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如果说后来的一篇文章是直接导致我“辍笔”的理由,那么,在此之前,我就有过一次类似的经历,却没有因为这个经历而放弃,而是继续坚持写作。公正评判自己,至少说,我那时对宣传法律的态度还是值得称道的。
一次同学喊吃饭,是在那篇《桌上碰杯交友,桌下盗窃千元》的通讯发表之后。饭桌上有个我不认识的人,却恰巧是这名盗窃犯的直系亲属。饭桌上有同学说在报纸上经常看到我发表的文章,另一名同学接着就说起这篇刚发表没几天的文章。说这话的同学,平时不喜欢看报纸,偶然机会,这篇文章被他看到了,出于新奇,他把文章中记述的盗窃手段也记得清清楚楚。他大肆渲染,带着很浓的感情色彩,说盗窃犯如此不够朋友等等。盗窃犯的直系亲属也是年轻人,刚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年轻人气盛,几杯酒下肚就控制不住自己。他先是对我那位同学出言不逊,之后便辱骂我为了赚稿费什么关系都不顾忌。场面很尴尬,若不是几位同学及时劝住,一场大打出手的“战争”瞬间就要发生。
这事对我写文章没造成什么影响,我仍然坚持写。我认为我没有错,做错事的是盗窃犯及盗窃犯的亲属。看着一篇篇文章被发表,我很高兴,已不满足于一般性就事论事,开始写些带有学术观点性的文章。
那时《刑法》还没有把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定为侵占罪,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存在很大差异。恰在这时,有两个做生意的外地人到经济检察科报案,反映其在某购销公司洽谈业务时,装有两万元现金的手包遗忘在该公司办公室,被谈业务的两人藏了起来。举报材料交由领导审查后,认为该线索属刑事盗窃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办理,遂将线索移交公安。
虽然举报线索移交了,但这件事我记在了心里。因为线索移交后,科里的几位同志对此问题展开了讨论,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有人认为不符合构成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只能作民事侵权处理。我在一边听着他们的讨论,脑子里也在认真思考这个问题,感觉他们说得都有道理。那时能够查阅的法律书籍很少,之后一段时间,我从刑检科借来一些资料,带着问题学,不懂就问。我向刑检科的同志请教这一问题,被王科长听到了,他说:“科里有一起案件,和你说的情况一模一样。”他说出被告人的名字,我以此确定就是那起案件。王科长说:“这是一起情况比较特殊的案件,最近几天我们科里要抽时间讨论这起案件,如果你有兴趣,过来听听。”
我求之不得,但又不敢造次,喏喏地问一句:“合适吗?”王科长说:“可以,到时来听吧。”刑检科多年形成的惯例,集体讨论案件都放在晚上,白天或提审或出庭,人员很难凑齐。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承办人汇报后,所有人员都听明白了,当时并没人在案件情节上提出质疑。在案件定性问题上,承办人观点明确,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同时,对认定盗窃罪中关于有没有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等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一是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而言,这起案件案发时被告人确认财物所有人已不在现场,故而被告人事实上已等同于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二是两名被告人在发现财物所有人的手包遗忘在座位上后,采取秘密手段把手包转移到了另外的地方;三是财物所有人是有意识地把手包放在座位上,一时疏忽才忘记拿走,并没有失去对手包的实际控制,若不是被告人转移手包,手包所有人返回后,就应该能够找回手包。(https://www.daowen.com)
案件承办人汇报完毕,有人首先提出质疑:卷宗材料里,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名被告人明知手包所有人归属或关于不知手包所有人归属的供述和辩解?
承办人从卷宗里找到这一证据,并念给大家听。这一提问,立马引起大家关于手包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的讨论。问题又回到承办人的第三个说明上来:一般来说,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没有失去控制,而遗失物则是指所有人对财物已经失去控制,捡拾者不知道也难以找到物主。这一问题提得很尖锐,最起码给承办人出庭提了个醒——开庭时要注意区分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师往遗失物上辩解该如何应对。大家七嘴八舌,帮助承办人罗列了诸如“手包所有人走后不久又返回公司寻找”“手包所有人报案时明确说明手包所放位置”之类,借以证明手包所有人对手包是并非出于本意的遗弃,而是一时疏忽的遗忘。
我真的佩服这一屋子老刑检科的同志,凭借办案中积累的实践经验,讨论出如此深奥而理性的法律话题。讨论结束,科长问我:“小杜,你还有什么疑问吗?”
实话实说,在大家热烈讨论的过程中,我有点犹抱琵琶半遮面,一定被老科长看穿了。我说:“我想问一下,假如两位客商返回公司找手包,两名被告人把藏起来的手包交还给主人,他们还能构成犯罪吗?”马上有人说:“如果那样的话,哪还有这起案件存在?”大家几乎都是在笑着说:“如果那样的话,啥事也没有了。”大家忙着整理东西准备回家,似乎没人在意我这句话。我心想:假如小偷把偷走的东西归还了,也能啥事都没有了吗?
虽然没人在意,这个疑问却一直留在我心里,这也是使我对这起案件更感兴趣的原因。直至1997年,《刑法》把侵占罪修改定位为自诉案件,解答了我的这一疑问。侵占罪是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性质较为轻微的犯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如果归还了,另一方也就不会告了。这一规定,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也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