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止付和公告
1.发出止付通知
止付通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失票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向支付人发出的停止对失票支付的法律文书。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的特点,为避免失票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应当立即向支付机构发出止付通知。止付通知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失票人财产利益的一项保全措施,具有财产保全的性质。
止付通知具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的执行,保证失票人对票据权利的实现;二是对支付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支付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对该票据的持票人的支付。支付人如果违背这一法律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民诉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2.发布申报权利公告
发布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宣示申请人以及失票内容,并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权利的告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目的,一是通过公告的形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向社会提示公告上所公示的票据已进入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以保证交易安全。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布公告,并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3)申报权利的期间;
(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的要求,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应当以能使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易于获知公告内容的方式进行。根据《民诉解释》第448条的规定,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二)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是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避免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使其丧失票据的权利。同时,是否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作出除权判决的前提。申报权利阶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报权利的条件
(1)权利申报人必须是被公示催告票据的持票人。票据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性,利害关系人如果要申报权利,就必须持有被公示催告的票据。因此,利害关系人持有失票是其申报权利的根据。
(2)权利申报人必须在公示催告期间或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申报权利原则上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提出。如果利害关系人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也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申报权利。
2.对权利申报的审查(https://www.daowen.com)
(1)要求利害关系人出示票据。持有票据是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根据,因此,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报人出示被公示催告的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2)对票据进行审查。利害关系人出示票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要确认申报人是否对该票据享有权利,而仅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对申报的票据与被公示催告的票据的种类、金额、出票人、背书人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权利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3.权利申报的法律后果
权利申报的法律后果,是指利害关系人申报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利害人是在申报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申报之所以会产生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因为一旦权利申报成立,就意味着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均对被公示催告的票据主张权利,形成了票据纠纷。而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只审查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人而不确认权利的归属。所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立以后,公示催告便没有继续的必要而应当终结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通常的审理程序解决票据纠纷。
(三)除权判决
1.除权判决的概念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由于票据与票据权利是不可分离的,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丧失票据的情况下将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除权判决的作用,就是使票据与票据权利实现分离,从而使失票人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也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即申请人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可以请求付款人履行支付的义务。
2.除权判决的作出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必须由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申请。公示催告期满后,程序并不能自动进入除权判决阶段,是否有必要作出除权判决取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无权作出除权判决。
(3)公示催告申请人必须在公示催告期满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452条的规定,在申报权利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人民法院才能作出除权判决。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3.除权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依法进行公告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票据无效。除权判决的最直接法律效果就是使票据丧失法律效力,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后,任何人再持有该票据将没有意义,也不能作为支付的凭证。
(3)恢复公示催告申请人对失票的权利。除权判决在消除失票权利的同时,也确认了公示催告申请人对该票据的权利。
(4)支付的凭证。除权判决作出之后,从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要求支付机构予以支付,支付机构必须履行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