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执行WTO裁决案例解析

欧盟执行WTO裁决案例解析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上述统计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欧盟作为WTO最主要的成员方之一,也并不是所有的WTO不利裁决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会出现拖延执行甚至拒不执行WTO裁决的案件。本案是DSB首次通过裁决授权报复的第一案,也是胜诉方提出申请“交叉报复”授权的首起案件。1999年1月14日,鉴于欧共体在合理期限内未修改其与WTO协定不符的违规措施,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美国向DSB提出价值约为5.2亿美元的报复授权申请。

欧盟执行WTO裁决案例解析

通过上述统计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欧盟作为WTO最主要的成员方之一,也并不是所有的WTO不利裁决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会出现拖延执行甚至拒不执行WTO裁决的案件。

(一)欧共体——香蕉案(厄瓜多尔)DS27

“欧共体——香蕉案”是WTO成立以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所处理的最为复杂的案件之一,其所涉及的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之广之深、所耗时间之长、所涉国家之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篇幅之长,堪称史无前例,被称为WTO“判例法”上的里程碑。本案是DSB首次通过裁决授权报复的第一案,也是胜诉方提出申请“交叉报复”授权的首起案件。本案创造了WTO历史上的四个第一:第一次由发展中国家成员申请对发达国家成员授权实施报复;第一次由DSB授权实施报复;第一次获得交叉报复的授权;第一次获得TRIPS协定项下的授权报复〔98〕。本案中,厄瓜多尔作为经济实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成员首次获得授权对欧共体实施交叉报复,被誉为是WTO的“第二次革命”〔99〕。该案由于争端双方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而备受关注,充分显示了“经济实力巨大差距的WTO发展中国家成员与世界最大贸易实体之间的较量”(见表2-12)〔100〕。因此,“欧共体——香蕉案”(厄瓜多尔)具有非常重要的历史意义。

表2-12 厄瓜多尔与欧共体经济实力比较一览表〔101〕

(续表)

1.基本案情

1996年4月11日,美国、墨西哥、厄瓜多尔、危地马拉和洪都拉斯联合起诉欧共体,认为其香蕉进口体制与WTO协定规定不符。1997年5月22日,“欧共体——香蕉案”专家组作出裁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制违反了GATT第1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第8条对进出口规费和手续的规定,并违反了欧共体在分销服务部门批发贸易服务中的具体承诺,因此同时违反了GATS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原则和第17条的国民待遇原则。

1999年1月14日,鉴于欧共体在合理期限内未修改其与WTO协定不符的违规措施,即欧共体的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美国向DSB提出价值约为5.2亿美元的报复授权申请。1999年1月25日,原定的DSB会议由于欧共体想办法阻挠不审议美国的授权申请而被迫暂停。1999年1月29日,DSB会议复会,WTO总干事鲁杰罗促成美国和欧共体达成协议,作为交换条件,DSB推迟考虑美国提出的授权报复申请。1999年3月3日,美国政府在国内强烈要求对欧共体实施报复的政治压力下,直接决定开始对被列入5亿美元报复性关税清单的所有欧共体产品实施报复措施,并开始中止了清单上列明的货物的海关放行。1999年4月19日,DSB授权美国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每年实施1.914亿美元的报复,美国于当日决定对来自欧共体部分成员国进口的8类商品征收100%的禁止性关税。2001年4月,美国和欧共体达成了临时和解协议,根据协议,欧共体将最迟于2006年1月1日修改其香蕉进口体制,将香蕉进口管理体制转化为仅适用关税的体制,而美国承诺根据此协议于2001年7月1日起中止其授权报复,并于欧共体修改的香蕉进口体制与WTO协定相符后“确定性的终止”报复措施。

1999年11月8日,厄瓜多尔向DSB申请价值约为4.5亿美元的报复授权。申请了GATT项下和GATS“批发贸易服务”项下的报复授权。除此之外,厄瓜多尔还申请了TRIPS项下的交叉报复授权,包括:(1)第14条关于“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的规定。(2)第三部分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3)第四部分关于“工业设计”的规定。1999年11月19日,欧共体对厄瓜多尔提出的交叉报复申请立即作出反应,通知DSB其修改香蕉进口体制的方案将分两个阶段至迟于2006年1月1日以唯一的关税体制取代现行的香蕉进口体制〔102〕。2000年5月24日,DSB授权厄瓜多尔在GATS和TRIPS协定项下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每年实施2.106亿美元的交叉报复〔103〕,交叉报复授权的内容包括:在货物贸易领域,仅可在消费品领域实施报复,不得涉及用于制造业和加工业的生产性产品和初级产品;在服务贸易领域,仅可在批发服务领域实施交叉报复,如果在货物和服务贸易领域的报复水平达不到仲裁裁定的报复水平,可以在知识产权领域继续实施报复;在知识产权领域,仅可涉及版权、对表演者、唱片和广播机构的保护、地理标志和工业设计四个方面实施交叉报复。按报复领域划分,厄瓜多尔可以实施20%在货物贸易领域,10%在服务贸易领域,70%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叉报复〔104〕。厄瓜多尔获得了GATT/WTO历史上的第一次“交叉报复”授权,而且突破性的授权胜诉方基于在货物贸易领域违反义务而允许在知识产权领域实施报复,因此,本案意义深远而重大,但由于种种原因,厄瓜多尔最终也没有实施该授权报复。

2005年11月29日,欧共体通过了新的香蕉进口体制,并确定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但厄瓜多尔、巴拿马等成员仍然认为新的香蕉进口体制与WTO协定不符。2010年5月31日,欧共体与拉丁美洲10个香蕉供应国签署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有关香蕉贸易的日内瓦协议》(简称《日内瓦协议》)。根据该协议,厄瓜多尔与欧共体达成了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争议基本得到了解决。2010年6月8日,美国与欧共体也签署了对《日内瓦协议》的补充协议。美国与欧共体的协议明确规定,一旦《日内瓦协议》签约各方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并根据规定向DSB通报,美国与欧共体也将做出同样的通报。2012年11月8日,厄瓜多尔作为拉丁美洲香蕉供应十国之一,与欧共体一起正式向DSB通报,厄瓜多尔与欧共体的香蕉争议于2012年10月27日正式妥善解决。至此,长达20年之久的香蕉贸易争端正式宣告结束。

2.案件评析

“欧共体——香蕉案”旷日持久,争端各方几乎穷尽了DSU提供的所有程序。本案从1999年4月19日授权报复开始计算,直到2012年10月27日正式妥善解决,历时12年之多,由此可见,目前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的作用仍然有限,急需通过修改DSU的规定予以加强。

“欧共体——香蕉案”(厄瓜多尔)是WTO历史上第一次授权交叉报复的案件,本案最有意义的是授权了在TRIPS协定项下实施交叉报复,因为在TRIPS协定项下的交叉报复比一般货物贸易领域的报复更“可行”和更“有效”。而且这种授权将会产生“连锁反应”,比一般的货物贸易报复产生更大的政治压力。该案开创了一个授权TRIPS协定项下交叉报复的先例,为将来WTO争端解决实践所效仿。据此,发展中国家找到了一种对抗发达国家不执行WTO裁决的新型有效武器

厄瓜多尔申请TRIPS协定项下的交叉报复,因为其认为单纯的货物贸易报复和服务贸易报复“既不可行,也无效”,其根据是:首先,与和发达国家败诉方的伤害相比,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报复更多地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其次,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报复的影响太小,不能对发达国家产生任何有实质意义的损害。选择对自身利益影响最小而对欧共体利益影响最大的领域实施报复,尽快促使欧共体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是厄瓜多尔申请TRIPS协定项下交叉报复的主要策略。

这里提出的“不可行”和“无效”主要是适当性原则的具体表现,因为厄瓜多尔在GATT和GATS领域的贸易报复对欧共体的影响太小,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有实质意义的损害,而且不但不能弥补自己利益所遭受的丧失或减损,反而可能给自身造成更大的损害。虽然仲裁员认为“有效性标准”还可以包括报复是否会对败诉方造成足够的政治影响,而不单单是指经济方面,但厄瓜多尔作为一个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很难对欧共体造成大的政治影响〔105〕。而且,仲裁员承认厄瓜多尔作为一个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对欧共体出口的货物贸易实施报复是无效的,对欧共体的影响极小,但由于成本太大对于自身经济影响更大〔106〕

“欧共体——香蕉案”(厄瓜多尔)明显的展现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无法提供真正有效救济的尴尬和无奈。虽然厄瓜多尔获得报复授权,由于厄瓜多尔无法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协定项下实施有效的报复,DSB只能授权厄瓜多尔实施TRIPS协定项下的交叉报复。

厄瓜多尔在获得交叉报复授权后,终于可以允许其本土葡萄酒商家们出售贴上有“Bordeau”(波尔多)字样的葡萄酒,也可以让本地的音乐盗版商出售欧洲市场流行的唱片和光盘。但是,这些做法可能让法国有影响力的葡萄酒生产商们严重不满,也可能让欧共体范围内的音乐产业利益受损。由于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中止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实施报复,目的是为了产生重大的政治影响力,来促使败诉方执行裁决〔107〕。但本案中厄瓜多尔不太可能造成欧共体承受太大的政治压力,因为厄瓜多尔的国内市场太小了,欧共体内的有关产业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108〕。因为尽管厄瓜多尔可能有权在未得到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制作录音制品,但权利人仍然可以在除厄瓜多尔以外的其他WTO成员的市场上享受知识产权保护,其他成员仍然负有保护这些权利的义务。仲裁员指出:“如果厄瓜多尔仅是出于供给国内市场为目的而中止有关知识产权,则可避免对第三国市场的扭曲。”〔109〕

(二)欧共体——荷尔蒙案(美国)DS26、DS48

1.基本案情

欧共体自1980年开始实行禁令,严格禁止含有促进生长的荷尔蒙的肉类制品进口。1996年4月,欧共体颁布了96/22/EC号指令,继续禁止含有荷尔蒙的动物和肉类制品进口。1998年,美国和加拿大将欧共体的禁令起诉至WTO,DSB做出了欧共体的措施违反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的裁决,但欧共体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美国和加拿大均提出了授权报复的申请。1999年7月26日,DSB授权美国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实施报复,报复水平为每年1.168亿美元〔110〕;授权加拿大对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实施报复,报复水平为每年1 130万加元〔111〕;美国和加拿大均实施了报复,报复的实施方式为对从欧共体进口的一些农产品征收100%的报复性关税。

1999年7月27日,USTR确定了报复产品清单,主要针对包括法国的羊乳奶酪、松露和鹅肝,德国猪肉果汁、芥末和汤,意大利的罐头西红柿和果汁,丹麦的猪肉等在内的34种产品征收100%的从价关税,同时提出美国有权根据情况变更报复产品清单;1999年8月开始,加拿大针对欧共体主要成员国的牛肉、猪肉和小黄瓜等产品征收100%的从价关税〔112〕

欧共体对美国拟实施报复的产品范围和方式表示强烈反对,欧共体认为,美国这种做法不仅决定了被报复产品的种类,而且还单方面判定了报复水平在事实上是否与仲裁所裁定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水平相当。而美国认为,DSU没有禁止变更报复产品清单,美国有权选择轮候报复的方式,报复产品可以随时变化。但同时也表示,其在短期内并没有修改报复产品清单的意图。据此,仲裁员推定,美国将不会以轮候报复的方式实施报复。仲裁员无权要求美国提交一份最终确定的报复产品清单,该清单上的产品由美国自由选择。如果美国提交了报复产品清单,则必须在清单中所列产品范围内实施报复,并保证报复水平的等同性〔113〕

2000年5月26日,在美国总统签署《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后的第8天,USTR公开征求关于修改“欧共体——香蕉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的报复产品清单的意见。该征求意见公告中明确表示:USTR对中小企业的意见特别感兴趣,其征求意见的目的是在2000年6月19日,即《2000年贸易与发展法》第407节生效30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前,公布对报复产品清单的修改方案〔114〕。但实际到了那一天,美国并没有真正修改报复产品清单。

分析当时美国最终没有实施轮候报复的原因,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许多美国公司急需即将遭受报复措施的产品作为生产原料或出售这些产品,因为在此期间,美国政府收到了从美国企业和议会成员发来的超过500个请求,要求保护那些依赖欧共体进口产品生产或销售的美国企业的利益不受100%报复性关税的不当侵害〔115〕

2003年7月23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了2003/74/EC号新指令,经过“对现有科学信息的审议”和“寻找新的证据”后,欧共体提出了一个新的“科学证据”证明了经特定荷尔蒙处理后的牛肉及其制品存在危险,这一科学证据恰巧支持了欧共体的禁令,借此欧共体继续维持甚至加强了对经荷尔蒙处理的牛肉及其制品进口的禁止,提出欧共体已经按照WTO的要求,找到了“科学证据”并制定了新的规则,已经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要求美国和加拿大终止其报复措施〔116〕。美国和加拿大均不同意欧共体的说法,拒绝终止报复。

2009年1月15日,美国宣布将变更报复产品清单,实施“轮候报复”,新的报复产品清单将从2009年3月23日起生效。2009年3月和4月,美国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USTR)两次宣布延迟新报复产品清单的生效日期。2009年5月13日,美国和欧共体签署了一份暂时性解决荷尔蒙牛肉争端的谅解协议,根据协议,自2009年8月3日起,欧共体承诺提供额外的高质量牛肉进口配额,前三年每年20 000吨,第四年开始增至45 000吨。在前三年里,美国将维持现有的已经降低报复水平的报复措施,但承诺不会实施轮候报复,并于2012年8月终止其报复措施〔117〕。一方面,鉴于欧共体正在实施该谅解协议,为了鼓励欧共体和美国根据谅解协议的继续合作;另一方面,由于美国国内部分产业强烈反对美国进一步增加对欧共体产品的关税并对美国政府提起了诉讼,奥巴马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宣布单方面终止了对欧共体的报复性关税,较预计的时间提前了14个月〔118〕。但美国仍然保留再次针对欧共体产品实施报复措施的权利〔119〕。(www.daowen.com)

2011年3月17日,欧共体和加拿大也达成了类似的谅解协议,根据协议,问题解决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欧共体增加1 500吨加拿大高质量牛肉进口配额,加拿大则中止对欧共体部分产品实施的报复措施;第二个阶段,欧共体进一步增加加拿大高质量牛肉进口配额至3 200吨,加拿大继续中止对欧共体其他产品实施的报复措施;第三个阶段,欧共体维持第二个阶段的3 200吨高质量牛肉进口配额,加拿大同意将于2011年8月17日终止其所有的报复措施〔120〕

2012年3月,经欧洲议会批准,欧共体的高质量牛肉进口配额提升至48 200吨,这完全符合了在与美国和加拿大签署的谅解协议中规定的进口配额总数,至此持续了20多年的荷尔蒙牛肉贸易战宣告终结。因此,本案中,美国自始至终也没有真正实施过对报复产品清单的修改,即轮候报复措施没有被实际使用过。但美国的轮候报复威胁在本案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案件评析

“欧共体——荷尔蒙案”(美国)是体现国内的政治经济因素的典型案件。本案中,无论是美国政府要求欧共体执行WTO裁决,还是欧共体内部要求禁止进口荷尔蒙牛肉,都受到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压力,尤其是来自美国的政治和经济压力。一方面,美国国内经添加荷尔蒙而生产牛肉和牛肉制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势力非常强大,在国内具有超强的政治游说力;另一方面,根据资料显示,从2001年1月1日到2001年11月30日之间,美国牛肉和牛肉制品的出口量已经达到了1 171吨,总价值约合31.44亿美元,涉及的经济利益也相当巨大。因此,美国一直强烈要求欧共体开放欧洲市场并向欧共体提起“欧共体——荷尔蒙案”,完全是出于保护国内相关利益集团的需要和受到了国内相关产业力量的推动。

由于本案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WTO裁决,美国参议员Mike De Wine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指出:“有些WTO成员不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甚至在经过上诉机构裁决后仍然不执行裁决,这从根本上破坏了整个WTO争端解决机制。”他认为欧共体漠视WTO裁决,无视美国的报复措施,还准备向遭受美国报复的产品进行补贴。欧共体拒不执行WTO裁决的做法引发了美国国内对如何促使欧共体执行裁决的思考。

1999年9月22日,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ade representatives,USTR)对“欧共体——荷尔蒙案”确定了报复产品清单的2个月后,美国参议员Mike DeWine和其他9名参议员,联名提出《1999年贸易和发展法》(Trade and Development Act of 1999),该法要求修订《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的贸易规则,规定USTR有权在败诉方未执行WTO裁决时,在报复产品清单中定期轮流选择一些产品实施报复。该法明确规定,第一次公布报复产品清单的120天后轮选产品,在此后的每180天轮选一次,除非执行将至或USTR和申请方都同意不再需要进行轮选,那么USTR可终止轮选产品〔121〕

根据上述提案,2000年5月3日,美国国会在公布的会议报告中,在《2000年贸易和发展法》(Trade and Development Act of 2000)第407节(P.L.106-200)中包含了《1999年贸易和发展法》中提出的“轮候报复”的规定,并追加了一节关于将对等的货物纳入报复清单中的规定〔122〕。尽管欧共体对这一会议报告提出强烈反对,美国国会和参议院最终还是批准了会议报告,2000年5月18日,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

(三)欧盟——紧固件案(中国)DS397

1.基本案情

本案的全称为“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部分钢铁紧固件的最终反倾销措施案”。《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第9.5条规定如下〔123〕:“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根据本法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国的进口产品除外。本法确定反倾销税时应当列出每一供应商的反倾销税,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且2(7)(a)条款基本适用时,列出所涉供应国的反倾销税。”上述是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确认的问题,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企业能否获得单独税率进行“有罪推定”,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调查企业反过来证明自己“无罪”。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WTO有关调查机关应对每一个企业确定各自单独倾销幅度的基本义务要求〔124〕

作为核心诉求,中国起诉欧盟《反倾销基本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主体适用单独税率的规定滥用了WTO在非市场经济问题上的模糊规定,构成歧视性条款〔125〕。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法》的规定,对于涉及非市场经济主体的反倾销调查,生产商首先要进行市场经济测试,即生产商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否则这些生产商的国内价格就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必须采用替代国方法来确定。如果市场经济条件没有获得欧委会的认可,只有必须证明符合单独待遇条件来获得单独税率,否则就只能被征收适用于中国所有出口商的统一反倾销税。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对证明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以及通过单独待遇测试条件都做了明确的规定。WTO裁定欧盟《反倾销基本法》关于单独税率的法律规定违反了WTO协议。上诉机构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多个出口法律实体组成的群体可以被认定为一个单独实体,适用单独倾销幅度。唯一需要考虑的就是出口商与国家的关系。因此,以国家所有权作为标准否定“单独待遇”的适用是绝对不够的,必须证明国家对出口商在定价和出口行为方面均作出了明确指示或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上述WTO裁决为中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地位创造了良好环境,为客观和准确评价国家所有或受国家控制的企业是否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开展贸易提供了借鉴依据。

为了执行WTO裁决,2012年9月6日欧盟修改了原违法规定,增加了如下条款〔126〕:“然而,在法律上有别于其他供应商或者在法律上有别于国家的供应商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单一的实体以确定反倾销税。适用本节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供应商与国家之间或供应商之间的经济结构或企业联系的存在,国家对定价和产出方面的控制或重大影响,或者供应国的经济结构。”〔127〕事实上,欧盟通过修改相关条款,删除了需要出口商证明自身符合要求的一份实质性标准清单,这是获得单独税率的前提。

2012年10月4日,欧盟理事会公布“理事会执行条例”,在合理执行期限结束的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1日)生效,执行了WTO裁决。具体修改结果如表2-13所示。

表2-13 中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税率变化一览表

(续表)

[148]“On the basis of the above reassessment,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injurious dumping determined in the original investigation is confirmed.However,one exporting producer was granted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 Article 9(5)of the basic Regulation in the DSB reports.”OJ L 275,4.10.2012,p.20.

欧盟委员会在新条例中确认了原调查中的损害性倾销(injurious dumping determined in the original investigation)〔128〕,修改了原条例第1(2)条〔129〕,重新调整了涉案的进口税率幅度,普遍降低了原审调查中对抽样企业认定的倾销税率,将非合作企业的倾销税率从85%降至74.1%,将其他未列入抽样的、配合原先调查案约90家的出口商企业的倾销税率从77.5%降为54.1%,有8家在原先调查案以个案处理的公司同时也会获得税率调整,另有1家欧洲紧固件制造商的子公司预期将豁免此税则〔130〕

上述违法规则的修改和调整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在执行WTO裁决,但从实际执行效果上并未减少反倾销措施对中国的出口贸易及相关产业的负面影响,也未对欧盟紧固件产品的进口产生实质性影响。并且长远来看,此最新反倾销税措施将至少维持到2014年,到时欧洲紧固件制造商可提出期满复审,该复审可能会产生另一段为期5年的延长适用,不利影响持续存在。

从这一点来看,欧盟执行本案的WTO裁决再一次印证了之前的论证:欧盟在执行WTO裁决过程中,保持象征性的修改规则的做法,充分利用执行方式自主权,争取机会同胜诉方就具体争端问题进行反复磋商,采取拖延执行的策略。

中国不认同轻微降低税率的执行结果,而寻求本质问题的解决。于2013年10月向DSB提起了DSU第21.5条的执行复审程序。2016年1月18日,WTO公布了此案执行之诉的上诉机构报告。该报告指出,欧盟针对中国制造的钢铁紧固件反倾销税所进行的修改并未使其违法措施与WTO规则相符。

2.案件评析

本案历时7年,其核心问题涉及针对非市场经济体开展反倾销调查和程序。中国在2001年12月加入WTO时,《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包括了在确定倾销和补贴时应对价格可比性的问题,其款项(a)(ii)规定:“如果中国生产者在被调查后无法明确证明该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满足市场经济条件,那么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中国在本条款中承认自己非市场经济体的身份和地位,直接导致中国的进口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经常被裁定存在倾销,这是引发本案的法律前提。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子条款(a)(ii)都应当在入世之日后15年终止。”引发本案产生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即中国入世超过15年,第15条(d)款是否意味着中国届时将自动被WTO授予市场经济主体地位?作为争端方,中国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是非常模糊的。一个成员被授予特定国家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完全依赖于该成员国内的法律和程序。因此,2016年1月14日,欧委会开会讨论是否开始在欧盟内部的贸易救济调查中将中国确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会议上未对此做出最终决定。本案裁决欧盟关于单独税率的国内法规及其修改后的规定违反WTO规则,那么欧盟很难继续对中国实施歧视性的反倾销调查和征税。但是欧盟存在特殊的体制,是否授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程序相当复杂且变数较大。因此,国内相关产业协会应适时地游说欧盟的在华商会,对其进行施压。

“中欧紧固件案”执行争端的胜诉是中国在贸易救济领域反对因非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带来的歧视性措施的一次重大胜利。利用《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的规定全面获得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认可才是中国最大利益所在。中国能否获得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已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或技术问题,而是一种政治和经济的博弈。对此,中国应积极采取政治、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予以极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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