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牙规则》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一、《海牙规则》

(一)制定《海牙规则》的背景

20世纪初在美国、澳大利亚及加拿大相继制定约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的国内法时,国际上并无统一的法规,各航运公司提单扩大免责范围,减轻自己义务,滥用“合同自由”原则的现象普遍存在。关于明确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的要求已成为当时国际贸易有关方面深切关注的问题,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延缓了制定国际统一规则的时间。国际法协会于1921年9月在荷兰海牙召开会议,制定了提单规则,提供各方选择适用。随之以该规则为基础,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召开的由26国代表出席的外交会议上制定了《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又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起生效。我国未加入该公约,但如同很多非缔约国一样,目前在提单运输方面,我国也参照这一公约规定,制定了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范,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共1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制止了公共承运人利用合同自由的原则扩大免责范围、任意降低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现象,使国际海上件杂货运输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

《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1)提供适航船舶。《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航;(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是指不但船舶本身要适于航行,证书齐全,符合安全航行和各项技术要求,而且船员要配备齐全,配足燃料供应品等。货舱也要适货。做到上述三项,才能称为船舶适航。

上述规定中提到的适航不是指任何时候都要做到,而是指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开航前一般理解为装货开始时,即在装货开始时要适货,当时船员可能不会全部到齐,但在开航当时必须做到适航。

上述适航义务也不是绝对的,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做到以上三项也就是说必须恪尽职责。至于什么是“谨慎处理”则应视具体情况而论。

(2)妥善管理货物。根据《海牙规则》第2条规定,除遵照第6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也即在海运全过程中对货物要妥善管理。

2.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

按照《海牙规则》第1条“货物运输”的定义,货物运输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也就是说《海牙规则》有关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适用于这一期间。至于装船之前,即承运人在码头仓库接管货物至装上船这一段时间,以及货物卸船后到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这一段时间,按照《海牙规则》第7条的规定,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承运人一般在提单上规定免除承运人在上述两段期间的运输责任。

所谓“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一般可理解为:在使用船舶吊杆装卸货物时则为“钩到钩”期间,也即货物挂上船舶吊杆的吊钩时起到脱离吊钩时为止。如果使用岸上吊杆或起重机装卸,则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也即“舷至舷”期间。

3.承运人的免责规定

《海牙规则》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共有17项,包括两类:一类是过失免责,另一类是无过失免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责任制度中最受人指责的是《海牙规则》的“过失免责”,即按第4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这种过失免责条款是其他运输方式运输责任制度所没有的,不但对受害者不公平,而且对统一国际运输责任制度,从而为创造开展多式联运的更好条件也是不利的。

第二类是承运人无过失免责。这类免责条款与其他运输方式差别不大,只是增加一些海运特色而已。在这一类中可以再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事项方面:海上危险、天灾、战争、公敌行为、暴动和骚乱、政府扣押船舶、检疫限制、罢工或停工8项。

(2)托运人或货方的行为或过失方面: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货物标志不清或不当,货物的性质、固有缺陷。

(3)特殊免责条款有3项:第1项火灾,即使是承运人的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在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参与时才不能免责。第2项“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这是对船舶合理绕航的免责,是海上运输中特有的负责。第3项是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4)总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属于不列明的承运人无过失免责条款。《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要援引这一项的免责权利时,必须举证证明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所致,又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理解《海牙规则》的免责条款,应掌握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提供适航船舶,或者如果船舶不适航,也就是由此引起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就不可能援引前述免责规定。

第二,船长、船员在管理船舶中的行为和过失,往往与承运人管理货物的要求不易分清,有时看来是管理船舶实际是管理货物,而后者的过失是不能免责的。一般说来,划分船长、船员管理船舶还是管理货物的行为,应以进行某项操作的意图或直接目的为准,如二者兼有,则一般作为管理货物处理,以保护货方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

4.赔偿责任限制

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的规定,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随着通货膨胀、货币贬值,英国各方通过协议(Gold Agreement)将赔偿责任限制提高到200英镑,美国生效的《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每件或每一运费责任限制为500美元。我国20世纪50年代起到颁布实施《海商法》之前,在远洋运输提单上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00元。这是按当时1英镑相当于人民币7元换算成700元的。

5.运输合同无效条款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按《海牙规则》规定的责任或义务,或以不同于《海牙规则》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这是国际公约拘束提单条款和运输合同条款的重要规定。

6.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

《海牙规则》对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有:

(1)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书面提供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正确无误,否则应赔偿因此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托运人提供的上述资料,或者无适当核对方法,便无须在提单上注明。

(2)对于装运易燃、爆炸或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如实申报,否则承运人可以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失负责。如果承运人已知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载,则在该货物对船舶或货物发生实际危险时,也可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有共同海损,则不在此限。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被雇用人的过失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其船舶遭受的损失,托运人不负责任。

7.索赔和诉讼时效

货物如有灭失或损坏,收货人应在接收货物之前或当时,将货损通知书面交给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否则,就应被视为货物已按提单所述情况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Preliminary Evidence)。如果损坏不明显,则货损通知应在交付货物3天内提交。如果货物交付时已经联合检验,就无须提出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免除对灭失或损坏所负的一切责任。

8.《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第10条规定,《海牙规则》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第5条规定,《海牙规则》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它们应符合《海牙规则》的规定。

按照《海牙规则》的规定,提单上虽注明适用《海牙规则》,但该提单不在缔约国内签发时,该提单也不能适用《海牙规则》。

(三)存在的问题

《海牙规则》概括起来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比较有利于承运人。

(2)随着海运技术的发展,海运危险已能相应得到控制,驾驶和管理船舶的免责日益受到攻击。

(3)海运件杂货已进入集装箱运输时代,《海牙规则》的规定不可能适应运输发展。

(4)赔偿责任限额太低。

(5)适用范围不够广泛。

(6)承运人的代理人,雇用人的法律地位和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的法律地位需要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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