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立法沿革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一直被视为解决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所以此阶段处理卫生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用于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等级、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此后与医疗有关的侵权行为就适用《办法》的规定,直到后期由于《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经不适应实践的发展,所以逐渐转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计算损害的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中对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里程碑。实践中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就依据其进行计算,卫生侵权中造成精神损害的也按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的数额。
《办法》实施几年后,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以国务院第351号令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条例》包括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和罚则等内容。《条例》与《办法》相比,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和放宽了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鉴定机构和人员相对中立、赔偿标准大幅提高。但《条例》却没有对除医疗事故之外的一般医疗侵权损害作出规定,而且《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的位阶低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https://www.daowen.com)
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前,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一直由患者来承担。但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被视为医疗损害责任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开始。
201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涉及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及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权的特殊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及在什么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存及向患者提供的义务的规定,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过度检查的规定,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等。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的通知》,明确规定涉及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出台,解决了赔偿二元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涉医部分共十一条,每一条内容都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直接相关。如进一步明确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出现哪些情况,赔偿责任将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哪些情形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哪些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