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法律意识形态、法理学和造反:若干定义
我们若不对一些用语加以定义,就无法清晰说明我们所提出的社会斗争激发法律结构变革这一理论,也无法将这理论与其他对法律的看法对比。
法律意识形态乃是从法律规章体系的角度,就社会群体的期望、目标和价值观所作的陈述。
然而,它并非是掌握有效控制权的群体所独有。相反,正如我们已经谈到的,企求国家权力的各个群体,都曾通过法律规章和原则的体系,来制定进取方案。但是,当某个群体确已掌握国家权力——其定义为对一片特定领土的有效控制——它的法律意识形态就是“法律”。我们不必讨论须有多大领土或控制权的问题,因为在每一个历史时期这都是要由生产、交换和政治生存能力等有效单元来回答的:它在某个历史时期可能是城市,在另一时期可能是民族国家。
法律意识形态可以包含若干不同种类直接或隐含的陈述。它可以包括规定行使立法和司法职能的某些人员应具资格的“职别法”。这一用语可以包括诸如“本市立法团体应代表全体公民”之类的一般性意识形态主张。这种意识形态可以将——用法律实证论者著作中通常所加的区别来说——个别和一般地发布的命令都包含在内。前一类命令用奥斯汀[5]的话来说,就譬如同司法判决那样要“迫使……依照它所特别而且个别地作出的决定,采取某项特定或某些行动,或放弃执行某项特定或某些权利”这个意义而论,乃是:偶然性或特殊性的。后一类则是立法性的命令,是用一般性语言说话而对未指名的一般人发出的。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表述为卷帙浩繁的法规、条例和判决;也可以像最初的城市公社那样,只有少数几条戒令,再加上一项极为重要的规定,说明什么人有资格制定法规和发布命令。
各种类型命令之间的区别在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中,并非必然依照近代资产阶级民主理论所熟悉的那样,要在立法与司法部门之间来划分的。特定案件中那些导致个别地发布付款、归还某项财产或受某种惩处等等命令的裁决,可以发展成一般地发布的“立法性”规章条例。这种类型的习惯法并非以古老(通常是虚构的)惯例为依据,而是以那些在生动记忆中作出而具有先例力量的裁决为依据。资产阶级在我们已经考察过的所有地区,都一直努力不懈地培育和周详制定这种形式的法律意识形态。
我们使用“法理学”一词,来描述法律意识形态赖以创立和周详制定的过程。“造反法理学”这一词语所描述的,是对现行社会关系体制提出挑战的一群人的法理学活动,他们不再谋求改革体制,而是想要推翻它,用另一种社会关系体制取代之。
我们曾在前面数章谈到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11世纪和12世纪时,商人希望自己所从事的活动有牢固法律依据,便将他们当时各种要求以及后来赢得的胜利,都以特许状和条约形式体现出来,实际上为他们自己在封建法律秩序中创造了一种地位。律师为这个新崛起群体所做的工作,乃是寻找一些就连在最顽固的领主或最反动的主教看来也都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本,用以证明手艺工匠和商人活动的存在及其运作是正当的。(https://www.daowen.com)
然而,商人只不过是谋求封建体制内部一个小小地位而已;当时几乎无人懂得,允许他们享有那种地位最终将会产生什么腐蚀作用。正如商人家族若干世代生活史所反映,这还不是什么“造反法理学”:资产者渴望享受贵族身份,正是承认贵族制度居于首位;为数不少的商人立誓捐弃财富,愿进修道院安贫以度余年,表明他们在思想上仍旧受制于有组织教会的意识形态。
正因为意识形态是从人际冲突之中结晶出来的言辞所构成的有时限的体系,而且因为掌握国家权力的一群人的法律意识形态乃是(正如我们已经谈到过的)意在压制竞争,并使人民注意力转移到对法规“体系”的解释上去,所以永远会有对法规作出种种不同解释的余地。随着时间的流逝,就可能有更多矛盾,在当时社会关系体制和旨在控制该体制的正式法规内容之间发展,而一个持异议群体的起始任务,就是考虑对占优势法律意识形态的种种限制,以认清能在那些限制以内能有多少进展。
因此,在每次运动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阶段,即接受统治阶级那些占优势的假设,并设法利用它以促进自己的利益。西方在重新发现——或者说重新输入——罗马法以后,法律意识形态富于变化而且有高度的发展,就容许并鼓励采取这样的手段。
如果说,那种意识形态尚带有1000—1350年间大部分欧洲封建制度那种相对缺乏完整结构的特点,那么,其历程却是颇易顺畅的——尽管有的时候会引起一些混乱。各种开放性的、未经明确界定的权威体制所着重的是有权制定法律的个人,以及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判决,而不是法规本身的内容。这样的权威体制就留有较多余地,容许当时意识形态基本规范的各种变革。
然而,这还不是我们所界定的“造反法理学”。不过我们作出这一区别的用意,却并不是否定那些既非与现有政权对立,也不希望取得国家权力的群体所倡导的法理学,对占优势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有待于考虑的问题是:如何将造反异议群体与并不造反的异议群体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