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证明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确定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的概念问题,法学界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有不同的称谓。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案件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诉讼不利益的责任。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证明责任分为客观的证明责任和主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确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规则,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不仅应当提出诉讼主张,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真实;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
证明责任的特点:
第一,证明责任规则只有在法官自由心证用尽的情况下才可以被适用。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未申明证据或未充分举证时,不能立即以其未尽证明责任认定其主张之事实为由,将其不利益归该当事人,而应向该当事人行使阐明权,令其举证。当然,事实真伪不明在两大法系的表现形态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界定较为宽泛,可用“面”喻之,只要在该范围内法官均可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而在英美法系,对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界定则相对较窄,可用“点”喻之,法官只能在该确定标准下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
第二,证明责任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作用。因事实是否真伪不明只有在审理完结时才能表现出来,故在诉讼开始或进行中,不会发生证明责任的适用问题。证明责任规范不是关于事实已获得证明时法院如何处置规范,而是关于事实未获得证明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如何裁判的规范,在诉讼开始或诉讼进行中,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裁判规范都不会发生作用,因为事实是否真伪不明于此时并不清楚,其只有在审理完结之时才会显现出来。
第三,证明责任表现为成文法中抽象的规范,在诉讼发生之前已在一般意义上存在,不会因具体诉讼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易言之,证明责任规范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态不可解释性的风险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在具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时,应就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存在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主张及证明责任。这三项事实属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权利主张而言,其属于引起相关法律效果的待证事实。这类待证事实作为有关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而言,仅具有抽象意义,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无关。当然,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承担责任的潜在的可能性,只有在诉讼终结前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会转化为发生现实的效果;如果法院于言词辩论结束时就该待证事实已获得确信(肯定或否定),潜在的证明责任规范就不会产生现实的法律效果。(https://www.daowen.com)
第四,某一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受,也即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取决于民事实体法,并不随原告和被告地位的变动而发生更易。一旦民事实体法确定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后,除了法律上的推定以及证明责任转换之外,证明责任的承担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固定维系于此当事人,在该事实得到证明为法院确信之前,作为一种潜在的风险其始终由该当事人承受,并不会随举证活动的推进而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此外,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于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受的裁判上的不利益乃客观结果上的不利益,并不考虑其陷于真伪不明是否因当事人主观上未尽其提出证据之义务或其他可归责之原因所致。须注意的是,即便是同样性质的事实,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其也可能被作为引起不同法律后果的要件事实构成,进而导致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同。
第五,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仅规制主要事实存在与否和真伪不明,不适用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只是认定主要事实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与案件的证据处于同一地位。从表面上看,有时候确实存在因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真伪不明而导致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但究其实质,仍因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真伪不明导致主要事实的真伪不明,进而导致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主要事实的真伪不明吸收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真伪不明。对于某一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的存在与否难以确认时,法官只需通过其他的间接事实、辅助事实或者综合考虑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对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
第六,证明责任不仅适用于采取辩论主义运作样式的诉讼程序,也适用于采取职权探知主义运作样式的诉讼程序。不论采取何种诉讼运作样式,在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于言词辩论终结时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形总是不能避免,此种场合,法官必须作出将该不利益归属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否则即有违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之本旨。此外,证明责任亦非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独有的概念,在法定证据主义制度中,证明责任也有其存在或发挥作用的空间。只不过在采用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较容易形成心证,作为只有在法官穷尽自由心证后才发挥作用的裁判规范,证明责任规范之适用相对而言比较少而已。
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证明责任为当事人展开攻击或防御提供了方向。其次,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为法院及时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而避免产生案件因真伪不明而无法裁判或者久拖不决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