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汉堡规则》
(一)制定《汉堡规则》的背景
《海牙规则》是1924年签订的,曾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随着国际贸易和海运的发展,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已在所难免。如何进行修改,两种思路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以英国、北欧等海运发达国家的船方利益为代表,由国际海事委员负责起草修改,最终促使《海牙—维斯比规则》产生。它对《海牙规则》作了一些有益修改,对维护在《海牙规则》基础上的船货双方利益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种思路来自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代表了货主的利益,提出彻底修改《海牙规则》的要求日益高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航运委员会于1969年4月的第三届会议上设立了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研究提单的法律问题。工作组在1971年2月,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召开的第二次会议上做出两项决议:第一,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必要时制定新的国际公约;第二,在审议修订上述规则时,应清除规则含义不明确之处,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货物风险的制度。后来,此项工作移交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于1976年5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提交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召开的、有78个国家代表参加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外交会议审议,最后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次会议是在汉堡召开的,所以这个公约又称为《汉堡规则》。
(二)《汉堡规则》的主要内容
《汉堡规则》全文共分7章34条,在《汉堡规则》的制定中,除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修改的内容外,对《海牙规则》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是一个较为完备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明显地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其主要内容包括: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及管船过失的免责条款。而《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推定:损失是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或“舷至舷”相比,其责任期间扩展到“港到港”。
3.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的灭失或损坏相当于835结算单位或毛重每千克2.5结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4.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
迟延交付货物的责任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都没有规定。《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对此,承运人应对因迟延交付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第3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货物在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满后连续60天内仍未能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汉堡规则》第6条第1款还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5.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中增加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如果因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6.托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第12条规定,托运人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这意味着托运人的责任也是过失责任。但需指出的是托运人的责任与承运人的责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责任中举证由承运人负责,而托运人的责任中,托运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所以也同样需要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汉堡规则》这一规定,被我国《海商法》所接受。(https://www.daowen.com)
7.保函的法律地位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而《汉堡规则》第17条对保函的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以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该保函在承运人、托运人之间有效,对包括受让人、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但是,如果承运人有意欺诈,对托运人也属无效,而且承运人也不再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8.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要求索赔通知必须由收货人在收到货物之前或收到货物当时提交。如果货物损失不明显,则这种通知限于收货后3日内提交。《汉堡规则》延长了上述通知时间,规定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第1个工作日将货物索赔通知送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当货物灭失或损害不明显时,收货人可在收到货物后的15天内送交通知。同时还规定,对货物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收货人应在收货后的60天内提交书面通知。
关于诉讼时效,第一,将时效从一年扩展为两年;第二,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并可再次声明延长。这一规定使债务人有权声明延长时效,与《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协议延长时效相比,虽无实质性差别,但体现了更为灵活的办法。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提供了充分时间。
9.管辖权和仲裁的规定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均无管辖权的规定,只是在提单背面条款上订有由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对托运人、收货人极为不利。《汉堡规则》第21条规定,对于与根据本公约载运货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原告可以自行选定在此种法院提出,即根据该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有权进行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2)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3)装货港或卸货港;(4)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除此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之后,双方就诉讼地点达成的协议仍有效,协议中规定的法院对争议具有管辖权。
《汉堡规则》第22条规定,争议双方可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索赔人决定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而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2)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3)装货港或卸货港。此外,双方也可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该规则的规定来处理争议。
10.规则的适用范围
该规则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其一缔约国之内,或备选的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内;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在某缔约国签发;或者提单或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合同受该规则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的管辖。
11.关于舱面货
《汉堡规则》并不将其排除在货物之外,而且明确规定,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或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因装在舱面上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12.允许使用其他单证
《汉堡规则》第18条规定,如果承运人签发除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用以证明收到所运的货物,这种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受该单证上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这是适应现代科学电子技术的发展和有些航线海运开始使用海运单(Sea Waybill)的情况而制定的。
同《海牙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适用该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