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了说服法官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责任。我国证据法理论上一直无“证明责任”之术语,仅有“举证责任”这一提法。“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初引入我国时指的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包含证明责任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从立法层面承袭了这一认识,其并为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完全继承。可以说,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之前,证明责任在我国并未获得实质意义。随着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对证明责任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证据法学界开始认识到以往对举证责任认识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逐渐将结果意义上即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引入我国证据领域。实际上,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包括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的内容,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法解释》中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替代了举证责任的概念。事实上,证明责任的概念与传统的举证责任的概念是有区别的:首先,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换,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其次,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而举证责任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责任。再次,承担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则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被认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