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农村经济体制中期改革:优化组织与制度,理顺利益关系

农村经济体制中期改革:优化组织与制度,理顺利益关系

时间:2023-05-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经济体制中期改革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在巩固和扩大改革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下功夫优化农村经济的组织和制度状态,并进一步创造理顺农村与国民经济整体间利益关系的条件,使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新体制在运行中占主导地位。为达到这一目标,农村中期改革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农村经济体制中期改革:优化组织与制度,理顺利益关系

农村经济体制中期改革的主要任务,应当是在巩固和扩大改革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下功夫优化农村经济的组织和制度状态,并进一步创造理顺农村与国民经济整体间利益关系的条件,使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新体制在运行中占主导地位。为达到这一目标,农村中期改革的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土地制度建设。

1.土地制度是农村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之一。土地制度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影响到农业的长期发展方式。农村实行耕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调动,土地的生产率也比以往有了提高,但耕地管理和使用的一些中长期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最突出的问题有这样几个:

(1)土地所有权在实践中的模糊化,导致对土地的管理不力。水利设施老化、土地肥力受损、耕地被随意占用等现象十分普遍。

(2)农户对通过承包获得的土地经营权缺乏稳定感,因此在耕地上缺乏长期投资的热情。

(3)土地的经营规模过小,妨碍农业生产新技术的推广和农产品成本的降低;土地经营使用权流动、集中的机制尚未形成,土地经营规模进一步被分割细化的趋势仍在发展。

针对上述问题,农村土地制度建设,应包括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土地承包和经营使用权转移的制度、政府对土地进行管理的制度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2.土地所有权制度。当前,在土地所有权问题上,主张实行私有制和国有制的观点都存在。但从完善家庭经营、稳定农民思想,以及方案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考虑,我们主张应继续完善农村土地属社区集体所有的制度。

地权问题,说到底是个利益关系问题,即地租归谁所有的问题。而私有制和国有制的主张,似乎都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一核心问题。主张地权农民私有,更多的是考虑给农民以土地家庭经营长期不变的稳定感,并认为,只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户私有,才能真正形成地权的商品市场。但实际上,这会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土地所有权属农户,地租当然也就归农户所有。在我国人多地少,土地的影子价格极高的情况下,如果制度保障地租进入农户收入,那在农产品购销引入市场机制的条件下,农价将必然涨到消费者难以承受的水平。如果给农户以土地私有权,而通过其他手段不使地租归农户所有,那就只能形成虚拟的土地农户私有制,农户就会因得不到实惠而仍然建立不起长期行为。第二,通过地权私有制来实现土地商品化,这在地价不断上涨的小块土地私有制国家里,是很难走得通的路子。除非放弃农村社会公平的目标,任凭一部分农户破产而发生土地兼并,否则,保住小块土地的私有权,是农户实现财产增殖的最省力手段。因此,小块土地的私有制,实际上会阻碍土地的转移和集中,日本农村土地的现状,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主张地权国有制,更多的是考虑强化政府对土地的管理手段,包括使用适当的行政干预,促进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流动和集中。但必须看到的是,国有制虽然防止了地租流失的问题,但由于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不可能直接达到农户经营使用权的层次,因此大量的具体管理工作,只能通过社区组织来落实。而社区组织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缺乏通过管理获取地租这一激励的条件下,能否比目前更好地管理土地,是很值得怀疑的。同时,目前通过价格已将大部分地租收归国有,国家已是实际上的土地所有者,再明确国家是法律上的土地所有者,不仅不能使目前体现在地权上的经济关系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反而还会因地权名义上的变化,而引起农民新的不稳定感。

我们主张进一步明确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目前这种土地所有权模糊化的结果,并不是实行家庭经营后才造成的,实际上,自实行土地集体公有制以来,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从来就没有真正行使过土地的所有权。在农村改革之前,从种植计划到农产品交售,从对土地的征占到地租的实际提取,这些本应属于土地所有者的基本权力,从来就不在集体手中。因此,地权模糊不是自改革始,而是30年来就有之的事实。而实行家庭经营以来,真正被弱化了的是集体对土地的管理权,因为事实上在改革前,集体对土地也并无真正的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在农户成为农业生产新的经营主体之后,要强化集体对土地的管理权,就必须进一步明确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明确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严格控制耕地流失的国家法令规定下,允许土地所有权在集体和国营单位之间的买卖;允许土地所有者向集体、国营和私营企业出租土地;允许土地所有者以土地作资本,入股联营企业或抵押获取资金。国家应制定相应的法规,明确规定一切地价、地租所得,不得转化为农户的收入,并规定该项所得中的一定比例,必须用于该社区的农业生产中长期建设。

(2)明确规定农户向集体承包耕地要交纳地租,改变目前农户向集体交纳“提留”这种经济关系模糊的做法。地租可有两种提取办法:其一,将目前农户交纳给国家的农业税,全部转入交给集体的地租,国家再通过向集体征收地产税的形式,将目前的农业税全部收回;其二,不改变目前农户直接向国家交纳农业税的办法,改农户向集体交纳的“提留”为地租(在数量上应根据一定期内的常年产量,或根据承包耕地的等级,进行重新计算)。这两种办法,可以在不同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试行。

(3)保障集体对部分耕地拥有招标发包的权力,特别是在商品粮集中产区的千余个县,逐步试行“两田制”的承包形式。对各户承包的口粮田,可实行集体所有、永佃制的形式,原则上长期不作增减和变动,并允许永佃权的商品化;对商品田,应采取集体招标发包、较大地块承包的形式,以鼓励耕地适度规模经营。

(4)明确集体对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责。包括控制耕地的流失,保持水利道路桥梁的完好,土壤的改良升级,休闲耕地的处置等等。

明确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农村基层的土地管理制度。因此,家庭经营的基础、土地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都必须长期不变。但为了强化基层土地管理制度,就必须使土地的所有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地租收入,以用于管理和实施对农业的中长期投资。

3.土地的承包和经营使用权转移的制度。该项制度,是关系到农民对土地家庭经营方式稳定感的重要制度。既要稳定当前土地的家庭经营,又要为耕地经营使用权的转移和集中留有余地、创造条件,是此项制度建设中的突出难题。

为了增强农民的稳定感,首先是必须使土地的承包期限足够的长。如实行“两田制”,可明确宣布农户对承包的口粮田拥有永佃权,对实行招标发包的较大块商品田,在公开招标前,标底应经自然村内村民的民主协商,投标者需在技术、资金、劳动力等方面接受资格审查,对具备承包资格的外乡村农民,也应给予同等权利;一经中标,承包期不应短于十年;通过招标确认的承包关系生效后,如有新的竞争者提出可将承包基数(包括产量和地租)提高10%以上,集体有权组织重新招标,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重新开标后,如原承包者竞争失利,应有权向新承包者要求补偿其对土地追加投入的未收回资本。在暂无条件实行“两田制”的地方,应将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

与延长土地承包期(包括实行口粮田永佃制、招标承包制)相适应的,应明确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允许承包者自行有偿转让耕地的经营使用权(对通过招标获得经营使用权的,应规定不得将大块地分割转让,同时对转入经营权者,应规定必须通过集体对其的资格审查)。承包者必须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这些义务一般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不得将耕地挪作他用、不得损坏原有的水利和公用设施、不得将土地荒芜、完成与国家签订的农产品收购合同、按时按量向集体交纳地租。

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宪法修正案已批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移,这对增强农民对家庭经营的稳定感、促进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集中,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我们认为,至少在中期内,对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耕地规模经营的形成,都不能抱不切实际的过高期望。这是因为,耕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局面的形成,不仅是迎合农民对生产资料占有的平均主义要求,同时也是迫于农村劳动力就业极不充分的现实,而不得不实行的一种农村社会保障形式。因此,要使耕地使用权转移不仅成为个别特例,而且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出现,就必须使农民获得充分的非农就业机会,或者有新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够替代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分配。显然,这样的条件都不是在短时期内就能造就的。土地规模经营,作为一个长期目标是不能放弃的,因此必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留出法规上的余地。但在近中期内,不应急于求成。在近中期内,寻求抑制耕地经营权进一步被分割细化的措施,实际上比追求规模经营要迫切得多。在人均耕地资源稀少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都至今保持着农地的单嗣继承制度,这对防止耕地经营规模的进一步分割细化和地租的流失,起了十分有效的作用。大陆农村的耕地平均经营规模,比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小。因此,在延长耕地承包期的同时,考虑实行经营、使用权的单嗣继承制度是必要的,至少应在部分地区试行这一制度。实际上,只有建立了土地经营、使用权的单嗣继承制度,耕地承包期限的延长才可无后顾之忧,否则,承包期超过一代人的时间,土地的分割细化就是无法控制的。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至今还不到十年,但为什么已有不少同志对这一土地制度变革所起作用的时效看得这么短?认为现在已不是需要完善这个制度,而是非实行新的土地制度变革不可?如实行土地的私有制或国有制。看来存在着这样三方面的认识问题:一是夸大了农业生产短期波动与土地制度之间的关系;二是将现有土地制度尚不够完善的地方,看成是这一制度不可克服的弊病;三是将一些本不可能由经营主体去完成的事情,如农政管理的内容等,硬想让经营主体去完成。由此产生了过急的要求。

我们认为在农村改革的近中期内。还是应当着力于完善土地集体公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这就是进一步明确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以加强土地的基层管理,扩大农户的经营使用权以增强稳定感和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流动,制止土地经营权的继续分割细化,督促集体组织用好地租、提供服务以获得家庭经营的外部规模效益。

4.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制度。土地是一种特殊的生产资料,因此,对它必须有超越经营者和所有者层次的政府级管理。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1)建立土地档案制度。并借此通过经济和法律手段来控制土地的使用方向和指导土壤的改良。

(2)完善农政制度。特别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等工作,在传统的灌溉农业国度里,历来都是政府的职能,各级政府都不能借口政企分开而松弛管理。

(3)监督集体组织对地租的使用,仲裁各种土地纠纷。

(4)试办土地银行、支持农户对土地的长期投资。

(5)土地制度建设问题,不能说现在已有了完整的、可行性很强的方案,因此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讨,同时也需要对国际经验作广泛的借鉴,通过国内的各种试验来丰富我们的认识。但有一点是必须认识到的,由于土地制度是农村的根本制度之一,因此,就土地制度问题孤立地研究土地制度,是难以真正解决我们当前面临的土地管理和经营使用中的问题的。目前存在着的农民在土地经营上的短期行为,显然与土地制度的不健全和农价不合理都有密切关系,究竟哪方面的原因对农民的行为更具影响作用,尚需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但没有农价改革这个前提,仅靠土地制度的规定,显然对改变农民短期行为的问题,是不能抱过高的期望的。

(二)农村基层经济组织建设。对待农村基层经济组织,目前有两个突出问题需要理清思路:一是如何对待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如何对待农村改革后由农民自愿联合而成的新经济组织。

1.一种思路认为,要实行政、企分开,发育农村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原有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个障碍,不取消它,政、企就不可能分开,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就发育不起来。因此主张不再提什么“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而应当搬掉乡、村这一层经济组织,直接在家庭经营的层次上,逐步发育农民自愿组成的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

我们不赞成这个思路。这并不是认为现在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是合作经济组织;也不是认为,通过“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就必然能把现有的乡村集体组织,改造成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认为,上述思路,在理论上确实是彻底的,但在实践中,至少在中期内,是行不通的。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近中期内之所以必须存在,不仅是因为地权要有其法人代表,土地发包和管理要有一定的机构和人员,更主要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政府低价收购一部分农产品的任务,要有人去落实。因此,对于农村基层的政企分开,以及围绕土地经营的合作组织的发育,都不能过于理想化。

实现农村基层的政、企真正分开,目前有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政府需要低价征购一部分农产品。要确保这一任务的完成,就只能使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一点上承担起政府的职能。要分解这种职能,途径有两个:一是政府取消低价收购农产品制度,对农民实行普遍的暗税改明税;二是农村的基层政权组织继续往下延伸,至少达到行政村。但对第一条,我们认为操作的难度很大,对第二条则认为成本太高。因此必须面对现实设计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目标。我们认为,农村中期乡村经济组织建设要解决的最基本问题,或称最低限度的目标,是确保农村基层要有人管事,尤其是在村一级,无论是政企分开,或是经济组织兼管行政社会工作,或是行政社会组织兼负经济管理职能,各种不同类型的地区,都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起其中的某一类组织。有条件实行政企分开的地方(这里指的条件,主要包括负担管理成本和干部准备),应促使其分开,不具备条件分开的,不要提出过急的要求。对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合作经济组织基本特点的问题,在近中期内不应过分地指责。因为乡村集体经济面临着政府出给它的一个难题,那就是它必须承担起为政府低价收购农产品的职能,因而难以完全站在村民的立场上,维护村民及组织本身的经济利益。在难题没有解除之前,过分地指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政企不分,不具合作特点,非但不能解决多少实质性的问题,还会引起副作用:当前的农村基层,愿意认真管事的干部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他们已经是在左右为难中工作,如果政府再不理解他们,还有谁愿意管事呢?

围绕土地经营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不仅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必须具备各方面的条件。重要的条件之一,是农产品的市场化购销。这就是为什么在实行农产品统派购制度的不发达国家中,很少见到真正的农民合作组织,而在像日本这样的发达国家中,地域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能如此普遍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实际经济条件,去设计农村基层的经济组织制度。这并不是说,“统分结合、双层经营”是我国农村基层经济组织建设的理想模式,因为它与真正的合作经济组织之间,毕竟还有着质的区别。但在政府低价收购部分农产品的必要性消除之前,保留它,尽可能地发挥出它向农民提供服务的可能性,仍然是必要的。

2.自农村改革以来,各种独立于原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农民自愿组成的新联合组织已大量涌现,它们大多在农村流通、工交建筑金融领域中经营,其形式是多样的。原则上,对农民自愿联合的新经济组织,只要遵纪守法,无论是合作性的、合伙性的、股份性的等等,都应支持。但对其中已具合作经济性质的组织,应明确承认其合作组织的地位,给予其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供销社、信用社同等的权利。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民的新组织,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应当承认它的合作质。这三个条件是:(1)自愿合资联合而成;(2)经营取得的大部分不按资分配;(3)具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资产。给这样的组织以合作组织的地位和权利,对于农村组织化程度的提高、资产的积累和引导农民走合作经济的道路,都是大有益处的。(www.daowen.com)

(三)农村乡镇企业制度建设。农村的乡镇企业,目前主要有五种形态:①原社队集体企业;②家庭企业或个体企业;③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联合企业;④合伙企业;⑤私人企业。而目前通过制度建设需着重解决内部财产关系不清、对外经济责任不明的,主要是原社队集体企业和私人企业。

1.对原社队集体企业的体制改革,原则上和城市国营企业是类似的。农村原社队集体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已有多年,但绝大部分地区都没能通过承包制解决这样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不能摆脱原社队集体的行政干预,企业不能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第二,缺乏明确的资产责任制,在无强有力的行政干预下,资产保本增殖的机制难以形成。于是,原社队集体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就陷入了一个难题:或者是强化行政干预,但这不符合改革的目标,而放松行政干预,企业承包或租赁者就会有短期行为。事实上,企业的承包和耕地的承包是有很大差别的,这是由生产资料的特性不同而引起的。耕地的承包尽管也可能出现短期行为,但地力的衰减是一个较长的过程,而且衰减了的地方还具有恢复的可能,而企业承包后如出现短期行为,三五年后往往只能留下一堆破铜烂铁,要恢复其原价值是不可能的。这与农村改革初期,生产队将耕牛也和耕地一样承包给农户,结果耕牛越养越瘦、不少最终死亡的现象是类似的。但耕牛在折价卖给农户后,却能养得好的事实表明,只有明确财产关系,才能保证生产资料的保本增殖。因此,对原集体企业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应以明确财产关系为核心,重点推广股份制。应当明确:(1)原社队集体组织只作为企业的股东之一握有企业初始投资的股份,原社队对企业投产后的追加投资,应与企业上交给社队集体的利润相抵,投资大于上缴利润的部分,应折成社队集体的股份,上缴利润大于追加投资的部分,应考虑社队支农的情况,社队集体与企业商定双方能接受的办法。(2)企业承包后新增的资产,应折成企业的股份。在此基础上,明确企业资产的分账制度。(3)允许企业间的相互参股、购买对方股票;允许企业内职工认股,允许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股票和债券,来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扩大再生产。但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须经有关部门的资格审查。(4)实行股份制的原集体企业,应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脱离原社队集体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

2.私人企业的法律地位,已得到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的认可,因此建立私人企业的制度就有了必要和可能。私人企业制度建设的目的,是使私人企业在进入市场前,明晰其内部的财产关系,以使其在经营过程中,能够稳定地存在和发展;当私人企业经营失利,申请破产和接受清算时,以保证业主明确地承担对外的经济责任。

私人企业制度建设的要点应包括:

(1)保证其资产不受侵犯,保证其地位不受歧视;

(2)保证其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包括员工的招募和解雇、企业工资制度、利润分配方式等;

(3)建立严格的企业登记制度,保证政府、工商、税收、金融、统计等有关部门对其业务活动及资产和分配等方面的监督;

(4)建立保障雇工正当权益的制度,包括最低工资、劳动时间、劳保福利制度等;

(5)控制利润过多地转化为业主的消费基金,建立有区别的税收制度,鼓励业主将利润更多地用于扩大再生产;

(6)明确合伙和股份制私人企业内部业主、股东间财产纠纷的处理原则,明确业主、股东在企业破产后对外的经济责任。

我国私人企业的情况非常复杂,目前绝大部分私人企业还都挂靠在集体的名下,顶着集体的帽子,因此严重扭曲了它们内部的财产关系和对外的经济责任,既不利于私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它们的监督管理。因此,私人企业制度建设的成功与否,一个很重要的标志,是现存的和新增的私人企业是否敢于以私人企业的名义去登记注册。鉴于目前的情况,私人企业制度以先在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形成全国性统一法规为宜。

3.乡镇企业制度建设,必须注意与政治体制改革和国家工业发展政策相结合。当前,许多对乡镇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部门存在着各种不正之风,不清理这些问题,乡镇企业是不可能得到生存发展的适宜环境的。发展乡镇企业,并不是要在我国农村建立第二个独立的工业体系。因此,乡镇企业的发展,必须纳入整个国家的工业化规划。目前这种国家主要靠信贷龙头的松紧对乡镇企业实行的总规模控制,并不能使乡镇企业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因此,国家应尽快研究制定包括乡镇企业在内的工业产业政策,并设置专门的机构,统筹负责对城乡中小企业的指导和管理。

(四)农产品购销体制和价格体系的改革。

1.农产品购销体制和价格体系,不仅是农村改革中的关键问题,同样也是城市改革的关键问题。因此,此项改革既不能绕开,也不能久拖不决。但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下,基本农产品购销的“双轨制”,在相当长的阶段内仍将实行。要想通过几步到位的大动作短期内超越“双轨制”,实现完全的市场调节,可能性极小。除去目前国家没放开的棉、烟、糖、茧四大农产原料,不算目前实际上有一部分被低价派购的肉、蛋、菜等副食品,仅粮食一项,目前的1000亿斤合同定购粮,近300亿斤议转平购粮,国家定价与市场价之间的价差总额,就约达120亿元。可见至少是粮食,在近中期内就不可能跨越“双轨制”,否则,这120亿元左右的粮食牌、市价差,无论是财政还是市民,都是在近中期内难以承受的数额。如果考虑到粮价作为物价的中心,这120亿元牌、市价差转由财政和市民负担后,它可能引起的物价连锁反应,则更将是难以预计的。因此,至少是粮食购销和价格的“双轨制”,近中期内还必须继续实行。

2.但低价购销农产品,引起的直接后果,是抑制供给的增长而刺激消费的增长,使供求矛盾日趋尖锐化。因此,农价改革尽管面临着种种困难,也必须区别不同的产品、区别不同的消费对象、区别不同的地区,有步骤地逐步推向前进。

3.副食品购销体制和价格的改革。副食品的收入弹性远大于粮食,而副食品又大多是粮食的转化物。因此副食品的低价购销,最易引起供求关系的紧张。选择副食品作为农价改革的突破口,对于形成我国居民合理的饮食结构,减轻对农业和对各级财政的压力显然都是最为必要的。

1988年以来,各级城镇大多已对肉、蛋、菜等主要副食品的销售价格补贴制度实行了改革。应当承认,由于提高了购价,这些产品的供给情况大多发生好转,由于提高了销价,这些产品销售不断增加的趋势也得到抑制,这说明农民和市民对价格信号的反应都是敏感的。但也必须看到,实行这一改革措施的最主要目标,目前并没有达到,重新出现1985年那种发一轮补贴,涨一轮物价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这次几种副食品销价补贴制度的改革,要达到的目标应当有三个:一是由不限量补贴改为定量补贴;二是由暗补改为明补;三是使农价上涨的后果只由农民和政府财政负担,改为由农民、政府财政和城镇消费者三家分担。从各地实行的情况看,前两个目标基本都达到了,取得了一定的制度性进步,市民的反应也是基本可以接受的。但大多数城市目前对补贴的改革还都没做到一步到位,即发了明补,仍须暗补,而最重要的第三个目标——三家分担机制的形成,却并没有实现。据我们的调查,能靠提高效益来消化这次发放职工副食补贴的企业,为数相当有限,大部分企业实际上都将这笔开支打入成本,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因此而打算提高产品的出厂价。这就会使发给职工的补贴,一部分通过打入成本核减利润而冲抵政府的税收,一部分通过提高产品出厂价而向消费者转嫁。这个局面的产生,表明了城市企业和职工,实际上仍未分担农价上涨的结果。这说明,农价改革,如果没有城市企业制度改革和职工工资制度改革的实质性进展,是难以取得转轨建制的成果的。

副食品购销和价格制度的改革,仍须坚持“政府只补吃饱,不补吃好”和“三家分担”的原则。所谓三家分担的原则,一是农民在近中期内仍需向政府部门按略低于市场的价格交售一部分农产品;二是城镇企业职工,应逐步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生产效益从而增加工资收入,靠自身的收入增长自行消化农价上涨的后果;三是政府财政应负责对低收入的人口的补贴;对军、公、教育人员等不能通过增加生产来提高收入的职工,在他们的工资实行与财政收入增长指数挂钩前,政府财政也应对他们实行食品价格补贴。

4.对农产原料购销和价格体制的改革。近年来各地对农产工业原料纷纷实行地区封锁,结果引起抢购大战。其根本原因在于地方政府为了保地方工业从而保地方财政收入。这不仅使农民深受其苦。而且人为地保住了一批低效企业、产出了一批低质产品,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打破这种封锁局面,以前曾设想和试行过加工企业与产区农民直接挂钩的措施。但实践证明,企业和农民的力量显然不足以与地方政府抗衡。因此封锁越演越烈。由此也不难想象,简单地宣布放开农产工业原料市场,允许农民自主流通,实际上市场是放而难开的。因此,可否实行退一步进一步的改革措施。所谓退一步,即明确宣布农产工业原料不允许多渠道经营,只有国家指定的对农民实行代理制的供销部门才能收购,并规定各级政府均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从供销部门调拨原料;所谓进一步,就是开设农产工业原料的拍卖市场,任何加工企业都必须到拍卖市场上购买原料。凭拍卖市场的发货票,到指定地点提货和运回企业,任何部门不得阻拦。这样,在企业的平等竞争中,可淘汰部分低效企业和低质产品。然后再逐步放开农产原料的多渠道经营,并稳定拍卖市场。发育基层批发市场和高层次的期货市场,使农产工业原料逐步转变为真正的商品。

5.粮食购销体制和价格的改革。粮食是一项在较长期内都将实行购销和价格“双轨制”的农产品,但也必须坚持小步不断地推进改革。

(1)对农民的承诺要兑现,讲了粮食购销和价格“稳一块、活一块”,就不允许对“稳”的一块层层加码,而对“活”的一块名放实统,要保证农民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能自由进入市场以得到利益补偿。

(2)通过压平销来保减定购。目前全国平稳销售粮食约1300亿斤左右,因此合同定购加议转平收购的低价粮合计也在1300亿斤左右,平价销售不减,低价收购的数量就不能减。因此,压平销是减定购的前提。压平销,首先应压缩各种行业用平价粮,其次可适当减少企业工种粮和居民口粮的定量标准,近期内应努力争取使平销量不超过1000亿斤。这样就可取消议转平收购这个“二征购”,使除1000亿斤合同粮外的商品粮全部放开。在这个基础上,再根据改革进展和经济增长的情况,逐步扩大居民口粮中按市场价供应的部分;先从优质米、面放起,逐步缩小平价销售,逐步缩小合同定购数量。

(3)在缩小合同定购数量的同时,应根据农产品成本和农产品比价变动的情况,逐步提高合同定购粮的价格,但要少作全面提价的动作,尽可能将提价的资金,用在有潜力的商品粮产区。

(4)有条件的地方,应允许开展基本放开粮食购价和生产资料销价,同时,进行增收农业税这种改换机制的试验。

(五)农村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体制的改革。

1.农村改革多年来,对供销社和信用社的改革,一直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思路认为,应该并能够使供销社和信用社通过改革,恢复其最初的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因此认为不应妨碍两社在农村商品流通和金融中的主渠道作用,没有必要大力支持民间新的商业和金融组织的发展;另一种思路则认为,鉴于供销社和信用社都早已形成了自身的独立利益,农民与两社的关系,就是单纯的买卖和存贷关系。因此两社已经难以恢复合作性。由于两社多年作为国营商业和银行在农村的分支机构,不如干脆明确它们是农村基层的经营性组织。与此同时,应当大力支持农民自愿组成的新的合作供销组织和金融组织,以活跃农村经济,促进供销社和信用社转变经营作风。我们认为,第二种思路更为适合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

2.农村供销社和信用社的改革,重点应转向分开它们所承担的政府职能与自身的经营功能上。同时,要改善经营作风,处理好与农民的关系,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服务。

3.对农民自愿组成的新的供销和金融合作社,应保障其合法经营的地位,允许其与原有的供销社、信用社展开正当的竞争。但应当注意的是,原有的供销社,由于承担着相当部分的政府职能,因此,在它的经营活动中,实际上起着寓分配于流通的功能,政府从供销社的经营所得中,提取了相当部分农民创造的国民收入。而当农民自愿组成的新的商业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后,就会改变现有的国民收入分配流程。这对农民当然是有利的。但政府对此应有足够的考虑,并要适应农村流通体制变革的进展情况,及时调整调节收入分配的手段。农村民间新的金融组织,对于活跃当地的金融业务无疑会有极大的作用。但它尚不具备自己的网络。因此,活而不通,将可能是民间金融组织在新起时面临的一大问题。农业银行除了对民间金融组织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外,还应运用自己的优势,帮助它们较快地解决这一问题,这样才能使农村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充分的使用。

应当承认,当前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于城市改革的进展情况。但同时,农村经济的增长情况,也对农村改革的进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深化改革、进行制度性建设的同时,稳定农村经济的增长局面,注意解决好农村经济增长的一系列紧迫问题,如农业投资问题、生产资料供给问题、农业技术推广问题等等,都是不能掉以轻心的。农村的改革,不仅要处理好与城市改革的关系,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农村发展的关系,这是在整个农村中期改革阶段,都应特别注重的问题。

【注释】

[1]《中国经济体制中期(1988—1995)改革纲要》,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国务院农研中心发展研究所《农村体改中期规划纲要》课题组,陈锡文执笔。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