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历来法学界们非常重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学者根据不同认知,确立了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学说。概括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学说。
1.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系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主流观点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罗森贝克认为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的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即如果力求使用该法律条文作为大前提可以达到诉讼目的的当事人,需要对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通俗来说,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只要适用某些法律条款,他就可以获得诉讼上的胜利,那么该当事人应就该法律条文以及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罗氏将民法规范分为四类:权利发生规范即请求权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如重婚基础上的婚姻关系;权利消灭规范,比如债的履行、免除;权利排除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始发生对抗作用将权利排除的规范。基于上述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负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对待证事实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其仍然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原告应对诉讼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这一基本法则。待证事实说是以事实本身的内容与性质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而法律要件分类说则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与实体法要件的关系及其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把当事人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则不着眼于当事人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多数说和少数说之分,在多数说中,被誉为通说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少数说是德国学者莱昂哈德的全备说。
2.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和内容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之学说,其核心内容是将待证事实按某种标准进行分类,明确哪些事实需要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哪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待证事实分类说的主流学说是消极事实说。该学说起源于德国,可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和基础事实说。
从成立的依据来看该学说的确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该学说认为,主张提出消极事实者不负证明责任,主张积极事实者就该事实负证明责任。为什么消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该学说认为消极事实从未发生,人们不需要对没有发生的事情举证。该学说认为积极的事实会产生某种结果,消极的事实是没有发生的不会对法律关系的变更或者消灭产生效果。实践中,使用该学说首先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划分,而能否正确划分决定了其分配证明责任的结果。有时往往转换一下表述方式即可将积极事实转为消极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其构成要件中有一项是获益方的获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事由。该要件由谁举证?之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律要件分类说,一种是待证事实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认为当事人仅仅对肯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获益方的获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事由属于否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明责任的分配曾经也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而言,消极事实的证明都采用排除可能性的方法,即通过大量间接证据的提供来排除某段时间各个时间点均未发生某种事实,因此这一学说的缺陷也十分明显。一方面,该学说的运用建立在将待证事实划分为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基础之上,故能否将案件事实正确划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决定了该学说的运用效果。不过,实践中往往会因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主张的方式不同,导致两者的界线难以辨别。就正反相对的两个事实而言,倘若仅否定其中一个事实,那么就是肯定另一事实,故从主张或陈述的方式上来分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间的区别非常困难。同时,当事人还可通过将其主张或陈述由肯定变为否定,由积极变为消极的方式来规避证明责任,从而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消极事实并非绝对不能被证明,其大都可以通过间接证明的方法予以证明,尤其是受到时间和地点限制的消极事实均能证明。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对消极事实进行证明比对积极事实进行证明更容易些,故不考虑具体情形,均规定消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否是视相应事实是否为法律要件事实而定的,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发生因果关系的结果,即使是消极事实,如果其为法律要件事实,当事人仍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3.危险领域说(https://www.daowen.com)
危险领域说是依据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不是主张在整个诉讼领域全部适用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是主张在特定领域,应当以危险领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以修正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不足。所谓危险领域,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事实上或法律上手段可以控制的生活领域,如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场合。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想成立,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法律要件事实:①存在损害事实;②加害人有过错;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④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而对环境污染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被害人来讲往往相当困难,特别是在现代化工业和技术领域中,因果关系常常不能以人们一般所具备的知识去判断和识别,这就给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损害原因来自加害方的危险领域,则受害方就难以对加害方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证明。与之相反,加害方则处于一种易于了解事实关系的地位。此时必须考量举证难易和损害救济预防等因素,而不能局限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教条,即有关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加害方来承担。
危险领域说即是一种区别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新理论,由德国学者普霍斯首倡。其提出危险领域说的直接动机就在于试图弥补规范说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普霍斯在对德国法院有关判例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进行总结、整理并使之系统化与一般化的基础上创立了该学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分配方法,作为对其进行修正的学说,危险领域说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关于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更多地体现了对实质性分配的考量,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这种学说的优点是:首先,被害人难以知晓处于加害人控制之下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件过程,故难于提出证据。相反,由于该危险领域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加害人更容易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故容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学说能更好地预防损害的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给谁,就是将谁置于不利地位,由加害方对危险领域内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其无异于一种惩罚,而对被害人而言,其权益却相应地获得了更好的保护。因此,加害人或潜在的加害人必定会更为自觉地预防、控制自己的损害行为,从而使既定的社会秩序更少地遭到破坏。在这一点上,危险领域说似乎是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回归,但其并未完全否定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过是主张在某些领域里考虑证明难易和损害救济预防因素。具体地讲,只是在不法行为侵权领域和契约关系领域中考量举证难易和损害救济预防等因素。应当说危险领域说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然而,该学说的欠缺之处也相当明显,即何谓危险领域在内涵上并不明确,以至于几乎债务人的所有行为都被囊括在其中,这显然会不当地加重被告的证明负担。同时,让加害方就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未必总是公平,让债权人总是证明损害原因处于债务人的危险领域亦未必总是合理。所以不能将衡量证明责任分配的所有因素都笼统地用危险领域说来代替。
4.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所统计出的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即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反之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易言之,盖然性说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中规定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分析,从实质性的考量入手,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化,并且把盖然性和证明可能性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因素。所谓盖然性考量,就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明确实体法的原则规范和例外规范的关系,并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分配的另一个应考虑的因素,证明的可能性是指具有证明可能性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的责任。盖然性说为德国学者莱讷克和瓦亨道夫倡导。与危险领域说不同,盖然性说并非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而是对其的彻底否定,完全抛弃了以划分法律要件事实为基础来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方法。盖然性说的“盖然性”的含义与法律要件分类说所依据的“盖然性”稍有不同。前者是指原则性,后者是指事物的常态。该学说最大的缺陷在于寻找盖然性以及确定盖然性的整体价值方面的困难会损害法的可预测性,从而给诉讼带来极大的不安定性,最终会导致作为法定风险分配的证明责任误入歧途,并进一步导致证明评价有名无实。所以抽象盖然性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充其量不过是立法者的动机之一,而不可能成为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5.利益考量说
利益考量说认为,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要素是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这种公平因素主要包括:当事人如果要变更现状的应当对变更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自己享有某权利,进而要求变更现状时,如果让对该权利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对有可能成为该权利发生原因的所有事实,并证明其不存在,那么就会产生诸如增加对方当事人负担、无端导致争点的增加等种种不合理的后果。而且,此时法官虽未获得权利存在的确信,但由于对该权利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权利的发生不存在,故法官不得不认可该权利,这样提起无理由诉讼的原告反而获得了胜诉,明显对被告不公。相反,如果让主张权利者对所有的可能成为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并证明其不存在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在证据分布不均衡,进而使权利主张者无法掌握其主张所必需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形下,如果让处于更容易使用必要证据方法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较符合公平的理念。当然,证据不均衡的程度、证明的困难程度无疑是多种多样的,故需要斟酌其他因素来作出慎重的判断。让主张例外情况存在的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决定着某个法规的适用与否,因此每个法规也当然地发挥着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作用。是否希望拓宽权利救济途径的实体法的解释及政策论,也成为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因素。利益考量说因较高的适应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成为日本现代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代表性学说。但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构建方法与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不相吻合,从而会使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陷入重重顾虑,不利于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的确定性。
除了以上学说,法学界还根据司法实践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例提出自己的观点创立了新的学术流派。但是在高度重视理论体系精细化和严密化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以规范说为核心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仍在证明责任分配诸学说里占据着统治地位。尽管有不少新的学说诞生,且这些学说也有一定的生命力,但与以规范说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相比,毕竟缺乏系统性且操作性不强,故这些学说顶多只是在部分领域对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的补充,未能完全取而代之。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其严密的逻辑性、体系性以及便于操作的优点仍然占据着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通说地位,也是实践中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方法。在可以预见到的将来,对法律要件分类说予以修正仍然是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发展的基本趋势。
在以上学说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中,法律条文中凡以“但书”形式予以规定的,均为例外规范,亦即权利妨害规范。《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们通常将其归纳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该款并没有明确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显然受到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影响。此外,我国法律中在特殊案件中还采用了其他学说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