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的概念和特点
当事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真实性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自认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陈述,通常被理解为对其不利的有效证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自己获得胜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诉讼中,当事人一般总是尽可能地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并对他方不利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极力加以否认和辩驳。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有关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加以辩驳,相反予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则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与诉讼请求的自认区别。诉讼请求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理由的意思表示。从字面含义看,无论是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还是诉讼请求的自认都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事项的承认,但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请求的自认在承认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不同。诉讼上的自认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而诉讼请求的自认则只能由被告针对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作出。第二,内容不同。诉讼上的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不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是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第三,效果不同。诉讼上的自认的效果仅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自认人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而诉讼请求的自认则必然导致被告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终结。(https://www.daowen.com)
诉讼上的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资料形成的主导权。自认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拘束力,但自认并非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所有领域。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各国证据法均对自认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第一,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诉讼。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身份关系的确定,与社会公益有关,故不允许当事人对身份关系予以处分,又由于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结果攸关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故特别强调裁判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在身份关系诉讼中,不允许当事人对事实资料作任意处分,也即不承认自认规则的适用。一方当事人即便向法院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一事实为真实,法院亦不受其约束,仍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事实认定,纵使最后认定之结果与当事人所作的承认相一致。所以在身份关系的案件中不能承认自认的效力。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17条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规定,不适用于家庭事件程序;《日本人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则,不适用于婚姻案件。第二,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当事人以达成调解为目的作出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让步为基础,法院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第三,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证据调查结果确信其是否真实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认定,不能以当事人无异议为依据作出事实认定。如《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即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属于程序性事项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是否作出承认的表示。
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的特点:第一,诉讼上的自认必须由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官进行。具体来讲,当事人作出自认必须在审前准备阶段或言词辩论阶段向法官进行。当事人于审判外作出自认的事实,比如在准备书状等过程中的自认不构成民事证据中的自认。第二,诉讼上的自认的适用对象是案件的法律要件事实。自认的对象仅限于具体的事实,而经验法则和法律规范均不构成自认的对象。因此,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如果对能推论主要事实存在的间接事实无争执,不成立自认,在法院对该间接事实不能确信其存在的情形下,仍然需要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间接事实的自认不影响法院依自由心证以其他间接事实为基础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之所以不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效力,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主要事实的争执,法院应依自由心证来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若肯定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效果,则法院可能出现根据该被自认的间接事实为前提去推论主要事实是否存在,这显然是违背自由心证主义的。第三,诉讼上的自认的事实是对于自认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不利”是指该事实往往由自认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己不利是指法院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通常即意味着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会遭受全部或部分败诉的不利后果。当然,由于自认制度是基于辩论主义而产生,故一方当事人对于辩论主义规制外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所作之承认,概不成立自认,无论该事实是对其有利还是不利皆是如此。第四,诉讼上的自认从内容上看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为一致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向法院所作之陈述一致时,即构成自认,至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如何表达自认的意思则在所不问,也即无须强调当事人于作出自认时一定要使用诸如“自认”“已经自认”等具有显明自认特征的话语。此外,由于自认是当事人实施的以法院为相对人的诉讼行为,故成立自认无须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第五,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效果。具体而言:其一,自认的事实毋庸当事人举证证明,从而不属于法院证据调查的对象;其二,当事人于作出自认后,不得主张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亦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所作之自认。一般认为,当事人所作的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公知事实的自认不具有作为免证事实的效力。此外,由于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作为当事人主张的陈述,因此一方当事人在受法院询问之际对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