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的种类

(二)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的种类

(1)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承认。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对陈述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提出正式诉讼请求后明确表示对方陈述的事实系真实的或其请求是合理的。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审判外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或对对方的请求所作出的承认,如在来往书信、微信、微博、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中或在谈话时所作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在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予以审查。

(3)根据当事人自认的范围不同,可分为当事人完全的自认和当事人部分的自认。当事人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全部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附加任何条件。当事人部分自认是指当事人只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案件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在承认的同时附加条件。这种自认仅对其承认的部分产生效力。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完全无条件地向法院表示其为真实,即为完全自认。在有些场合,当事人所作的关于某事实的陈述有可能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另一部分则与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必须要探明当事人所作之陈述哪一部分内容具有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予以认可的意思,进而确定其成立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附加了条件或限制的情形下作出承认的表示,此虽亦成立自认,但此种自认在结果上仅为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部分一致,故称为限制自认。

(3)根据当事人自认法律拘束力的不同,可分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和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当事人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甚至能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而胜诉,但是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反之,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自认则没有这种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法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4)根据当事人是否明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的当事人自认和默示的当事人自认。明示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状中或在法庭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的承认。默示的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不争议,可以推定为默认。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自认应是明示的当事人自认。默示的当事人自认并不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法院对于默示自认,一般通过要求当事人明确表态来确认,但经过法庭释明仍不作明示的,也可推定为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默示的推定承认不适用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5)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所为的自认。世界上的主要国家对代理人的自认一般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确定代理人在诉讼上的自认视为被代理的当事人本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一旦在法庭上或诉讼中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作出自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制,没有例外情况,即不允许再主张与该事实内容相反或矛盾的事实,亦不允许撤销其先前所作之自认,以避免案件审理的混乱和迟延。如果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向法院承认其为真实的表示并非由当事人本人作出,而是由其诉讼代理人作出的,即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并非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虽在代理权限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且由当事人承担其所为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但相比于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无疑更了解事实真相,故当事人理应享有事实资料形成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当诉讼代理人在言词辩论时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自认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使之归于无效。《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亦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