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与探索: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与进路探析

审视与探索: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问题与进路探析

孔令媛

近年来,裁判文书说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但纵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研究,多侧重于刑事、民事领域,或多以刑事、民事裁判文书为模型探讨,对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少有关注。[1]而实际上,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监督依法行政寄予了深厚期望。行政裁判文书作为行政裁判的书面载体,反映了行政审判活动过程,展现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所作的判断,实际充当了行政审判的公众代言人。但反观我国行政裁判文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说理模式化的现象不在少数。那么,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有哪些区别于刑、民裁判文书的功能和特点,审判实践中说理不充分的具体表现如何,法官有意无意地忽略说理的原因有哪些,如何消解这些制约因素,改革和完善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将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

一、法理溯源: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功能与特点

(一)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功能定位

行政裁判文书说理具有表明司法审查权的公正运用、增强裁判可接受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行政法治发展等重要功能。

1.表明司法审查权的公正运用。在司法公信力不高、有着司法与行政合一传统的中国社会,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总带有“官官相护”的深深疑虑。法官通过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将司法决策过程予以公开,反映了诉讼活动的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及审判机关的形象公正,表明了司法审查权的公正运用,有助于打消当事人“官官相护”的疑虑。

2.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2]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一方是素质较高的政府官员,使他们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裁判并非易事,且行政裁判对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导向性,只有通过充分说理才能够说服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裁判结果。

3.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政诉讼中无论是证据、事实的分析论证,还是法律的解释适用,法官均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充分说理有助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任何有过判决书写作经验的人都知道这一点。许多想法都是在要对它作出说明时才功亏一篑的,因为他们所借助的仅仅是被证明无法找到基础的外部因素。要求提出理由的义务正是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们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挑战之一。”[3]

4.促进行政法治的发展。通过良好的法律解释实现正当的个案裁判对于行政审判而言,不仅仅具有市民社会权利保障的功利主义思路,还具有客观化政治价值的宪政意义。[4]行政法官通过充分阐释法理,以个案裁判的方式制约、规范公权力的运用,促进行政法律、政策的发展,并对社会公众进行守法教育和宣传,有助于推动一国的行政法治。

(二)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主要特点

由于行政诉讼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以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大特征,在文书说理上表现出与刑、民裁判文书说理相异的鲜明特点。

1.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核心展开说理。行政诉讼活动围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因此,无论证据采信、事实论证或法律阐释都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论证进行建构,紧扣合法性论证这一主题。

2.重点围绕被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说理。行政诉讼法的本质特征之一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和支撑。因此行政裁判文书重点剖析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如何通过所举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

二、问题审视: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实证考察

(一)对行政裁判文书样式的考察:说理性要求不够明确、全面

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裁判文书的内容,目前实践中的行政裁判文书较为严格地遵循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包括作为类、不作为类和行政赔偿类3种样式。司法实践中,作为类案件占行政诉讼案件的绝大多数。一审作为类行政裁判文书包括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大部分,事实、理由和判决部分为:“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内容)。本院认为,……(运用行政实体及程序法律规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分析论证,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逐一分析,论证是否成立,表明是否予以支持或采纳,并说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述表述提出了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样式》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不够明确、全面。首先,没有提出证据说理要求。说理性要求集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而没有明确和强调证据的分析认证,给人似乎不必说理的印象。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要求“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这些要求在《样式》中没有体现。其次,裁判理由的说理方法列举不全。“运用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仅是法理论证方法,而除了法理论证方法,行政裁判文书还可以充分运用事理、学理、情理等多种论证方法进行说理。仅列举“运用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似有限制说理方法之嫌。最后,未对裁判方式的选择提出要求说理。“本院认为”部分仅要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进行分析论证,没有对裁判方式的选择提出说理要求。而实际上,由于行政诉讼并不遵循诉判一致原则,法院最终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不相对应,且法官对裁判方式的选择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如同样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官可选择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三种裁判方式,只有通过充分说理才能使当事人真正认同法院的裁判,而《样式》并未对裁判方式的选择提出说理要求。

(二)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文本考察:说理不充分的实践样态

为一探实践中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面相,笔者从所在的H市中院和基层法院随机抽取了2011年到2013年行政裁判文书共100份(不含撤诉案件),对文书说理状况进行了细致考察,其中说理充分的83份,说理不充分的16份,说理存在严重错误的1份。总体看来,发现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样态一:“被忽略”的证据采信

调研中笔者发现,证据采信说理的忽略是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一大顽疾。16份说理不充分的行政裁判文书中,有10份存在证据分析、认证说理不足的问题,表现为证据未认证、无质证意见直接认证、原告方证据缺失、列举证据无证明目的、以证据“三性”的说明替代证明力的说理等。缺少了证据采信理由的支撑,文书事实建构与裁判理由的当事人认同度可想而知。

样态二:“简单化”的事实论证

事实论证的简单化是指从裁判文书中看不出从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论证过程或论证过于简单。16份说理不充分的行政裁判文书中,有6份存在事实论证不充分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直接引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认定的事实、对争议事实未认定、事实表述的不确定等。如某规划行政处罚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违法建筑超出规划许可的实际范围,法庭亦未组织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南北长13.8米,东西宽1.82米的违法建设”作为法庭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主观臆断。

样态三:“模式化”的合法性说理

目前的行政裁判文书中,虽然不乏一些说理透彻、论证严密的优秀文书,但大部分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较为平直和“模式化”,表现为:合法性论证仅围绕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素进行阐述,或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套话拼凑而成,对原告诉讼请求、诉辩理由的回应不够,针对性不强,表现出过度的要素化、程式化,甚至有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不对原告诉求进行释明回应。从中看不出法官的办案思路和逻辑推理的过程,更谈不上充分运用各种论证方法对裁判理由进行阐释。

样态四:“隐晦”的判决方式选择

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包括撤销、履行、变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合法、有效或违法、无效)等方式,《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每种判决方式的适用情形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官在选择适用判决方式时应适当说理。但调研中笔者发现,法官对判决方式进行说理的不多,如原告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最终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但未对“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进行充分说理;又如,原告要求变更行政行为,但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但未对未采用变更的判决方式予以说理。总体来看,判决方式的选择显得较为“隐晦”和“神秘”。

(三)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效果的考察:上诉率的升高和促进行政法治发展功能的萎缩

考察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效果可从两个层面进行考察:一是当事人层面,即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文书说理是否认同、信服,文书说理是否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二是整个社会层面,即文书说理促进行政法治发展的效果如何。

关于第一个层面,笔者通过考察所在H市中院2011年至2013年审结的行政上诉案件,发现行政裁判文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是行政案件上诉的重要诱因(具体见表1)。究其原因,由于行政诉讼矛盾的尖锐性,说理不充分的裁判文书难以说服诉讼双方当事人,且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当事人仅为了“讨个说法”都会进行上诉,由此导致了行政案件上诉率的升高。

表1:2011—2013年H市中院审结的行政上诉案件涉说理因素情况表

图示

关于第二个层面,不说理、说理不充分实际造成了行政裁判文书促进行政法治发展功能的萎缩。由于多数法官只注重保证裁判结论的正确,或只注重表面形式上的自圆其说,而较少顾及和考虑说理从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角度对诉讼双方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评判、指导意义,因此,行政裁判文书通过说理促进行政法治发展的功能未充分发挥。笔者通过对H市两级法院10名行政法官进行访谈及对50名涉诉行政案件当事人(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诉讼代理人)发放调查问卷,发现80%的法官、74%的诉讼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判文书说理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有限,甚至8%的诉讼当事人认为没有作用。

(四)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替代性载体的考察:司法建议应否补位行政裁判文书说理

作为一种柔性规范,司法建议在行政审判中被广泛使用,发挥了促进行政法治发展、实现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等积极作用。但正如有的学者所忧虑的,“如果大量的违法行为以司法建议的弱强制力来应对原被告两者之间强烈的对立和摩擦,而让行政判决缺位,这无疑是危险的。”[6]笔者通过对H市法院近三年来发送的司法建议进行考察,发现从数量上看,行政诉讼案件发送司法建议数逐年上升,2013年达到每4.6件案件发送1份司法建议,远超过刑事、民事案件发送司法建议水平(具体见表2);从内容上看,相当一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发送的司法建议实际充当了文书说理的替代性载体。笔者试举一例:某行政强制拆除案判决理由部分表述为“综上所述,被告××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之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在向该县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中则写道:“审理中发现你府在对原告××住房实施行政强拆过程中程序存在以下瑕疵:1.依据……的规定,你府在决定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后,未提前15日通知并动员原告自动搬迁。2.你府在组织强制拆迁当日,未书面通知原告××到达拆迁现场……”程序瑕疵实为法院未予维持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但在裁判文书中却未予阐明。类似的司法建议在实践中不在少数,以不公开的司法建议替代文书应有的说理,超越了司法建议本身的职能,亦是对司法裁判权的放弃,结果只会催生公众“司法不公”的深深疑虑。

表2:2011—2013年H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发送司法建议情况表

图示

三、原因解读: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的深度透视

(一)理念因素

1.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理念的影响。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庭审的对抗性得到强化,而法院的职权主义因素得到弱化。但行政法官的说理理念并未随之充分转变,相较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在证据分析认证、事实论证、法律阐释过程中体现出更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表现为对争议焦点、诉辩理由回应少,文书说理充斥着“以权压人”的空话、套话。

2.重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说理,轻视证据、事实的分析论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说理固然是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重点,但一些法官因此而忽视了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论证,认为证据、事实的分析论证不重要,在说理上显得十分简单、粗糙。

(二)环境因素

1.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面临的现实困境。一是社会的深刻转型变革使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面临谦抑与能动的“进退维谷”。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间的摩擦不断,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有所作为,充分发挥其法律功能、政治功能。而行政争议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以及行政诉讼固有的有限审查原则,又使得司法审查权在处理各种行政争议时表现得十分克制和谦抑。如何发挥行政审判能动作用,同时保持应有的谦抑和克制成为当前行政审判面临的难题。二是司法权威不高、司法的地方化严重制约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权能的发挥。在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行政权的强大、司法权的弱小是不容忽视的基本事实。[7]司法机关不独立,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由此产生了严重的司法地方化、部门利益化,导致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严重受挫。上述因素体现到行政裁判文书说理中,就表现为“不敢说”“不能说”。

2.行政诉讼法有待完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裁判文书的内容未有规定,更未提及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导致了实践中说理要求、内容的模糊,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法的修正对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内容予以明确。

(三)制度因素

1.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规范不完备。目前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规范只见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关于阐明证据采信说理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法官行为规范》中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宏观规定。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的说理性要求不够明确和全面,标准不够严格,尤其是技术规范欠缺,缺乏应有的指导性。

2.审判权内部运行制度的缺陷导致法官权责分离。法院现行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仍然是院、庭长审批制、审委会定案制,法官很少独立定案,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不参与决策使得法官心理上产生惰性,裁判文书的制作自然敷衍了事,多堆砌事实、证据代替判案理由的阐述。

3.缺少文书说理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目前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并未将裁判文书说理作为评定案件质量的要素,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责任不明确,没有形成制度性的约束机制。仅有的裁判文书评查对法官的业绩考评影响不大,正面激励作用不够。

4.缺乏应有的职业保障机制。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一方当事人是享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说理中还可能涉及对内容庞杂的行政实体法规范进行审查评价,尤其是需要通过健全的职业保障制度保障法官敢于说理。但反观我国行政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无论是独立审判地位、薪酬待遇,还是安全保障等都与依法履职的要求不相匹配。据有关调查显示,行政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担心得罪行政机关的占到54.4%,[8]可见其职业保障机制亟待健全。

5.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有待规范。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是指对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事项向行使行政职权的有关主体提出改进的意见、建议,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方式。但实践中行政审判司法建议存在定位不够准确、内容不够规范、审查不够严格等问题,导致司法建议“变形”为文书说理的替代性载体。

(四)主体因素

1.法官的功利思想。行政争议具有矛盾尖锐、双方对抗性强等特点,本质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博弈,一旦说理不慎,可能造成双方的强烈摩擦,甚至将矛盾引向法院,因此法官“言多必失”的趋利避害心理更为强烈。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剖析深入了担心会给行政机关“丢面子”,瑕疵行为能不提则不提,涉及某类行政管理制度的尽量减少开放性论证等。

2.法官说理的技术水平不高。一是说理定式思维的局限。习惯于将类案的说理逻辑模式化,缺乏对案件个性化论证焦点的关注。二是说理详略把握不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演变为了说理上的面面俱到,没有突出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说理。三是说理方式、方法单调。多以行政法律、法规的法条规定为核心进行原理式论证,少有辨析式、推理式论证;多事理、文理论证,少法理、学理、情理论证。

四、进路探析: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完善路径

(一)理念重塑:树立重过程论证、全面论证、对话式论证的说理理念

1.重视裁判的过程论证。过程论证反映了司法决策的过程,是老百姓最想了解也是法官最应当着重阐明的。它要求证据的取舍应体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的动态过程,以及根据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力作出的分析判断;事实论证应由法庭认证的证据推导而出;裁判理由的阐释应体现法律解释适用、逻辑论证的过程。

2.树立全面说理理念。全面说理不是要求面面俱到,而是要在强化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论证核心的同时,加强对证据、事实的说理。证据和事实是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物料”,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论证的依托,也是案件个性化的精华所在。[9]应彻底改变行政裁判文书只重合法性论证,忽视证据、事实说理的现象。

3.探索对话式文书说理的理念。在文书说理中充分反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争议焦点、诉辩理由及时进行回应和说明;增强文书说理的理性商谈与对话色彩,避免“以权压人”的空话、套话。

(二)环境优化:探索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缓解结案压力与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1.探索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在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情况下,行政法官人数并没有成比例地增加,法官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因此要求法官按期结案,并在每一个案件的判决书中全面地分析证据、事实和法律,详尽地阐述判决理由,法官面临巨大的工作量。因此有必要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强化与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的联动联调,促进行政纠纷的分流解决,有效缓解行政法官的审判工作压力,为法官在行政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营造良好环境。

2.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一是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独立。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10]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其中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正是促进司法独立,去除司法的地方化的重要举措,这项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将极大地提升司法的独立地位,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二是通过设立行政法院,切实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由于行政法院具有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平性等特殊优势,设立专门行政法院系统几乎成为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11]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不仅可以改变行政审判因专业性的局限而带来的过度谦抑,发挥行政审判能动作用,还有助于提升行政审判的独立地位,改善行政法官说理环境。

(三)制度保障:健全文书说理的制度与机制,准确定位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

1.完善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范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规定,对证据、事实、裁判理由、说理的内容、要求、标准、方法等进行具体、全面的规定,突出规范性和指导性,并发布文书说理典型样式,供法官在实践中学习参考。

2.健全文书说理保障机制。一是深化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改革。通过去除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将裁判权还权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改变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定案职能虚化现象,保障法官的权、责相统一。法官的裁判地位得到了保障,“不想说”的现象必然得到改观。二是健全法官职业保障机制。首先,应保证行政法官不因正确说理受到来自系统内外的责任追究,其次,法官的薪酬、职级待遇等应有明确的标准并得到充分保障,法官的工作量以及绩效考评应进行科学合理设置,切实消除法官说理的后顾之忧。

3.健全文书说理的约束、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包括建立不说理、说理不充分的倒查机制,将裁判文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作为案件质量评查、裁判文书评查的重要标准,凡因说理原因导致案件被上诉、申诉、信访的,追究承办法官相应责任;强化文书公开机制,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和公开查阅制度,将司法公开作为文书充分说理的重要监督手段,定期组织社会公众对上网文书说理状况进行评价。

激励机制包括加大对文书说理的司法投入力度,改变过去重效率、不重说理的做法,减轻效率指标的考核比重,让法官乐于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花费时间和精力;完善优秀裁判文书评比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奖励机制,对被评为说理充分的优秀文书,不但给予物质奖励,还作为法官遴选、晋升的优先条件;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指导、示范作用,以此来带动法官在说理时不仅关注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理,还更多地关注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以此来促进文书的充分说理。[12]

4.准确定位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应定位于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而非判决说理的替代性载体。“能动司法不是突破法律,也不是随意盲目司法;能动司法需要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自限,必须确保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必须遵循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坚持司法的基本特征,恪守人民法院的权力分工和职责范围,要做到坚持底线、进退有度。”[13]超越了职能定位的司法建议缺失了司法建议的正当性基础。应当通过加强对司法建议内容的审核把关、规范适用范围来杜绝司法建议的“越位”。

(四)技术提升:策略的调整与说理方法的改进

1.繁简分流——立足案件繁简说理的调整。《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这部分简单案件,裁判文书中应适当简化说理;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较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加强说理。

2.主次分明——立足文书特点的调整。合法性说理是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灵魂。行政裁判文书无论在架构上还是篇幅上,法官均应着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论证说理,相关证据、事实要素的建构和说理均应围绕和服务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论证,与合法性论证相关的详细论证,无关的则能简就简,避免主次不分、详略不当。

3.去“模式化”——立足说理风格的调整。去除合法性论证的“模式化”,摆脱定式思维,是行政裁判文书风格转变的关键。证据和事实的说理应体现案情特点,而不是针对同类性质案件泛泛而谈;法律适用的阐释应突出法官的办案思路和逻辑推理过程,甚至在更高层次上体现出法官的办案风格与行文个性;应将争议问题的说理作为个性化论证的“突破口”,加强说理的针对性。

4.灵活多样——说理方法的改进。不拘泥于从行政法律、法规出发的原理式论证方法,综合运用推理式、辨析式等多种推理论证方法,增强论证的逻辑性。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对抽象的法条蕴含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及为什么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进行高度阐明。注重法理、学理、情理等多种说理方法的运用和融合,加强情理的运用,注重对弱势行政相对人的人文关怀,注意文字表达中的衡情酌理。善于发现当事人诉讼背后的真实目的,并在说理中有所侧重,以减少行政裁判与当事人之间的疏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 目前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到的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方面的文章,仅有两篇。一篇是闫尔宝、王勇:“行政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尚待提高——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判决评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以个案为切入点强调了行政裁判文书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说理重点;另一篇是隋晓红、王丽波:“浅谈加强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载《黑河学刊》2006年第6期,对行政裁判文书的法条引用和推理论证方法进行了论述。

[2]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6-307页。

[3] 转引自梁迎修:《法官自由裁量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4] 张树义、张力:“迈向综合分析时代——行政诉讼的困境及法治行政的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5] 刘金华:“行政裁判文书改革之我见”,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6] 黄学贤、丁钰:“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运行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7] 张树义、张力:“迈向综合分析时代——行政诉讼的困境及法治行政的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8] 参见林莉红、宋国涛:“中国行政审判法官的知与行——行政诉讼法实施状况调查报告·法官卷”,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9] 沈志先主编:《裁判文书的制作》,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

[10] 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1] 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2] 马明利:“裁判文书的说理激励机制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3] 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