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察专员模式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一、监察专员模式

1919年芬兰效仿建立的监察专员模式打破了长达百年监察专员仅在瑞典实行的樊篱,使其推广到斯堪的那维亚地区,而此时的监察模式也被称为古典监察专员模式,[2]监察制度最早是瑞典历史上的“大法官”制度,1709年,瑞典在与俄国的战争中战败,导致国内局势动荡不安,官员贪污腐化,1713年为了平息这种混乱的局面,设立了监督百官的“大法官”。后来瑞典议会为了扩大权力,同时限制王权,1766年任命了历史上第一位监察专员,自此以后,围绕着监察专员的任命权,议会和国王之间的斗争愈演愈烈。[3]

最早的监察范围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涵盖了司法机关和军营等,甚至同时兼备了“起诉”个别法官的检察官角色。《议会监察专员指令法》明确规定监察专员对于那些有明显严重错误的、触犯刑法的公职人员有控诉权。[4]虽然丹麦的监察专员没有审查法官的权力,但是到了20世纪,监察专员实现了从议会控制、管理和监督行政权的“眼睛”到调查个人申诉为主要工作内容的转变。从监察范围的广泛程度我们可以看出,早期的监察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权力之大远远超过当今任何一个国家的监察部门,监察部门的职权范围和权力也呈现了一个逐步公众化、具体化、限制化的趋势。(https://www.daowen.com)

监察专员模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了新的发展。为了强化议会的权力地位和保障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1954年丹麦通过了有关行政监察专员的法案,1955年任命了第一位监察专员。明确监察专员只负责对行政官员的行为进行监察,有权接受、调查公民对有关中央政府的一切申诉,但没有设置权力监察司法机关,因而也被称为现代监察专员制度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5]以此为开端,大多数英语国家开始以“丹麦的监察专员制度”为借鉴,建立发展自己国家的监察制度,到20世纪80年代左右,监察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推广。1978年成立的国际监察专员协会,促进了监察制度的国际性交流与发展,并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监察专员是一个由宪法设定的监督行政的独立、无党派的官员,他专门针对不公正、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和行政人员的违法行为的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因此享有调查、建议和报告权;虽然监察专员没有权力撤销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作出命令,但是可以通过调查或者调解程序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6]以瑞典和芬兰等国家为典范,在三权分立的框架结构下隶属议会,日常控制和监督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可以说是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主流监察模式,仅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就占了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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