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辨行为人占有货款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曹瑞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曹瑞向被害人温丰某谎称有渠道可以购买150公斤氧化铽的货物(稀土矿的制成品),温丰某遂于2015年4月17日、18日共向曹瑞支付货款45.45万元。曹瑞将该货款全部用于赌博或归还债务。
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瑞在赣州市章贡区甲会所内参与赌博并将赌资输掉。为继续进行赌博,被告人曹瑞虚构手中有一批氧化镨钕的货物可转让出售,骗得刘达某和刘建某分别支付货款定金人民币11万元和15万元。被告人曹瑞将收到的货款定金全部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曹瑞归还刘建某0.28万元。
3.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瑞向被害人刘某虚构手中有100公斤氧化铽的货物可转让出售,骗取被害人刘某支付货款20.2万元,并将其中的12.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瑞归还刘某剩余货款8万元。
综上,被告人曹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37万元。
被告人曹瑞在庭审中针对第一起事实辩称,温丰某打电话向其要货,其打了定金给厂家林某;针对第三起事实辩称,刘某向其要货,其也打了电话向林某订货。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三起诈骗中,被告人曹瑞非法占有该两笔货款的主观故意和意图不明确,应不予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曹瑞在赣州市章贡区甲会所内与赖世某、钟晓某进行赌博,并将赌资输掉。为继续进行赌博,曹瑞虚构手中有一批氧化镨钕的货物可转让出售,骗得被害人刘建某、刘达某分别支付的货款15万元、11万元,曹瑞将收到的货款全部用于赌博。案发后,曹瑞归还刘建某0.28万元。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曹瑞在占有货款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瑞诈骗被害人温丰某45.45万元的指控,经查,温丰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其通过曹瑞订货并支付了货款,曹瑞一直谎称发了货,但截至案发其也未收到货。而据曹瑞供述,其是在向稀土矿产品生产商林某(身份信息不详)确认了货源后才收取了温丰某的货款,还向林某支付了28万元定金,后因陷入赌博又将定金索回。曹瑞关于支付定金的供述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因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未能提供林某的证言,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仍未能提供,因此,被告人曹瑞是否向林某订货及支付的28万元是否属于订货定金无法查实,只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曹瑞的供述,并据此认定曹瑞与温丰某之间达成了真实的交易意向,然后向林某订货并支付定金28万元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曹瑞未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货款,其事后索回定金用于赌博或者还债等行为也不足以推定其在事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温丰某也并非基于受骗而交付财物,所以,曹瑞的该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同理,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瑞诈骗被害人刘某12.2万元的指控,经查,刘某的证言仅能够证实,其通过曹瑞订货并支付了货款,但曹瑞一直借故拖延交货,截至案发也未收到货。而据曹瑞供述,其收到刘某的货款后,向林某订了货并支付了3万元定金,因林某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出货。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林某的证言及相关转账凭证,被告人曹瑞的上述供述内容的真伪无法查实,只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曹瑞的供述,并据此认定曹瑞与刘某之间达成了真实的交易意向,然后向林某订货并支付定金3万元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建某、刘达某人民币25.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瑞的诈骗金额为25.72万元,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不予支持。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曹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曹瑞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刘建某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刘达某人民币十一万元。
【法官后语】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缺少其中任一要件都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查清被告人曹瑞在占有货款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曹瑞与温丰某、刘某均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交易意向,被告人曹瑞也联系了生产商林某订货并支付定金,可以证明被告人曹瑞在事前没有非法占有温丰某、刘某货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虚构其有购货渠道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曹瑞的第一、三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与经济纠纷不同。经济纠纷是指经济主体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因签约、履约而产生的争议。在实践中,诈骗者常常以合同作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其主观目的难以把握,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因此,要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不想、不能履约进而逃匿的客观行为,结合考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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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张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