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形态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形态

由于在“法律实证主义”一术语的确切含义方面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而当下的一些论者又在好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32〕所以我认为,把探讨“实在法”(positive law)这个术语的原初含义作为检讨这一学说的出发点,将是极有助益的。一如我们所见,“实在法”一术语中隐含有这样的意思,即只有刻意创制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正是“实在法”这个术语中所存有的这种含义为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基本的内核,因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所有其他主张都是以这个基本内核为基础的。

正如我们在上文所指出的那样,〔33〕“实在的”(positive)这个术语在法律领域中的使用,乃是因拉丁语positus(即“set down”)或positivus的术语对希腊语thesei一术语的翻译所致;thesei所意指的乃是那种由人之意志刻意创造出来的东西,并与那种不是依此方式发明出来的、而是自然(physei)生成的东西构成了对照。在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历史的源头,亦即在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所说的“non veritas sed auctoritas facit legem”〔34〕以及他为法律所下的定义(即法律乃是“拥有立法权的人所发布的命令”〔35〕)那里,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那种强调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人之意志刻意创制的产物的观点。当然,此一方面最直白的论述则是由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在其论著中给出的,“整个法律……可以被界分为两个部分,其间的第一部分乃是那些真的由人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它们是由那些被普遍认为经确当授权并有权立法的机构制定出来的法律……。这个法律部分可以……被称之为真实的法律(亦即真实存在的法律或立法者制定的法律[real law,really existing law,legislator-made law]);在英国的治理架构中,它已然以制定法(statute law)之名著称……。由另一部分法律所做出的安排,……则可以被冠以下述称谓:非真实的法律、并不真正存在的法律、想象的法律、拟制的法律、虚假的法律和法官造的法律(unreal,not really existing,imaginary,fictious,spurious,judge-made law);在英国的治理架构中,这一部分法律事实上是由普通法(common law)和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这些词不达意的、没有特色的、颇不恰当的名称来指称的。”〔36〕正是从边沁的观点中,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推演出了他的法律观;奥斯汀指出,“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一个有智性的存在(an intelligent being)制定出来的”,而且“没有立法行为,也就不可能有法律。”〔37〕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个核心观点,构成了它在现代登峰造极的表现形式的基础,而这种现代表现形式就是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所提出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凯尔森的理论主张,“规定人之行为的规范,只能源出于人的意志而非人的理性。”〔38〕

法律实证主义的这种观点意在宣称,所有法律规则的内容始终都是由意志行为刻意制定出来的;实际上,这种观点只是对那种建构主义谬误所作的一种幼稚的表达,而且这种观点本身也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合的。在我们看来,在立法者“决定”何者应为法律的主张当中存在着一个根本的含混之处,而这个含混之处则有助于法律实证主义者刻意规避某些结论,因为这些结论会十分明确地凸显出法律实证主义基本假设的拟制性质。〔39〕有关立法者决定何者应为法律的主张,可能只意味着立法者指示实施法律的机构必须如何行事以发现何者是法律。在一个成熟的法律制度中,亦即在只有一个组织能够享有实施法律之垄断权的制度中,该组织的领导(也就是今天的立法者)必须以明确的方式对他所建立起来的组织机构发布这类指示。但是,这却未必意味着法律的内容是由立法者决定的,甚至也不意味着立法者需要知道何为法律的内容。立法者可以指示法院继续适用某项普通法,尽管他对那项普通法的具体内容知之甚少。立法者可以指示法院实施习惯法规则、本地法(native law),或者要求法院遵循诚信原则或衡平原则(good faith or equity)——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所有上述事例中,应予实施的那项法律的内容,肯定不是该立法者创制出来的。那种断言在上述事例中法律表示了立法者意志的观点,无疑是对语词的滥用。如果立法者只是告诉法院如何行事以发现法律为何者,那么这种做法本身根本就没有告诉我们该项法律的内容是如何决定的。然而,法律实证主义者却似乎相信,当他们证实“立法者告诉法院如何行事以发现法律”这一点在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中为真的时候,他们也就证明了正是立法者的意志决定了法律的内容。我们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教条,都源出于此一结论。

显见不争的是,就正当的法律行为规则尤其是私法而言,法律实证主义所谓法律的内容始终是立法者意志之表示的断言,根本就是谬误的。当然,私法史学家,尤其是普通法史学家,已然无数次地指出了这一点。〔40〕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断言只是在被适用于那些构成了公法的组织规则的时候才是有道理的;而且极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和社会主义者——这些人信奉组织(亦即那些只能够把秩序视作是组织的人)并完全无视18世纪的思想家就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提出的全部论辩。

正是为了上述种种的原因,法律实证主义者才想方设法要把正当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之间的差别切割掉,并坚持主张所有在当下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具有同样的性质,且更是认为正义观念与决定何为法律的问题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些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所谓实证性的正义标准乃是根本不存在的,但是他们却由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一,不可能存在任何客观的正义标准(此外,他们认为正义并不是有关正当行为的问题,而是有关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的问题);第二,正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所明确表达的,“既然没有人能够确定何者为正义者,那么就必须有人来决定何者为合法条者(legal)”。〔41〕(https://www.daowen.com)

在轻而易举地证明他们所主要关注的那部分法律(即政府组织法或公法)与正义无关以后,他们紧接着宣称说,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包括那些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也都与正义无关。就此而言,他们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维护一个正常运行的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的规则与支配一个组织的规则有着截然不同的作用。然而,在他们看来,私法的存在毋宁只是一种注定要消失的异常现象;例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私法显然只是“在无所不涉的公法范围内暂时保有但却逐渐消亡的一个自由创制领域”;〔42〕而对汉斯·凯尔森来讲,“所有真正的法律”都是向官员发布的实施制裁措施的有条件的命令。〔43〕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影响下,我们事实上正在趋近这样一种状态:他们的观点正在变成一种仅凭自身的力量便能应验的预言。

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主张,所有作为一种特定历史发展的结果而在今天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必定具有同样的性质。他们的这个观点导使他们进一步宣称,理论家必须给“法律”这个术语下一个单一的定义,并使其涵盖“法律”这个术语所适用的所有事例,而所有符合这个定义的东西都必须被视作是真实的法律。但是,人们已经为那种被他们视作是“法律秩序”(order of law:该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并不是权力机构所强制推进的任何秩序,而是那种因个人遵循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状态奋斗了数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这个术语不仅一直决定着诸如法治、法治国(Rechtsstaat)、权力分立这样一些政治理想的含义,而且也决定着那个具有更为悠久历史的视法律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观念的含义,并在宪法文献中被用来限制那种有可能妨碍基本权利的做法。经历了上述悠久且繁复的进化过程以后,如果说我们不想胡乱贬斥西方文明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决定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像矮胖子(Humpty Dumpty)或格兰维尔·威廉姆斯(Glanville Williams)教授那样〔44〕声称:“我所使用的每一个字词,都完全意指我想用它意指的东西——分毫不差!”〔45〕我们至少要认识到,在某些情形中,包括在法律的情形中,“法律”(law)这个术语有着一种非常特定且具体的含义,并区别于它在其他情形中所具有的含义;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那个在特定意义上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与其他一些亦同样被称之为“法律”的陈述,有可能在起源、属性、功能和可能具有的内容等方面极其不同。

然而,那个把法律定义为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不只是把立法者意志(而不论其意志的内容为何)的所有表示都纳入了“法律”之中(“法律可以承载任何内容”〔46〕),而且还导使法律实证主义者达致了这样一种观点:第一,在被称之为法律的不尽相同的陈述之间,其内容并不构成界分它们的重要尺度;第二,尤为重要的是,正义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可能成为决定何者在事实上是法律的一个因素,相反,毋宁说是法律决定着何谓正义者。与那个视正义先于法律〔47〕并至少认为部分法律受正义观念之限制的古老传统相反对,上述有关立法者乃是正义的创造者的观点确实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为核心的教条。从托马斯·霍布斯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48〕到汉斯·凯尔森的“正义者只是合法条者或合法者的另一种说法,”〔49〕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努力无不旨在否定这样一种观点,即正义乃是决定何者为法律的一种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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