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静态途径救济

三、关于静态途径救济

相比较需要通过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救济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采取某种行为方能够实现的对行政侵权的补救,还有一种立法直接规定的救济,我们可以将其表述为静态的救济,是指对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在立法上直接规定有利于相对人的结果之救济。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不需要花费成本,即可获得救济,从而直接地实现权利。而前述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行为,需要相当成本方能实现的救济,我们可称之为动态的救济。静态地实现权利补救,应当说也是一种途径。这种途径,对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职责、消极对待职责等失当行政行为,具有更为重要的救济意义。

我国近年来,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这种救济。如《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9条第1款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已于2002年1月1日废止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也有静态救济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规定:受方和供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引进合同,并由受方在签字之日起的30天内提出申请书,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的其他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6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许可,合同自动生效。该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所取代,后者虽有若干许可、登记要求,但没有静态救济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颁布)未直接规定行政机关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期限时是否给予静态之救济,但对于行政许可的延期规定了静态救济之途径。该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法》第32条也属于静态救济的规定。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立法直接实施救济的静态途径主要是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行政许可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禁止的事项,在特定的场合,对特定的人解除其禁止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所作的对禁止的解除,可以使禁止的事项恢复到原始的状态。因此,许可是自由的恢复而不是新的权利的设定。既然如此,对于由于行政机关的拖延而造成的权利受阻,应推定恢复公民的权利。采取立法直接实施救济的方式,可以敦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义务,使当事人直接地实现行政救济,因而,从保护权利,设置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的角度出发,在民主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只要可能,立法应尽可能多地规定直接实施救济的方法。

正如民主与效率的矛盾统一一样,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矛盾统一。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力扩大的趋势下,大量的行政管理规范由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管理规范时,自觉或不自觉地出于本位立场,往往规定自己行使的权力比较大,而较少考虑公民权利救济的问题。因此,立法上所直接实施救济的规定相对较少,对此,应当在兼顾民主与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规定立法直接实施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