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分析认定
——陆生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9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1.2016年2月5日,被告人陆生某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兴隆巷被害人唐毓某经营的“甲电动助力车行”,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唐毓某信任,将一辆乙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乙牌电动车价值2850元;
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陆生某到大化县大化镇文化路被害人韦克某经营的“丙摩托车修理店”,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陆生某在支付给韦克某200元押金后,将一辆新组装的丁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丁牌电动车价值2750元;
3.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陆生某到大化县大化镇南十字路口被害人韦生某经营的“戊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韦生某信任,将一辆戊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2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戊牌电动车价值3200元;
4.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陆生某到大化县被害人覃某经营的“己电脑经营部”,以购买电脑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覃某信任,取走一台电脑并转交他人。经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2832元;
5.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陆生某到大化县大化镇育才路被害人韦昌某经营的“庚电动车行”,以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先使用后支付货款,骗取被害人韦昌某信任,将一辆庚牌电动车骗走后转卖,获款2000元并用于购买毒品、日常花销。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780元。
【案件焦点】
诈骗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分析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生某明知自己无购买能力,仍以先使用后付款的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给其。在取得财物后,陆生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明确、事实清楚,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陆生某退赔被害人唐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退赔被害人韦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退赔被害人韦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退赔被害人韦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生某未提出上诉,大化瑶族自治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通常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分析诈骗罪的构成,我们首先需要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实际的刑事案例中,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那么我们就需要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基于某一确定的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其中,已查明的事实为事实基础,原未查明而需要推定的事实为推定事实。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就在于改变传统的、一般意义上的用证据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做法,当不存在直接证据或者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难,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先后五次以“先使用后付款”的理由将货物先行提走,五次行为发生的日期均集中在三个月内,且均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可以推定出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无购买能力而以“先使用后付款”的借口非法占有货物,具备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结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韦群玲
[1] 该案中行为人偷偷将商店的支付二维码换成自己的,这样顾客支付给商店的钱就进入了行为人的账户。
[2]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671页,转引自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
[3] 该司法解释于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