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权的基本权能

三、民事审判权的基本权能

民事审判权的基本权能贯穿在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的全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审查权

基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纠纷的私权性,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诉权,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诉,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享有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的权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应予以立案,不得随意降低或抬高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2015年后,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降低了起诉门槛。法院对起诉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

(二)诉讼指挥权

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控制。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程序进行应由法官还是由当事人控制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模式。而在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中,则分别将其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总体上,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由当事人控制的因素更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由法官推进的因素更多。不过,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强调,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控制,即案件管理也开始出现发展的趋势。事实上,将程序的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它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导致诉讼的拖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主要包括: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如通知被告参加诉讼、通知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指挥诉讼的进行,如公开开庭时间和地点、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指定举证时限等;程序制裁权,是指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享有的提请当事人注意有关的诉讼问题以及提请当事人注意提出主张及诉讼材料的权力。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其设立的初衷是平衡当事人在辩论中能力的差异,即在当事人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适当的情况予以更正的职权,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结合。考虑到纯粹的对抗制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极易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释明权后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释明权设立之初是为了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后来演变为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

在我国,释明权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举证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说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初步确立了释明权制度。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当事人的情况适时、适当进行,否则又会因该权力的不当行使,造成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四)证据调查收集权

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纠纷的私权性,各国在诉讼资料的收集层面都坚守辩论主义,即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但该原则在各国并不绝对。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弥补当事人特定案件中证据收集能力的欠缺,大陆法系各国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德国,法院的职权证据调查广泛存在,除证人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人外,其他的证据法院均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当然,即使法院通过证据调查收集到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的根据。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以德国法为范本,在许多方面都留下了德国法的痕迹,法院的职权证据调查也是如此。虽然1948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取消了职权证据调查的规定,但涉及公益事项或调查具有紧迫性、补充性时,也不排除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可见,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法官的证据收集权力。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建立了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该规定至今仍保留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与此同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94条和第96条分别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与实体无关的程序事项的,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查等情形的,则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出于对当事人主导地位的尊重,法官的职权证据调查应处于补充性的地位。同时,作为与辩论主义下当事人提出证据相配套的证据获得手段,职权证据调查的范围也是相当有限的。其体现的是民事诉讼中增强法官认知事实的能力与不得损害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之间的平衡这一基本理念。

(五)裁判权

案件裁判权是法院民事审判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法院依法裁判的基础是事实认定,即由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结果对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并确定案件事实。在纳入诉讼轨道的案件事实得到认定以后,裁判的基础便得以形成。之后,法院应将相关的实体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确定即具有终局解决民事纠纷的效力,也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最终的法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