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内容
在我国,由于民事执行并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并入到《民事诉讼法》当中,加上学界对民事执行的原理认识也各不相同,尽管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已经受到学者们的普遍重视,但是其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哪些至今没有得到统一。依据我国民事执行的基本法理,结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长期的民事执行实践,本书认为民事执行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指的是执行机关在进行民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方式和条件进行。民事执行活动是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法院来依法行使,只有保障民事执行的合法性,防止民事执行机关滥用权力情形的出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正当的民事权益才得以实现,法律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权威性才可以被维护。具体而言,执行合法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点含义:1.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和支付令;等等。2.民事执行依照法定方式进行,民事执行机关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是义务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待履行义务。3.民事执行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跳过、省略任何一个过程或者步骤,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4.民事执行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不得私自创设强制执行措施来迫使义务人去履行义务。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指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民事执行的标的仅限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行为两种,而不得对其人身执行强制措施,如伤害被执行人的身体,羁押被执行人等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义务人的财产时也是有一定的范围与限制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https://www.daowen.com)
(三)执行及时原则
民事执行程序启动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法定程序审理之后已经被确定下来并处于稳定的状态,因而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及时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必须尽量缩短时间。同民事诉讼程序不同,民事执行的价值取向是追求效率,否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就会产生对法律和有关国家机关的质疑与不信任。因而,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并保证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强制措施,确保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到实现并尽快满足权利人的正当要求。
(四)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民事执行的目的是迫使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去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其权利主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就不需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执行的过程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如《民诉解释》第471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执行机关只能执行应当履行财产的部分而不得对其他部分采取相关措施从而侵害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体现,有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降低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懑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五)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原则
民事执行的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因而执行机关采取相关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民事执行缺少了强制性,很有可能出现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对义务人不起任何作用,那么民事执行制度的存在就缺少必要性和可操作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强调民事执行强制性的同时,不能忽视说服在执行过程中的作用。民事执行机关一味地采取强制性措施有时会适得其反,引起被执行人的不满和抵抗情绪,这样会更不利于民事执行目的与价值的实现。因而在执行过程中,民事执行机关也要重视对义务人的说服,秉持着说服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说服的方法,可以以更加平和的方式劝告债务人去履行义务,不仅可以使义务人自觉遵守法律,加强对民事执行机关的好感度,维护社会稳定,也可以保障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强制执行是说服教育的有力后盾,没有了强制性,民事执行只是秉持着说服教育的原则会不利于实现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维护债权人的主张;而说服教育是强制执行的补充手段,只重视民事执行的强制性有时可能会事与愿违,更加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的保障下应先对义务人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债务人听取劝告自觉履行相应义务,执行机关就可以不采取强制性措施,还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资源;相反,如果义务人仍没有被说服,民事执行机关就可以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去履行义务,确保已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具体实现和债权人正当民事权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