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案件的调解
民事纠纷进入法庭审理过程之后,法院在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可以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二审法院调解成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同时二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也会影响到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划分与配置,所以二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在调解书送达之后,一审法院的判决就视为被撤销。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诉解释》第339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规定,因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为了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之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达给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调解成功,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下,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发回重审。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三种,《民诉解释》第326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327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329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程序中未达成调解协议发回重审的情况有: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离婚案件。前两种情形是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辩论以及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而针对离婚案件,一审判决不应当离婚,而二审法院判决离婚时,就涉及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二审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就会出现越级审理的情形,不利于当时人的权利救济。因而针对此类案件,若二审法院调解不成就应当发回重审。(https://www.daowen.com)
《民诉解释》第33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因此,在二审过程中法人或者组织作为当事人分离或者合并,二审法院不必要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诉解释》第328条第1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案件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究竟该如何处理,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不受理新增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因为会违背审级利益而且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赞成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因为这样会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是允许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但是二审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如果未能调解成功,再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创造了便利条件,也在遵循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3.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裁判。《民诉解释》第328条第2款和第329条第2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