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企业丧失独立法人格,且未进行清算的,是否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犯罪
(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82.恶意欠薪企业丧失独立法人格,且未进行清算的,是否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犯罪
——何艳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9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被告人何艳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号首层××号独自控制、经营该公司。2015年4月起,何艳某在有能力支付甲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拖欠陈嘉某等69名员工的劳动报酬。经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责令何艳某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劳动报酬后,何艳某仍拒不支付。2015年10月,何艳某还在未支付拖欠的甲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变更个人住址及联系方式,逃避支付义务。经核查,截至2015年11月,何艳某共拖欠陈嘉某等69名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28721.53元。2016年1月8日,何艳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号401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艳某在经营甲公司时,该公司的经营收入由其个人保管、控制。何艳某归案至今,一直未能向司法机关提供甲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案件焦点】
恶意欠薪企业由企业主完全控制,没有独立财务账册,且未进行清算的,能否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艳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何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何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何艳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何艳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虽然本罪刑法设置了个人犯罪及单位犯罪两种刑责形式,但纵观实务界该方面已生效判决,难以找到认定单位构成本罪的案例,基本是以个人犯罪判处,而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大多成立了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或实际经营者。在存在实体公司的情况下,恶意欠薪的主体应认定为公司还是企业主个人,即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要看股东有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应“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认定股东个人犯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股东有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
1.涉案公司法人格是否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判断公司法人格是否形骸化,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公司是否完全由股东控制或支配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与股东个人分属不同法律主体。股东管理公司事务须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应受股东会等公司内设机构的约束,不得随意将个人意愿凌驾于公司之上。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加区分,公司与股东合二为一的“公司”,其本质上已经丧失公司的独立法人格,此时对公司与股东再作区分已失去意义,并可能造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自身有限责任以逃避承责,损害债权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恶果。本案中,甲公司的股东虽有4人,但仅被告人何艳某1人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其他3名股东均为挂名股东,该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公司上下大小事务均由何艳某一人决定,公司独立人格丧失殆尽。
(2)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商人士虽然创建了经营实体,给该经营实体冠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国家有权部门颁发的法人资格证,但因不了解、不熟悉我国公司法,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精神要旨,设立公司章程,开设公司账户,制作公司账册等,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虽然部分公司开设了公司账户,但股东个人生活费用亦从该公司账户里进行收支,仍然无法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要旨,实际上,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当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时,股东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此时应“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责任,实现利益补偿。本案中,被告人何艳某在成立甲公司后虽曾编制公司财务账册,但不久后便“遗失”财务账册,且未再重新记账,公司没有独立财务账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具有独立财产,何艳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涉案公司有无进行清算
为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公司在无法继续经营或资不抵债时,应进行清算,以实现最大限度内对债权人的赔偿。若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隐匿、毁灭账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则股东应对债权人、被害人承担责任。现实中存在大量企业主在恶意欠薪后将公司一关了事,人去楼空,不履行清算义务,不变卖公司资产,不处理后续事宜的现象,若均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犯罪,则可能造成对企业主的放纵,不利于督促企业主力挽狂澜。无义务则无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因股东介入而中止,此时不宜再追究公司责任或者以公司责任代替股东个人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何艳某在欠薪后藏匿,甲公司未宣告破产,未解散清算,公司内的部分有形资产被房东等非员工人员哄抢,直接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何艳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恶意欠薪企业由企业主完全控制,没有独立财务账册,且没有进行清算的,属公司与股东之间主体混同、财务混同,应视为公司法人格消失,不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单位犯罪,由股东个人直接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与被告人何艳某主体混同、财务混同,且未进行清算,甲公司徒有公司之名而无法人格之实,刑事处理应透过现象看本质,揭开甲公司的“面纱”而暴露出公司背后的全权掌控者何艳某,由何艳某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林旭群 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