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和特点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这种陈述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具有以下特点:其一,从时间上一般限定在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法庭外陈述不作为当事人陈述;同时这种陈述相对其他证据在形成时间上具有明显的事后性。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庭外的陈述所作的转述,一般可以作为质疑另一方当事人不诚实的品格证据,不宜作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基于言词原则的规制,事实主张的提出一般只能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展示于法官面前。同时,各国民诉立法还将当事人陈述作为支持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重要凭证,即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法地位,第71条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当事人陈述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是案件的参与者,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来龙去脉非常清楚,其所作的陈述应该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又是相互对立的,在诉讼中求胜的心态和追逐私利的动机常常促使其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情况,只作利己性陈述,对自己不利的情况加以缩减,甚至避而不谈,导致陈述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以及趋利避害的本性,其陈述往往真假交错,甚至歪曲事实、虚构情节、弄虚作假。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真实性、全面性、客观性和虚假性、片面性、主观性的双重特征,甚至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会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二是作为提供证据资料的主体即证据资料的当事人。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为的陈述是对事实的主张,而其基于提供证据的主体地位所为的陈述则是对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的证据资料。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提出的前提。在当今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必须提供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在此基础上才需作证据资料层面上的陈述。若无事实主张的提出,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即无提供的必要。而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则为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成立的手段。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作为重要的证据资料之一,其提供与否直接影响着法官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心证程度,成为其能否被确信的有力保障。当然,因各自所处的语境不同,两种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的差异也十分明显。从性质上,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应被理解为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应属准法律行为的范畴,具体来讲为一项观念通知。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行为,此种形态的陈述不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在陈述时无任何内心意思,只是其意思与法律效果发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仅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一定影响。从诉讼能力上看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必须要求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即达到法定年龄或精神状态,否则即不能亲自为事实主张或陈述,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之。而对于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因其是一种事实行为,故于当事人为陈述时的诉讼能力不做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