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诉讼促进行为
诉讼促进行为是指法院通过指定诉讼期间或对当事人进行积极的提示和引导,以促进诉讼进程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加强,如何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而产生的诉讼不公,以及诉讼效率低等问题已显得越来越重要。这就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适时、适当行使诉讼促进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的不同审理阶段,法官都应适时、适当进行说明、指导或释明,以促进诉讼进程。
(一)诉讼促进行为的意义
1.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理想的诉讼制度应当是一个方便当事人诉讼、能充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然而诉讼的高度专业化又往往会妨碍当事人利用这一方式。从律师发展水平看,在我国现有条件下,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律师素质差别也很大,而法律援助制度也不完善。此时,如果我们完全采用传统当事人模式的诉讼形态,必然会造成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缺乏而不能正确举证、辩论或应诉的局面。为了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和技巧方面的差距,以实现诉讼公正,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有必要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官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使诉讼促进行为,以帮助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2.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履行诉讼促进行为的同时,就是一个不断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沟通的过程。这样可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不至于出现来自法院的诉讼突袭。法院的诉讼促进行为,既可增强当事人维护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能力,也让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而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因此,诉讼促进行为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
(二)诉讼促进行为的内容
法官的诉讼促进行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根据我国法律以及2019年最新修订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指定诉讼期间以影响诉讼进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诉讼促进行为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是通过指定各种诉讼期间,从而达到推进诉讼进程的目的。例如,法官可以确定代表人诉讼中权利人申报权利的期间、可以指定开庭日期、可以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等。指定诉讼期间对于避免因当事人行为而造成的诉讼拖延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2.举证告知(https://www.daowen.com)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告知即是法官行使诉讼促进行为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一般认为该告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形式更能体现举证告知的重要性和严重性。而随着我国城乡文化水平的普遍提高,选择书面告知的形式具有可行性。
3.拟制自认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义务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法官诉讼促进行为的重要内容。
4.“可以责令”之诉讼促进行为
《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符合《民诉解释第96条,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可以责令”之规定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对违法行为的识别力和判断力,掌握实际,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灵活、主动地要求或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5.举证责任中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通知书作为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要求申请调查取证的告知,是法院行使诉讼促进行为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法院对举证时限的指定,对于防止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为该项诉讼告知时,法院应根据个案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地进行指导。
6.对法律关系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述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有义务将自己的法律观点开示给当事人。但究竟法律关系性质为何,需要进行审理后方可确定。这一规定强调了法律关系的最终认定应通过审理后确定,而不是简单根据法院理解来加以确定。这样就更好实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可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并据以正确举证,最终达到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7.质证中法官的说明和询问
《证据规定》第74条和第84条对法官在庭审中应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询问作了规定。法官在庭审中的调查和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其与当事人的质证行为有本质区别。因为质证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庭审程序的核心,它贯彻的是民事诉讼公开审判、辩论原则的理念,而法院的调查和询问是对当事人质证的补充。为此,在质证程序中,首先强调当事人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次明确法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询问权。因此,法官的职责首先是主持质证程序,听取双方的质辩;其次应对质证中未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可见,这其中包含了法官释明权的含义,即帮助当事人弄清各自主张及辩论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