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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内容与法律规定

时间:2023-05-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仲裁意愿构成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做出了规定。仲裁事项是未来仲裁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界限,超出仲裁事项或范围做出裁决的部分应为无效裁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部分裁决,或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仲裁协议的内容与法律规定

不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书,也不论选择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以及争议前或争议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其内容一般包括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

1.仲裁意愿

仲裁意愿就是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最重要的内容,是仲裁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仲裁意愿的表达需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仲裁意愿构成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做出了规定。如果由于文字表述的原因使仲裁意愿的表达有瑕疵,可能导致仲裁意愿不明确而使仲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最终有可能导致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落空。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又称可仲裁范围,即当事人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哪些事项提交仲裁,或仲裁范围包括哪些事项。仲裁事项是未来仲裁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界限,超出仲裁事项或范围做出裁决的部分应为无效裁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部分裁决,或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在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还要考虑仲裁地法和执行地法对于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并非所有事项均可提交仲裁。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凡涉及人身权的民事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凡涉及工业产权和侵权行为的争议不得提交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主要是指机构、仲裁庭和当事人在自始至终整个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一般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答辩的方式和期限、仲裁庭的组成、裁决的做出和效力以及仲裁费用等内容,仲裁规则可以补充和细化仲裁地国仲裁立法的规定,但不得与其相抵触。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均制定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委员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等。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就意味着选择它的仲裁规则,除非有明确的排除适用。有的仲裁机构则明示允许按当事人的约定,采用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应当事人要求,可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7条也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这里是一个开放式的规定,表明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其可操作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体现了该机构国际化和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面。

如采用临时仲裁的方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地国国家或国际性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授权仲裁庭选择某仲裁规则或自行拟定仲裁规则。

4.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的确定是当事人磋商的重点。这是因为仲裁地点的选择在许多情况下决定了仲裁程序进行所依据的程序法和程序规则。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仲裁地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成为当然适用的程序规范,同时,如果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的实体法,根据国际私法适用法律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地的实体法律往往成为仲裁庭首选的准据法,而实体法的适用是仲裁庭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审理和裁决的依据。

仲裁地点与开庭地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仲裁地点是仲裁裁决书做出的地点,它决定着裁决书的“国籍”,直接影响到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也直接波及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于裁决的执行更是意义非凡。开庭地点则只是仲裁庭审的地点,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体现仲裁的方便灵活性,不会影响案件的仲裁地点。

5.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的事项。仲裁机构的选择与仲裁地点密切相关。在多数情况下,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是一致的,当事人在选择某地作为仲裁地点时,一般也会选择在该地的常设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选择意味着对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也默示着对实体法的选择。

国际上著名的仲裁机构有:(www.daowen.com)

(1)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2)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AAA);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

(4)伦敦国际仲裁院(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LCIA);

(5)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SCC);

(6)伦敦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Grain Feeding Trade Association,GAFTA);

(7)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ese Commerce Arbitration Association,JCAA);

(8)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HKIAC);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Arbitration Center,WIPO)。

6.仲裁裁决的效力

所谓仲裁裁决的效力,包括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提交仲裁的争议做出的裁决在实体上是否为终局,是否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能否再向法院提起上诉等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也只是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即只审查仲裁裁决在法律手续上是否完备,而不是审查裁决本身是否正确。如果法院查出裁决在程序上有问题,有权宣布裁决为无效。

但也有极少数国家法律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由于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效率,如果允许针对仲裁裁决再行上诉,仲裁制度的存在就失去了优势。所以,国际仲裁的趋势都主张对仲裁裁决的上诉程序加以严格限制。但鉴于目前世界各国在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得以确定,仲裁的目的能够最终得以尽快实现,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如争议适用的法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使用的语言和仲裁费用的分担等。

仲裁协议中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是最重要的,如果缺少了这两项内容,就不能称为仲裁协议;如果缺少了其他内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完备,或由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决定。然而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是不完全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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