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证据制度

四、新中国证据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包括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新民主主义革命战争取得胜利的革命道路是在农村建立革命根据地,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全国的革命胜利。所以在全国解放以前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就建立有人民民主政权。有人民民主政权,就有人民司法工作,有诉讼活动,有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但是人民政权仍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因此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影响,就不可能不侵入人民司法工作中。纠问主义、口供主义、刑讯逼供、自由心证等,都或多或少地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有所反映。针对这些问题,党中央和人民政府对于如何创立实事求是证据制度颁布了许多重要文件,这些重要的历史文件和毛泽东同志的指示是创建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历史文件和指示,也是彻底清除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残余的历史文件,彻底清除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口供主义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制度残余的历史文件,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诉讼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历史文件。也就是说,实事求是证据制度就是根据这些重要历史文件和指示,在诉讼活动中跟旧中国口供主义的刑讯逼供的证据制度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者,根据人民政府的立法文件和毛泽东同志的指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从当时各解放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了携卷下乡、深入实际、依靠群众、实地调查研究的采证方法和在人民群众中实事求是的就地办案的方式。1949年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证据法理论对自由心证主义是持否定甚至批判态度的。传统观点认为:一方面,我国没有经历过欧洲国家那样的法定证据主义时代,所以不存在自由心证产生的历史条件;另一方面,自由心证主义仅凭法官的“良心”来判断证据,自然是不受客观实际的限制和检验的,其有悖于唯物主义的认识观。因此,改革开放后颁布的三大诉讼法典的证据部分均未提到法官自由心证的只言片语,司法实践中对其也是讳忌莫深。随着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意识到传统看法的不正确。法学界专家们认为:我国不存在法定证据主义的历史不能构成排斥自由心证主义的理由。自由心证原则虽始于对法定证据主义的批判,但其民主、公平和理性的精神却为现代社会所共通。不少现代法治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虽也没有经历法定证据主义阶段,但审判实践中基本上都贯彻了自由心证主义的精神。我们不能仅以是否在法律中明确提出自由心证的概念作为判断一国是否确立该原则的唯一标准。许多国家仅是因为历史原因才未把自由心证形成文字,但历史的作用仅此而已,它只能造成这种表面上的差别,而对于已融入审判实践精髓之中的自由心证主义的精神则无能为力。此外自由心证主义虽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绝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毫无限制地自由专断。心证的形成,必须以人类的共同认识能力和方式为基础,必须符合理论法则与经验法则,必须受到诸多外部机制的制约。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自由心证主义认识的转变反映到规则层面,最突出的表现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对自由心证主义进行了突破性的规范。《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项司法解释第66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而《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则明确了自由心证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即法官对事实真伪的判断应以证据调查结果为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高度盖然性。根据这些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裁判者若依据日常经验对某一案件事实之确信达到排除较大的合理怀疑的程度,疑问即告排除,事实即可认定。

《民事证据规定》在确立自由心证主义的同时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了一些限制:

(1)补强规则,即特定的情形下某种证据不得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https://www.daowen.com)

(2)完全证据规则,即具备法定条件的证据经过质证环节后,法律直接肯定它的证据力,而不允许法官对其作自由评价。《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3)最佳证据规则,即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据力,不同的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法官关于各个证据证据力的大小的判断应遵循法定的判断原则进行。《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心证理由公开。《民事证据规定》第7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由此可见,我们对自由心证主义的态度是一方面肯定其能充分发挥人类理性及主观能动性进行证据评价的长处,并立基于此作相关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自由心证主义亦有其内在之不足,故须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通过一定程度的标准化和外观化的措施克服其固有的主观随意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