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区分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66.民间借贷、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的区分

——翟某斌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终17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赵某某在滑县新区经营某矿业科技发展公司。2011年5、6月,赵某某在饭局上认识河南省林州市的翟某卿,翟某卿自称是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某部门的副司长,在煤炭行业有很广的人脉关系,并称认识做露天煤矿开采的翟某斌,并介绍了翟某斌在吕梁市交口县的小流域治理项目。后翟某卿将赵某某介绍给被告人翟某斌认识。2011年年底,翟某卿、翟某斌和赵某某在北京见面,被告人翟某斌称其正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以此为由开挖煤矿,利润丰厚,但需要资金投入,三人商议让赵某某先期投资,以优惠价合伙开发该项目。翟某斌承诺让赵某某一个月内进场施工。赵某某以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给翟某卿人民币500万元,由翟某卿转交给被告人翟某斌做投资,翟某卿将其中的415万元交给被告人翟某斌;2012年2月,被告人翟某斌联系赵某某让其再出资100万元,当月25日,赵某某经询问翟某卿后再次经翟某卿给被告人翟某斌人民币100万元做投资。后翟某斌称吕梁项目暂停,改做沁源县灵空山镇西务村小流域治理项目。2012年4月,赵某某联系被告人翟某斌后到山西省沁源县灵空山镇西务村查看项目进展情况,经实地查看,赵某某发现受骗遂提出撤资并向翟某卿和被告人翟某斌催要投资款600万元,二人托拒不还钱。

【案件焦点】

被告人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515万元巨额投资款,在被害人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发现被骗追要钱款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以所谓的“小流域治理项目”为幌子,以能够开采煤矿、利润丰厚为诱饵,利用被害人投资赚钱的急切心理,并利用被害人与中间介绍人翟某卿是老乡及被害人对翟某卿身份的信任,使被害人相信其有小流域治理项目并能很快进场施工采矿,骗取被害人515万元巨额投资款,在被害人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发现被骗追要钱款时,被告人翟某斌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翟某斌虽对诈骗的事实予以否认,但经查,其所称的吕梁项目其并没有实际参与,其所称的沁源县灵空山西务村的小流域治理项目,仅仅是其擅自进行的初步勘探,并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根本不具有实际履行性,更不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进场施工,被告人翟某斌在没有实际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对方想承揽工程的心理,以先期投资为借口向对方索要钱财,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向其索要时仍拒不偿还;其所谓的“只是向翟某卿的借款,和赵某某无关”,只是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而已;其所谓的“与山西甲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只是合作项目的一个意向,其目的也只是为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本质,而故意人为地制造出一个“项目”,且山西甲公司很快得知该项目国家已不再审批,遂与被告人翟某斌终止了该协议。故被告人关于“其不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正常民间借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翟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翟某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诈骗所得的5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https://www.daowen.com)

翟某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斌辩称其行为“系正常的民间借贷,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因此本案审理重点在于认定被告人借小流域治理为名,使被害人相信能够开采煤矿、获取利润,进而投入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违法的犯罪行为,若触犯刑法,是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1.罪与非罪: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

近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从“单纯虚构事实”到“披着民事行为外衣”,使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混杂交错。

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中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数额较大。笔者以为,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是否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二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原因等。

结合到本案中,行为人明知国家禁止以小流域治理项目为名开采煤矿,在没有实际参与吕梁项目,仅与山西甲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后山西甲公司终止协议,沁源县灵空山镇西务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不存在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投资赚钱的急切心理,编造中间人身份,赢取被害人信任,以开采煤矿、利润丰厚为诱饵,刻意隐瞒国家不再审批该项目、该项目无实际运行可能的事实,使被害人错误认为小流域治理项目存在并能施工开采,从而作出转款515万元的处分行为,后被害人发现并追要钱款,行为人拒不归还,该行为性质上触犯刑事法律的诈骗的规定。

(1)被告人翟某斌与被害人赵某某,是经自称中国乙协会某部门的副司长翟某卿介绍认识的,翟某斌称正在吕梁市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能以此为名开挖煤矿,获取丰厚利润,需资金投入,可优惠合作,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出借、投资,从而骗取被害人数百万元。

(2)从客观上看,2011年,被告人翟某斌自称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开发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经法庭查实,吕梁项目原准备由闫祖某开发,但因国家政策未运作成功,翟某斌并未参与该工程。2012年,吕梁项目未成后,翟某斌又向被害人赵某某称改做沁源县小流域治理项目,但该村并未同意翟某斌开发该项目,该项目也因政策原因终止。为继续掩盖其诈骗事实,应对赵某某的实地查看,翟某斌私自在沁源县西务村山上打了几个勘探孔,被当地村委会发现后制止。被告人所称的项目均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未有正式的合同和协议,最后均未付诸实施,被告人实施虚构项目、隐瞒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行为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投资,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从主观上看,被害人察觉被骗后向被告人讨要钱款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反映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表现。

2.此罪与彼罪: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一般应具有合同的基本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斌与被害人仅就投资小流域治理项目达成投资意向,并未就具体的合同条款达成合意,更未签订有效的合同,故被告人翟某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论处。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 杜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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