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 法律意识形态与经济利益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20.2 法律意识形态与经济利益

我们在本书自始至终力图说明的,是法律意识形态与其所从属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系。我们已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看法提供了证据,他们认为,国家是作为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其他各阶级的工具而加诸其上的;维护和节制生产关系以求有利于统治阶级,是掌握国家权力者所持法律意识形态想要达到的首要目标。

那末,既然法律意识形态根源于经济上的自身利益,又为什么要对其本身内容和发展那么重视呢?我们对它的关切,部分是由于不论在为君主行使国家权力还是为君主的挑战者诉诸武力作辩护,法律意识形态都曾起过中心作用。法律意识形态已成为控制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以及官方向他们施加暴力的通俗理由。社会变革的要求,都是作为法律意识形态表达出来的。

然而,断言法律意识形态的根源和最后理据在于经济上的自利,并非意味它的每一部分——或者甚至对个别人发出的每一道命令——都与某一特定群体的经济自利有直接关系。相反,正是由于意识形态与自利之间存在种种矛盾,才使得那些造反群体能在现有法律范围以内取得一些局部性和暂时性胜利。

这类矛盾有若干不同来源。

法律意识形态是有它自己的生命的,它会变得依从于人的解释和运用,而运用它的人则不论其特殊利益何在,所作的决定都必须与最初表明的那种意识形态至少具有某种关系。一个受过专门训练的法理学家阶层,要习惯于从意识形态本身而不是从阶级利益来思考,如果制定针对个别和一般人的命令的工作移交给这个阶层,那么,官方法理学和阶级利益之间出现矛盾的可能就会增加。

矛盾的另一个来源在于,法律意识形态是在一个特定时刻形成的,而所依据的社会关系却是经常不断改变的。其结果,意识形态易于变成空洞的形式——那些早期城市特许状所带有的种种民主性特性就是如此。而且,一个新兴阶级可以抓住某种旧有意识形态,将它转用于对付它的施行者:欧洲资产阶级就正是利用——已被教会半神圣化了的——罗马法,来破除各种贸易障碍的。与此相同,居统治地位的阶级一旦面临自身意识形态中一些不顺意的成分,也可能会将它们弃置不顾,而单纯依据阶级利益行事。

法律意识形态还可能会有某些漏洞或不确定之处,需加填补和澄清,以适应各大势力的迫切要求。我们曾指出封建时代的习惯法具有这样的灵活性,它并非依据任何一套用文字详尽记录的习惯,而大都是由领主个人执掌的。与此相同的充分利用法律疏漏的现象,亦曾在英国出现:当半封建城镇特许状实践证明限制过多,难以容许新式企业家引进新工艺和较大生产单位时,企业家就径直购买城市以外的土地,并取得优惠立法待遇来建立他们的企业。(https://www.daowen.com)

[1]汤姆森(George Thomson,1903—1987):英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家。——译者

[2]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约前495—前406):古希腊三大悲剧作家之一,“埃迪帕斯”组剧是他的传世名著。——译者

[3]实在法(Positive law),指由国家权力机构刻意制定的法律,含有“人为”的意义,与“自然”的法律成对比。

[4]译文引自《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2012年人民出版社版。——译者

[5]奥斯汀(John Austin,1790—1859):英国法学家。——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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