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

(二)《生物多样性公约》

同样签署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称《公约》),是生物安全领域首个重要的国际公约。不同于《21世纪议程》,《公约》是一项对签署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性文件。其就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遗传资源获取以及生物技术的转让和取得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而揭开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崭新的一页。《公约》通过国际法律规范来调节生物技术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利用、生物技术的安全作用和转让及其生物技术惠益的分配等问题[8]。在生物安全保护领域的费用方面,《公约》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基于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在生物保护中的投入能力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为签署《公约》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条件上的优惠。签署《公约》的发展中国家为保护生物资源而日益增加的费用将由发达国家提供补充资金或补偿,并以更实惠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1992年11月,我国获批加入《公约》,成为最早批准加入的发展中国家。(https://www.daowen.com)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其规定并不是强制的义务性规定,因此这些规定得以实施的程度实际上取决于缔约国。《公约》第八条g款和第十九条规定中,虽然提出缔约国应当制定和采取某些办法,但同时使用了“酌情”“考虑”等词汇,实际上将有关生物保护措施的实施空间及程度交由缔约国具体决定。[9]其中第十九条为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制定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