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编《执行收回法权各约须知》1945年11月
执行收回法权各约须知
弁言
查自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我与英美两国分别签订收回法权条约后,比利时、挪威、加拿大、瑞典、荷兰等国,相继与我订立类似条约,核其内容,虽微有出入,大体上初无二致。今为使执行各约时易于明了并有所遵循起见,将其中重要问题加以解释或说明,名为“执行收回法权各约须知”。
目次
一、对取消治外法权国家之人民实行管辖权
二、接收使馆界
三、接收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
四、接收专管租界
五、关于外人在华现有不动产权利问题
六、关于外人在华取得并置有不动产问题
七、关于外人在华旅行居住及经商问题
八、外国人民及公司享受本国待遇事项
九、取消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权
十、关于此后我国通商口岸问题
十一、外国军舰入我国领水问题
十二、取消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有权利
十三、对于条约所未规定问题应适用之解决方法
查过去各国依据不平等条约在华享受之特权可大列为下列几种:(一)片面协定关税权;(二)治外法权;(三)租借地;(四)租界;(五)使馆界;(六)驻兵;(七)军舰驶入及停泊各口权;(八)内河航行权;(九)沿海贸易权。自国民政府成立,即谨遵国父遗嘱,对于废除不平等条约倍致努力。关于关税一节,自民国十九年后已完全自主,租借地及租界亦已收回多处。惟与各国缔结平等条约,将所有特权概行取消,则自中美、中英新约始。厥后中比、中挪、中加、中瑞[1]、中荷等新约,相继订立,其内容大致相同,即现在正在进行交涉中之中法、中葡、中瑞[2]、中奥、中南非、中西、中丹等新约或换文,亦复类是。一俟上述条约或换文订成,废除不平等条约之工作即告结束。兹将中英、中美等新约要点分十三节说明如左:
第一节 对取消治外法权国家之人民实行管辖权
我国前与各国订立不平等条约,允许各国在华享有治外法权者,共计有十九国,除德、奥、俄、墨四国早已取消外,近三年来,在中英、中美、中比、中挪、中瑞[3]、中荷等新约中,对于取消此项特权,有同样之规定,兹举英约第二条为例:
“现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英王陛下间之条约与协定,凡授权英王陛下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兹将此项管辖权之范围及与本条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管辖权之范围。所谓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不仅指法院之审判,并包括一切行政官厅之管理及分[4],且政府所颁布之一切法令规章,凡与外国人民及公司有关者,概须遵守。故管辖之范围,实包括立法、行政及司法三方面。
(二)管辖权之实施日期。依原则,自上述某一条约生效之日起,我国即可对某国人民实行管辖权,故在后方,中英、中美、中比、中挪、中瑞[5]、中加等约已于生效之日予以实施(中荷新约尚待互换)。惟在收复区应自中央所派任之官吏开始执行职务之日起实行。
(三)执行已判案件。上述各约中均规定,各国法院既经停闭,则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据此,凡外国法院已判案件,除与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抵触者外,概须承认其法律上之效力。
(四)未结案件。各约中又多规定,在条约发生效力时,凡外国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于我国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该外国法庭所适用之法律。依此规定,我国法院承受此项未结案件时,应于可能范围内,依各国之法律适用条例办理,而不以我国之法律适用条例为准据。但我法院认为不能适用外国法时,例如适用外国法而其规定有背于中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即不应适用之。
(五)领事官与其本国犯罪人之接洽。条约中多规定,(一)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及公司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而缔约此方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领土之内,亦随时有与其本国领事官通讯之权。(二)遇有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地方官厅逮捕或拘留时,该地方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该领事官于其管辖范围以内,有权探视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狱候审之本国人民。(三)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监禁者,其与本国领事官之通讯,地方官厅应转递与其主管之领事官。上述一、三两点,字义明晰,毋庸解释,惟须加以注意而已。第二点内“地方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一语中所称“该地领事区”字样,甚易发生疑问,因我国地方辽阔,究竟某地属于某国某领事区,地方官厅或一时未能详悉,在此种情形之下,每当上述案情发生时,地方官厅或将不知向何处领事通知,暂时补救之法,惟有通知与该地方距离最近之当事人所属国领事而已。
上述领事与其本国人民接洽办法,对其他取消治外法权之国家(即无条约规定者),亦可酌量适用。
取消法权国家一览表

在上列表中,除中荷新约须待互换批准始能生效外,其余各国条约或文件早已生效。
现正在交涉取消者,尚有瑞士、丹麦、葡萄牙及西班牙四国。至于加拿大、澳大利亚及南非,因其为英国自治领,故其人民前得与英国人民在华享有同样治外法权。今加拿大已于一九四四年与我订约,允许取消此项特权,澳国与南非人民现亦不复享有。因前英国于批准中英新约时曾颁布敕令,废除以往为实施在华治外法权所颁布之各项命令,并在敕令中载明,业经征得各自治领政府之同意,故事实上澳国与南非人民,在华已无享受治外法权之根据。将来中澳及中南非条约或换文中,如或提及此点,亦不过作形式上之规定而已。
第二节 接收北平使馆界
关于接收北平使馆界,中英、中美、中比、中荷四约,均有同样之规定。兹举英约第三条为例:
“(一)英王陛下认为,一九〇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消,并同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房屋,中华民国政府允许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对该条应说明者,有下列两点:
(一)第二项规定与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一节,现有已无此需要,因有关各国业均无问题也。但对于该项所称,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一节自应照办。惟在厘订此项办法前,北平市政府可斟酌当地情形,组织清理委员会,对一切官有义务、债务及所谓合法权利,一概加以清查。此项委员会,有必要时可请有关各国派员列席说明,俟调查清楚后再行厘订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施行。
(二)第三项规定,准英国政府继续使用以前划与英国其上建有英国政府房屋之土地一节,对所有同盟国可以比照办理。至于其他各国原有之使馆土地及房屋,应由北平市政府点明财产,妥为保管,呈候中央核办。
取消使馆界特权国家一览表

查一九〇一年北京议定书签字国中,除上表所列之十国外,尚有西班牙一国未正式放弃使馆界之特权。但该国自民国二十六年起,已无使节驻华,实际上早已停止享受此项特权。
第三节 接收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第四节 接收专管租界(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接收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中英、中美等新约均有下列之规定:
“(一)英王陛下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查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现在既经我国接收,则上述条文第二项所谓成立必要之协定一节,已无需要。惟对于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一节,自应照办。此项官有义务及债务以及所谓合法权利,情形甚为复杂,尤以上海公共租界为甚,最好组织一清理委员会,有必要时可请有关各国派员列席说明。俟一切调查清楚后,再行厘订上项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施行,较为妥善。
凡租界之行政为一国所单独管理者,通常名为专管租界,如天津英租界、广州英租界是。
关于接收上述两租界,中英新约第四条三、四两项规定如下:
“(三)英王陛下同意将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两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
(四)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其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应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该两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该两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两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依上述第四项规定,我国政府于接收该两租界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该两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两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此点自应照办。最好组织一清理委员会,有必要时可请英国派员列席说明。俟将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所谓一切合法权利调查清楚后,再行厘订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施行,较为妥善。
查专管租界,除上述天津、广州英租界外,尚有汉口、上海、广州、天津四处之法租界,天津之意租界,天津、汉口以及其他各地之日租界。关于接收上项租界之办法,分别说明如下:
(一)接收法国租界,可参照收回上述天津、广州英租界之办法办理。
(二)天津意租界内,凡属于租界所有之资产与意大利政府所有之资产,应一律由我接收。至关于意大利人民私有产业,准其继续享有,与其他同盟国、中立国人民之财产相同。
(三)接收各地日租界,一对于日本公私财产,其有全国性者,应参照行政院公布之上海区敌伪产业处理办法处理,此外应一概接收或封存,缮造清单呈报行政院核办;二对于日租界官有义务及债务由日本政府自行清偿;三对于其他各国人民或公司在日租界之产业,应依条约及有关法令办理。
第五节 关于外人在华现有不动产权利问题
查在中英、中美等新约中,关于外人在华现有不动产问题,均有同样规定。兹举英约第五条为例:
“(一)为免除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之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
(二)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要求交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对于该条规定应加以说明者,有下列二点:
(一)第一项末句规定:“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此点自应注意。但同时又另规定一种补救方法,即外国人请求将某项不动产转让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而被我拒绝时,我政府当以公平之价格收购之。(见中英、中美各约所附换文)
(二)依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外国政府或人民所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是否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应由我政府斟酌决定。如我政府不欲换发时,外人虽作此要求,亦可加以拒绝。且我政府在决定欲换发之前,对于当地外人持有契据与其产权之实际关系,必须调查清楚,否则极易发生弊窦,例如在上海公共租界及法租界内,外国人持有之永租契多已成为一种空契,除得用为全租界内选举权之凭证外,已不能发生其他作用。因事实上,外国人对于契内所载之地,大多早已出卖于中国人,而中国人对于此项土地所持有之契据名为权柄单,有此权柄单即可享受此项土地之一切权利,如一旦以新所有权状给予永租契之持有人,则此项土地复归外国人所有,而中国人不知须受多少损失,且恐纠纷丛生无法解决。故上海市政府如欲解决此项问题,须举行登记,调查清楚后再行拟定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施行。
第六节 关于外人在华取得并置有不动产问题
对于此项问题,除中美及中加新约未加规定外,在其他各新约中,如中英、中比、中挪、中瑞[6]、中荷等约,均有同样之规定。兹举英约换文第三节为例:
“(三)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关于此项规定,应说明者有下列二点:(一)条文中只称人民,并无公司字样,故此项权利之享受以人民为限。(二)此项权利以条约规定相互允许为原则,故我国与某国所订条约中如无此规定者,该国人民即不能享受。
第七节 关于外人在华旅行、居住及经商问题
查中英、中美等新约,均规定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同时规定,各该国对于中国人民在其领土内早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国政府同意对各该国人民在中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
依此规定,所应说明者有下列二点:
(一)各国对中国人之居住其领土内者并无地域之限制,此后我国自应允许外人在内地居住,不复以通商口岸为限,经商亦同。但有关国防及要塞附近区域,依各国通例得禁止外人居住,我国自可同样办理。又各国对于外侨多采用发给居留证或登记片办法,我国内政部自可参照各国成例,制定妥善办法及证片式样,呈请行政院颁布施行。
(二)各国对中国人之游历其境内各地者,只须随身携带登记片(如在英美等国只须携带登记片名为Registration Card)或居留证(如在欧洲各国只须携带居留证),以便警察随地检查,并非如外人之往我国内地游历者须持有内地游历护照。关于此点,内政部自应参照各国成例,斟酌我国情形,从新拟定办法,呈请行政院核准施行。
第八节 外国人民及公司享受本国待遇事项
查中英、中美等新约均规定: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及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给予缔约双方人民及公司之待遇,应不低于所给与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此即所谓本国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我国对于此项规定,自应切实遵行,以昭平允。
第九节 取消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权
所谓沿海贸易,乃指在沿海各口岸间之贸易,如昔日外国船舶往来于广州、厦门、福州、宁波及上海间之贸易是[也]。所谓内河航行,乃指航行于一国之内河,如昔日外轮在扬子江及珠江航行是[也]。此两项权利,依各国通例,大都保留于本国人民,间或有许外国人民享受者,必以相互为条件。我国旧约片面允许外人享有此两项权利实为例外,故中英、中美等新约中特别规定由各该国自行放弃。惟附带规定,各该国人民或公司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
第十节 关于此后我国通商口岸问题
关于此问题,中美新约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凡平时对美国海外商运已开放之沿海口岸,此后仍继续开放。至中英、中挪、中瑞[7]、中荷等新约,仅规定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而并无“沿海”二字之限制。但上述四约均附有同意记录,规定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此后我国应规定何者为沿海口岸,有关机关正会呈行政院核示中。
第十一节 外国军舰驶入我国领水问题
依国际通例,甲国军舰非得乙国允许不得驶入乙国之领水。我国旧约准外国军舰自由驶入我国沿海及沿江各口岸,实为破坏我国主权,危害我国安全最显著情事之一,故中英、中美等新约均明白规定将此项权利取消。惟附带规定: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时,应依照通常国际条例相互给予优礼。
第十二节 取消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依国际通例,在一国之领水内,引水一业皆由本国人充任,其理由因一国领水内之航道与国防有关,不应使外人知悉也。我国于同治七年颁布引水章程,准许外人在我国各口岸充任引水人,实为例外,故在中英、中美等新约中皆有明定取消之条文。在过渡时期,如尚有需用外籍引水人之处,自应依照我国将来颁行之有关法令斟酌办理。
第十三节 对于条约所未规定问题应适用之解决方法
关于此点,中英、中美等新约均有下列之规定:“双方了解,凡本约及换文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两国政府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惯例解决之。”据此地方政府遇有此项问题,应呈报中央政府核办。
(据《天津租界档案选编》,第616—6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