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二、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雇佣)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

二者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和工作地点。四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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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劳动争议案

1999年9月25日,丛某滋前妻丛雪某向威海日报社交纳押金1000元。2002年6月9日,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了工作证,丛某滋在××区范围内征订、投递威海日报社发行的报刊,威海日报社每月通过银行向丛某滋发放报酬。其间,丛某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星级考核为三星级。丛某滋在投递报刊时,如因故不能亲自完成,可以找其他人替代,替代人的报酬由丛某滋负担。2007年12月,威海日报社为了明确用工关系,单方决定将报刊发行劳务按区域实行承包,与有关从事报刊投递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并决定将草庙子镇范围的报刊发行劳务发包给丛某滋,要求丛某滋签订报刊发行劳务承包协议书,丛某滋予以拒绝。2009年3月26日,威海日报社不允许丛某滋从事报刊投递工作,并停止向丛某滋支付报酬。另查明,威海日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丛某滋、威海日报社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丛某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丛某滋、威海日报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丛某滋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该案件经过三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认为,丛某滋、威海日报社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丛某滋要求确认与威海日报社之间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丛某滋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丛某滋主张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确认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丛某滋提出上述诉请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但该《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的性质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依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不能以人民法院未引用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此外,因《劳动法》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通知》是专门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该《确立劳动关系通知》属于对《劳动法》未规范内容的创设性规定,不能当然溯及至《劳动法》实施之时。丛某滋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是1998年10月,早于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的施行时间,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通知》不能作为判断2005年5月25日之前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丛某滋认为再审判决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通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再审判决以丛某滋与威海日报社在2008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丛某滋主张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包括:(1)威海日报社认可丛某滋从事威海日报、晚报的征订和投递工作;(2)《发行工作基础读本》以及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收取工作押金,丛某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发行站员工的星级考核中考核为三星级发行员等事实,证明丛某滋是威海日报社的员工,受威海日报社规章制度的管理;(3)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银行卡,每月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发放工资具体数额。对此,逐项分析如下:第一,威海日报社最初与丛雪某(系丛某滋前妻)约定报刊投递、征订工作,2002年后丛某滋才接手相关事务,并且丛某滋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以家庭为单位负责报纸投递。本院认为,丛某滋为威海日报社投递、征订报刊并不具有专属性,其家庭成员均可从事,这一事实亦与威海日报社所称丛某滋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递工作的说法相印证。故威海日报社对丛某滋不具有劳动力使用上的专属性。第二,丛某滋向法庭提交《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提出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目的在于说明其与威海日报社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对此,威海日报社认为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仅是方便其进入相关客户单位投递报纸,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经取消,星级考核只是激励员工,并不区分正式员工还是临时员工。本院认为,《发行工作基础读本》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人员范围,丛某滋也未举证证明曾接受具体管理措施处理的事实。并且办理工作证、发放工作服以及进行考评等事实在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威海日报社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丛某滋诉称事实及理由并不能达到认定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第三,威海日报社为丛某滋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款项。威海日报社认为发给丛某滋的报酬是承包费,并非固定工资加薪酬,具体数额是根据投递报纸的份数决定的,每个月都不一样。丛某滋认为工资是根据征订报纸的份数,投递报纸数量和路程、时间决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发放的。本院认为,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庭审中,丛某滋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威海日报社关于每个月的具体报酬数额均不相同的事实,同时其陈述投递报刊用的摩托车、车油费由丛某滋本人提供,威海日报社并不提供投递报刊的交通工具等。故丛某滋向威海日报社提供的不是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而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投递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综上,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且在丛某滋从事威海日报社报刊投递工作之后颁布的,再审判决未将上述《确立劳动关系通知》第1条、第2条的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进一步而言,丛某滋以家庭为单位,自备投递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报社交给的投递任务,根据投递报刊的份数确定报酬数额。故丛某滋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丛某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的结果应予以维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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