫卖淫的动机是为了非法牟利,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并未作为要件加以规定,没有排除为了其他复杂动机而构成此罪的可能性,如为了报复而强迫他人卖淫等。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一、是否存在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二、是否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若强迫他人卖淫又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什么是情节严重。如强迫多人卖淫或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关于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前述五种情形中的特别严重的情形,而不能超出这五种情形再扩大范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界限。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使用了暴力等强制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强迫,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因此,两者在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要件方面都有不同之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强迫卖淫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1)女;(2)男;(3)未成年人。2.证明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强迫卖淫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采用殴打、捆绑、按捺、禁闭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自由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采用扬言进行报复、加害亲属、揭发隐私等方法相威胁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利用与被强迫人的教养关系、从属关系以及被强迫人孤立无援的处境进行挟持等迫使其卖淫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以经常进行侮辱、咒骂、令其超体力劳动、有病不给治等摧残、折磨等进行虐待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9.证明行为人利用被强迫人患病之机或者采用醉酒、药物麻醉等方法,迫使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10.证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11.证明前项所列单位的领导强迫他人卖淫行为的证据。12.证明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强迫他人卖淫情节严重;(2)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3)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暴力;(2)胁迫;(3)虐待;(4)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强迫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节录)(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