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一经成立即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表现在: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即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毋庸提出证据证明其为真实。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证明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自认的部分,其余部分则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可以并且必须直接将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无须也不能再另行调查其是否真实。法院即便在所为的证据调查过程中确信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也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内容相反的认定。这是因为自认对法院在事实判断上的拘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是缘于辩论主义民事诉讼运作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对法律要件事实所享有的自主形成权。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某一事实所作的自认,不仅拘束第一审法院,对上诉审法院也具有拘束力,第二审法院亦须以第一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此外自认人在作出自认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禁反言的规制,其不得于随后的诉讼阶段提出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也不得随意撤销先前所作之自认。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只有经全体共同诉讼人认可后,才能对未作出自认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不产生约束力。
应当注意,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对自认的效力具有牵制性。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存在数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基础事实的主张,若就某个请求而言是有利的主张,而对于其他请求而言是不利的主张时,对该事实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能仅在对其有利的请求中主张该事实,而在对其不利的请求中对该事实不予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了某一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又认可了这种主张,那么在对其不利的请求中也成立自认。拟制自认对当事人无绝对的约束力:拟制自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这一点与明示的自认相同,但其对当事人却无绝对的约束力。因此,被暂时拟制对某一事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对该不争执的事实进行争执而使拟制的自认之效力不复存在。并且,于第一审程序中成立的拟制自认,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对于拟制自认的事实进行争执从而消解第一审程序中拟制自认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诉讼上的自认的撤回:根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再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诉讼上的自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免除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和拘束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果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作出承认的当事人撤回自认。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自认: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