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

二、民事审判权的基本特征

(一)独立性

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主要是指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即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法院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包括各级法院之间也保持独立性,即上级法院不得以命令的方式变更、撤销下级法院的司法裁判,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命令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现有法律已初步确立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这对于确立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地位有重要意义。

(二)被动性

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是指民事审判权自启动开始,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启动的被动性。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来实现的,民事审判权的启动则是以诉讼程序的开始为标志。我们知道,司法裁判的对象是个案纠纷,没有纠纷就没有司法。但是纠纷的存在还不足以使司法程序启动。按照民事审判权消极性原则,司法程序依据权利者的申请行为而启动,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行使司法审判权,我们一般称之为“不告不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有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司法机关才可以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司法裁判。换言之,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民事审判权启动的前提条件,司法机关不得主动受理争议案件从而启动司法程序。具体说,第一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第二审程序的开始,以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再审案件的开始也应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引发。在审判程序开始后,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出撤诉,私下和解,司法机关也必须依法终止审判活动。(https://www.daowen.com)

2.司法裁判范围的有限性,即司法裁判的范围不能超越诉的范围。司法机关受理起诉后,其裁判的范围必须局限于起诉的范围,即只就原告提出的争议事实、权利主张及其有关事实作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诉请的事。

3.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被动性。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不仅要求在程序启动和审判范围上加以体现,而且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也应表现出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点。如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当事人承担,司法机关一般不参与任何证据的调查,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以决定是否采信等。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社会发展对诉讼效率的更高要求,如何避免诉讼由当事人主导而产生的诉讼拖延等弊端已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而在全球范围掀起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业已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在此改革潮流中,强化法官的案件管理和职权介入正越来越受到关注。不过,无论如何,确保法院在诉讼活动中的被动性仍是不可偏废的。而如何在法官被动性与其职权管理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协调实现民事程序公正以及民事司法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就成为民事司法改革中的重要课题。

(三)终局性

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是指民事审判权对于纠纷具有最终、最权威的裁判权。司法裁判的对象不仅是一般的纠纷,而且还包括涉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纠纷,因此在国家诸权力中它也是最后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终局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变更或撤销;二是裁决效力的终局性。一项纠纷一旦经过司法程序作出裁决,就意味着该纠纷从法律上已经得到解决,司法机关就不得再将这一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即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