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 海军部组织法

附录一 海军部组织法

海军部组织法[1]

(1930年2月4日府令公布)

第一条 海军部直隶于国民政府行政院,管理全国海军行政事务。

第二条 海军部对于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海军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海军部设下列各司处

总务司

军衡司

军务司

舰政司

军学司

军械司

海政司

经理

第五条 总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及机要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战时征发物件表报告统计事项。

四、关于公文函件之纂辑保存及收发事项。

五、关于部内军官部佐及文官任免事项。

六、关于部内风纪事项。

七、关于交际事项。

八、关于部内出纳事项。

九、关于部内庶务事项。

十、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六条 军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军军官军佐及文官之进退任免事项。

二、关于调查海军各项人员事项。

三、关于考绩表兵籍战时名簿及文官名簿事项。

四、关于保管军官军佐文官及战时职员表事项。

五、关于编纂年格名簿事项。

六、关于海军礼节服制徽章事项。

七、关于海军军旗标帜事项。

八、关于褒赏及赡恤事项。

九、关于休假事项。

十、关于员兵退伍处置事项。

十一、关于海军军人结婚事项。

十二、关于军法审判及典狱事项。

十三、关于战时捕获审检事项。

第七条 军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军建制及编制事项。

二、关于戒严事项。

三、关于舰队配置事项。

四、关于校阅舰队操演事项。

五、关于战时各项规则事项。

六、关于各舰队军纪风纪事项。

七、关于审核海军医院医校及海军红十字会事项。

八、关于卫生人员之考绩事项。

九、关于卫生报告统计及卫生船员学术研究事项。

十、关于军港要港事项。

十一、关于海军运输事项。

十二、关于兵士征募补充事项。

第八条 舰政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稽核各舰艇制造改造修理事项。

二、关于审拟各舰艇、飞机、潜水艇制造计划及制造方法等图规事项。

三、关于各舰艇、飞机、潜水艇器具材料之支给交换事项。

四、关于稽核各舰艇之保存及废弃事项。

五、关于稽核造船厂坞所用器械物品之保存及废弃事项。

六、关于审订购置各舰艇及延聘造船人员等契约事项。

七、关于调查各舰艇修造购买之价目事项。

八、关于各舰艇并一切材料之试验及检查事项。

九、关于稽核造船所人员工程及成绩事项。

十、关于造船厂坞之建筑改筑及修理事项。

十一、关于废弃舰艇之变卖事项。

十二、关于查验舰艇之进水及试洋成绩报告事项。

十三、关于稽核各种机器电器之制造改造修理事项。

十四、关于审议各种机器之制造计划方法等图书事项。

十五、关于各舰艇局所应用机器,在电器之配备供给事项。

十六、关于调查机器电器修造购买之价目事项。

十七、关于各种机器电器及其材料之试验并检查事项。

十八、关于拟订造船之各种规则事项。

十九、关于拟订机器电器之各种规则事项。

第九条 军学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所辖各学校一切章程之制定及其筹办事项。

二、关于拟定所辖各学校教育纲领及计划,并审查各教科书事项。

三、关于所辖各学校职员奖罚事项。

四、关于所辖各学校学生奖罚及考试事项。

五、关于留外学员学生一切事项。

六、关于练习舰队并规定练习章程事项。

七、关于制定海军练营、水鱼雷营之训练管理等规则事项。

八、关于计划训练改良事项。

九、关于编辑及印刷事项。

十、关于教育人员之考绩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教育训练等一切事项。

第十条 军械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各舰艇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供给配置事项。

二、关于陆上储存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保管整理事项。

三、关于制造购买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试验检查事项。

四、关于各舰艇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调查统计事项。

五、关于海军台垒厂库等之建筑修理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各舰艇舱面杠具之册报稽核事项。

第十一条 海政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测绘江海各航路及军港要港事项。

二、关于调制颁布航路图志事项。

三、关于领海界线及军港开浚事项。

四、关于国际航行规则事项。

五、关于审查沿江、沿海灯塔灯杆浮桩等事项。

六、关于航海之保安及颁布航路警告等事项。

七、关于调制海口潮汐表事项。

八、关于设置电求向器与无线电求向器事项。

九、关于沿海巡缉捕获及救护海难事项。

十、关于海军引水人之监督及教练事项。

十一、关于观测海上气象事项。

第十二条 经理处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军服之经理及检查事项。

二、关于军服粮煤等给与之规定事项。

三、关于平时战时粮煤之给与及战时粮煤之准备事宜。

四、关于饷项出纳及预算决算事项。

五、关于会计稽核事项。

六、关于海军军用事项。

七、关于规定俸给及旅费事项。

八、关于各种给与及军需规定之审查事项。

九、关于经理人员之考绩事项。

第十三条 海军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统辖海军军人军属并指挥监督所属各机关。

第十四条 海军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佐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海军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及命令。

第十六条 海军部设秘书六人,分任机要文件及编撰传译事项。副官六人,分任传宣命令机密差遣及一切交际事项。

第十七条 海军部设司长八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八条 海军部设技监一人,科长、科员、技正、技士、司副官、书记、译电员等职,分掌事务,其名额依附表所定。

第十九条 海军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设立委员会,其委员由海军部部长就现任海军人员指派之。

第二十条 海军部各司之编制及海军系统依附表所定。

第二十一条 海军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技监、科长、上校秘书、上校副官、上校技正简任,中、少校秘书、副官、科员、技正、技士荐任,其余副官、科员、技士、书记、译电员及准尉司书委任。

第二十二条 海军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海军系统表与编制表。

图示

图示

图示

修正海军部组织法第十四条条文[2]

(1931年2月21日府令公布)

第十四条 海军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海军部组织法[3]

(1935年6月29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条 海军部直隶于国民政府行政院,管理全国海军行政事务。

第二条 海军部对于各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海军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海军部设下列各司处

总务司

军衡司

军务司

舰政司

军学司

军械司

海政司

军需司

第五条 总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及机要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战时征发物件表报告及统计事项。

四、关于公文、函件之纂辑、保存及收发事项。

五、关于部内军官、军佐及文官任免事项。

六、关于部内风纪事项。

七、关于交际事项。

八、关于部内出纳事项。

九、关于部内庶务事项。

十、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六条 军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军军官、军佐及文官之进退任免事项。

二、关于调查海军各项人员事项。

三、关于考绩表兵籍战时名簿及文官名簿事项。

四、关于保管军官、军佐文官及战时职员表事项。

五、关于编纂年格名簿事项。

六、关于海军礼节、服制、徽章事项。

七、关于海军军旗标帜事项。

八、关于褒赏及赡恤事项。

九、关于休假事项。

十、关于员兵退伍处置事项。

十一、关于海军军人结婚事项。

十二、关于军法审判及典狱事项。

十三、关于战时捕获审检事项。

第七条 军务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海军建制及编制事项。

二、关于戒严事项。

三、关于舰队配置事项。

四、关于校阅舰队操演事项。

五、关于战时各项规则事项。

六、关于各舰队军纪、风纪事项。

七、关于审核海军医院、医校及海军红十字会事项。

八、关于卫生人员之考绩事项。

九、关于卫生报告统计及卫生船员学术研究事项。

十、关于军港、要港事项。

十一、关于海军运输事项。

十二、关于兵士征募补充事项。

第八条 舰政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稽核各舰艇制造、改造、修理事项。

二、关于审拟各舰艇、飞机、潜水艇制造计划及制造方法等图规事项。

三、关于各舰艇、飞机、潜水艇器具材料之支给、交换事项。

四、关于稽核各舰艇之保存及废弃事项。

五、关于稽核造船厂坞所用器械物品之保存及废弃事项。

六、关于审订购置各舰艇及延聘造船人员等契约事项。

七、关于调查各舰艇修造购买之价目事项。

八、关于各舰艇并一切材料之试验及检查事项。

九、关于稽核造船所人员工程及成绩事项。

十、关于造船厂坞之建筑、改筑及修理事项。

十一、关于废弃舰艇之变卖事项。

十二、关于查验舰艇之进水及试洋成绩报告事项。

十三、关于稽核各种机器、电器之制造、改造、修理事项。

十四、关于审议各种机器之制造、计划、方法等图书事项。

十五、关于各舰艇局所应用机器及电器之配备,供给事项。

十六、关于调查机器、电器修造、购买之价目事项。

十七、关于各种机器、电器及其材料之试验并检查事项。

十八、关于拟订造船之各种规则事项。

十九、关于拟订机器、电器之各种规则事项。

第九条 军学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所辖各学校一切章程之制定及其筹办事项。

二、关于拟定所辖各学校教育纲领及计划并审查各教科书事项。

三、关于所辖各学校职员奖罚事项。

四、关于所辖各学校学生奖罚及考试事项。

五、关于留外学员、学生一切事项。

六、关于练习舰队并规定练习章程事项。

七、关于制定海军练营、水鱼雷营之训练、管理等规则事项。

八、关于计划训练改良事项。

九、关于编辑及印刷事项。

十、关于教育人员之考绩事项。

十一、关于其他教育、训练等一切事项。

第十条 军械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各舰艇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供给、配置事项。

二、关于陆上储存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保管、整理事项。

三、关于制造购买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试验、检查事项。

四、关于各舰艇营枪炮、水雷、鱼雷、火药、子弹及其他军用器械并一切附属品之调查、统计事项。

五、关于海军台垒、厂库等之建筑、修理及管理事项。

六、关于各舰艇舱面杠具之册报稽核事项。

第十一条 海政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测绘江海各航路及军港、要港事项。

二、关于调制颁布航路图志事项。

三、关于领海界线及军港开浚事项。

四、关于国际航行规则事项。

五、关于审查沿江、沿海灯塔、灯杆、浮桩等事项。

六、关于航海之保安及颁布航路警告等事项。

七、关于调制海口潮汐表事项。

八、关于设置电求向器与无线电求向器事项。

九、关于沿海巡缉、捕获及救护海难事项。

十、关于海军引水人之监督及教练事项。

十一、关于观测海上气象事项。

第十二条 军需司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军服之经理及检查事项。

二、关于军服、粮、煤等给与之规定事项。

三、关于平时、战时粮煤之给与及战时粮煤之准备事宜。

四、关于饷项出纳及预算决算事项。

五、关于营膳事项。

六、关于会计、稽核事项。

七、关于海军军用事项。

八、关于规定俸给及旅费事项。

九、关于各种给与及军需规定之审查事项。

十、关于经理人员之考绩事项。

第十三条 海军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统辖海军军人、军属,并指挥、监督所属各机关。

第十四条 海军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佐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海军部设参事二人至四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及命令。

第十六条 海军部设秘书六人,分任机要文件及编撰、传译事项。副官六人,分任各司事务。

第十七条 海军部设司长八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八条 海军部设技监一人,科长、科员、技正、技士、司副官、书记、译电员等职,分掌事务,其名额依附表所定。

第十九条 海军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设立委员会,其委员由海军部部长就现任海军人员指派之。

第二十条 海军部各司之编制及海军系统依附表所定。

第二十一条 海军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技监、科长、上校秘书、上校副官、上校技正简任。中少校秘书、副官、科员、技正、技士荐任,其余副官、科员、技士、书记、译电员及准尉司书委任。

第二十二条 海军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海军部组织法第九条第七款及第十六条条文[4]

(1935年10月16日国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第七款 七、关于制定海军练营、水鱼雷营之训练管理等规则事项。

第十六条 海军部设秘书六人,分任机要文件及编撰、传译事项。副官六人,分任传宣命令、机密差遣及一切交际事项。

【注释】

[1]《海军公报》,1930年第9期,第28—38页。

[2]《海军公报》1931年第21期,第135页。

[3]《海军公报》1935年第73期,第67—75页。

[4]《海军公报》1935年第77期,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