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之界分
——李启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启某因怀疑其已故父亲坟墓被翁某家族损坏,后找修坟的工人吴某从中进行协调未果,其遂起报复念头。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启某酒后持大铁锤先后到濠江区达濠街道达濠后洋四巷×号吴某家和达濠晚仔田九巷×号翁某家,对其二人住宅的不锈钢门、卷闸门等物品进行砸打。经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门、卷闸门等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0618元。
2015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启某在其址于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海旁某商场楼上××房的家中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启某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能否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启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李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启某深夜打砸他人房屋大门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启某在怀疑其已故家父的坟墓被翁某和吴某毁坏,遂起报复之心,打砸翁某和吴某的房屋大门,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启某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采取“从一重处断”,本案被告人李启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辨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2]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任意毁损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诸多方面非常类似,容易出现混淆。两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一定程度上侵犯的客体相同,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两罪的主体相同,都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两罪在犯罪情节上都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程度。(https://www.daowen.com)
虽然任意损毁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很多相同点,但是两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犯罪对象的选择不同。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第二,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不过其主要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3];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第三,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要求不同。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要求是出于“流氓动机”,即寻求精神刺激、哗众取宠,以引发他人注意、填补空虚、满足畸形欲望;[4]而故意毁坏财物对犯罪动机没有具体要求,可能是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等。第四,主观方面要求不同。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不仅是为了将财物损毁,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5]达到破坏公共秩序的效果;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就是为了将财物毁损。第五,客观行为方面不同。任意损毁型的寻衅滋事罪所选定的行为对象是随机的,一般没有具体的事情起因,多数是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题发挥;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上一般都有一定的起因,行为人所选定的行为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自己有特定关系的人或物;在原因力方面,寻衅滋事原因力弱些;而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把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理原则之一。[6]同时,考察犯罪行为是否达到足以使一个正常坚定性的旁观者担心自己的安全,是否达到危害公共秩序,也是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理原则。
2.对被告人李启某的行为的定性分析
根据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被告人李启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害人的家门口,但没有侵犯公共秩序。被告人毁损被害人的房屋门窗时,已经是夜深人静,巷道并没有其他行人,只有被害人及其家中人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可能引起不特定公众的安全感缺失和社会秩序的混乱。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求。同时,被告人选择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明确的。被告人因怀疑其已故父亲的坟墓被毁与被害人有关,遂想找被害人翁某及吴某出气,对其进行报复,砸烂被害人的门窗等。其犯罪对象显然是明确和具体的,而不是随机选择犯罪对象。这也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其次,从被告人李启某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是出于发泄怒火、报复被害人翁某及吴某的动机而采取的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内心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即非出于“随意”“任意”的“流氓动机、目的”。
综上,本文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启某,在怀疑其家父坟墓被毁系被害人所为而引发矛盾,并以打砸被害人的物品以达到其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属于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无事生非”的主观心态,且损坏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陈浩炳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025页。
[2]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4页。
[3] 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4]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0页。
[5]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6] 李圭连:《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分与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