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司治理的对象:从分析法学的角度出发

公司治理的对象:从分析法学的角度出发

时间:2023-05-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治理概念所指向的可能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关系,包括三个最基本的主体:股东、公司、债权人。在某些情形中,股东有义务以自己财产返还给债权人。公司和债权人都无权利对股东的选择进行干涉。所以立法在拟制公司这个法人主体的同时,也必须解决公司作为阻隔投资人和交易相对人天然屏障所遭遇的上述问题。

公司治理的对象:从分析法学的角度出发

一般而言,如果从分析法学的角度探讨公司治理这一概念,必然要将公司治理纳入法律关系中考量。当然,由于公司是个拟制的法人,公司治理中所蕴含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公司治理不仅指向一些可能的法律关系,同时可指向这些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所导致的问题抑或冲突规则。

公司治理概念所指向的可能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关系,包括三个最基本的主体:股东、公司、债权人。按照霍菲尔德的术语[13],公司关系应当包括以下四种:

(1)权利——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交易相对方)返还其财产,公司有义务返还;股东有义务不侵占公司财产,不妨碍债权人取得财产。在某些情形中(公司人格否定),股东有义务以自己财产返还给债权人。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这组关系则会处于紧张状态。

(2)自由——无权利:股东有权利自由选择其在公司中的角色定位,既可以通过掌握表决权控制公司,又可以作为投机者游离于公司之外。公司和债权人都无权利对股东的选择进行干涉。如果公司出现大股东控制,这时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则会处于紧张状态。

(3)权利——责任:公司(经营者)在经营公司时,每一个经营者有忠实勤勉的责任,对经营风险负责;股东和债权人对投资风险负责。而现在存在于大型国有企业的最大问题是,经营者本身不承担经营风险。这打破了公司最基本的法律关系规则,公司的经营者和股东之间处于紧张状态。

(4)豁免——无权利:每一个股东对公司超出其出资部分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其他债权人无权利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除外);公司经营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债务豁免,由公司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超出授权范围代理公司,公司和经营者之间则会处于紧张状态。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治理所指向的具体公司关系的内容是不同的。公司治理不是一个固定的某种关系的集合,而是一束变幻万千的由公司基本主体产生,公司关系冲突而导致的公司紧张状态的集合。公司治理究其本质是指向这几组公司关系的主体出现冲突或者说是紧张状态时的调整而已。而无论这几组关系怎么变幻,公司关系的紧张状态总是会存在,并贯彻于公司存续的始终,只是表现形式变幻不定而已。那么,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这样一种公司关系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它的本质是什么?为什么公司中法律主体的冲突会贯穿始终?

追本溯源,回答这个问题要从公司或者公司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考察。我们知道,在公司出现以前,交易是以人为基础来完成的,每个交易人都以自身的信用对交易承担保证。这是得到交易双方认可并维持交易平衡的基础。但公司最初作为一个合作经营体出现之后,打破了以个人无限信用为基础的交易模式。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交易由“交易相对人—交易相对人”的模式演变为“投资人—经营体—交易相对人”。

史料研究表明,16世纪是最初的特殊公司之发展阶段。贸易合作之最早组织形式为基尔特行会(gild merchant),它实质上是一种垄断,即行会之外的人若想在城镇中进行贸易活动,必须事先获得城市议员的同意。当这种贸易合作开始扩大延伸到海外时,公司被授予在国外各地进行贸易之专有权利,后来又被授予在国内生产或交易之专有权利,成为贸易活动的主要形式。在当时,这些公司都是以特许的垄断经营面貌出现,是严格从属于政府的经济组织。[14]这些早期的特许公司多从事长距离的海上贸易,相较于路上贸易投资者将承担更多的风险、花费更长时间,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秩序需要特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15]这些公司大部分是管制公司(regulated companies),由国王颁发特许状——早期的有关公司责任的立法形式。这些早期特许管制或少量合股公司可看作是与现代公司十分类似的商业组织,但由于后来泡沫法案的负面影响,公司法之发展至少停滞了一个世纪。[16](www.daowen.com)

再往前追溯到11世纪~13世纪欧洲的航海贸易。据文献记载,由于在外奔波的旅行商缺乏资金,则与留守内陆的投资人合伙经营海上贸易。这些投资人在当时多半由寡妇、修女、老人、牧师、文职官员等没有经商经验的人组成,再加上当时交通、信息不便,投资人根本就没有能力控制整个航海贸易的过程,于是,投资人与旅行商会签订不同于同时代其他合伙关系的契约约定利润和风险承担的比例。比如,签订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约定旅行商提供三分之一的资金,承担海上航行的风险,分得一半的利润。或者会签订代理契约(commenda)约定,商业资金完全由路上的投资人承担,旅行商不提供任何资金,但承担海上航行的风险,通常分得利润的四分之一。[17]两种契约的好处是,不实际控制贸易过程的投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

前文提到,传统交易是以“人”的无限信用为基础的,但有限责任的出现导致整个传统交易规则出现了不可逆转的崩塌。在新的“投资人—经营体—交易相对人”交易模式中,如果投资人是负有限责任的,那么为了不改变市场固有的信用基础,必须在这个链条下寻找到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于是乎,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身份就出现了。在法学研究的层面上,公司法人责任独立的意义是远远大于其独立经营的意义的。[18]这就要求,公司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并且公司自身能够运作财产,同时阻止投资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控制。这意味着,公司要有独立的意志。那么,现在的逻辑链条就非常清晰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变化导致了部分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出现,为了维护交易平衡,法律拟制出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主体——公司。公司需要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必须有其自身可控的财产,即公司必须同时具备财产和意志。

问题是,公司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法律可以通过所有权的设计人为地剥离投资人财产给公司,却无法赋予公司真正的意识去控制财产以运营和防止投资人侵占。所以立法在拟制公司这个法人主体的同时,也必须解决公司作为阻隔投资人和交易相对人天然屏障所遭遇的上述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首先需要通过技术手段给予公司血肉让其具有意识,而法律所造出的公司意识必然不可能完全是基于公司的本意。并且公司财产主要来源于两类人——投资人和债权人,公司很容易偏向这两者中的任意一人,这就导致立法的技术手段或是公司规则必然天然地需要平衡两者。其一是保护投资人利益而分配公司控制权给投资人并严格平衡公司权力,即平衡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其二是保护交易相对人(或债权人)利益,严格保护公司意志财产责任的独立,即平衡交易相对人和股东的矛盾。这两对矛盾是公司伊始存在并贯穿公司始终的。同时,由于公司是拟制的法人,立法技术下的公司意志必然是某种控制的体现:要么是大股东控制,要么是其他人(如经营者、内部人、主银行和国家等)控制。大股东控制时,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会不和谐;其他人控制时,股东和其他人会充满矛盾。

有限责任的出现要求公司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法律拟制了公司的法人身份。公司要成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商主体,就要有自身的信用,信用来源于独立的财产和意志。其一,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两者的利益要求并不完全统一,立法需要在技术上进行平衡。其二,公司虽因为法律拟制有了法律人格,但本身并不能独立思考,必然被其他人所控制,公司控制的出现也为立法在平衡控制者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时提出了难题。这些平衡与难题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间和空间呈现千差万别的体表特征,在不同的国家表现为路径依赖下的地域差异,在同一国家也会有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差异。于是,公司各主体之间关系和法律之间一直处在一种冲突与协调不断循环往复的状态,也导致了上文所提及的四组公司关系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紧张状态。

正如有学者所指,“早在公司制度创建之初就已经存在、随时可能处于紧张状态的公司关系直接造就了公司法的基本制度和结构。而被如此构建的公司法显然使得公司关系在早期的公司中呈现平衡状态,而一旦社会经济和公司的发展使公司关系趋于紧张时,这种状态便会被打破,所谓‘公司治理问题’也就浮出水面。”[19]

如上所述,公司治理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关系,更确切地说是公司关系的紧张状态。这些不和谐的紧张状态即是公司治理问题,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和真谛。为实现上文所述霍菲尔德所列四组最基础的公司关系的平衡状态,公司从产生之初就伴随着公司治理。公司治理问题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呈现不同的表征,那么公司治理的方式发展也必然不可能在有限的时空内迅速趋同。如同看人治病的道理一般,病灶不一,用药不一,即使病理相同,个体的差异也需要因人而异的治疗方法,方能药到病除。否则,唯累人累己而已。

就此而论,要找到中国公司治理的良方,唯有先找出其真正的病灶。仅痴迷于追捧某些经济效益高的国家的“良法”,大量移植他国法律,崇尚对公司治理采用“标准模式”下的法律变革,必然使我国公司法的改革陷入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误区。既如此,笔者禁不住要继续思考,我国公司治理的真正问题到底是什么呢?就中国公司关系的分析而言,没有什么影响因素能超越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的混合所有制经济背景下的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中国的公司关系,首先就应该分析国有公司的公司关系。[20]第二章所分析的问题其实是一般经理制度在中国的特殊条件下表现出来的公司治理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即是公司经理与公司和股东的一种紧张状态,而这种紧张状态的根本原因就是旧有的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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