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明确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

明确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3-06-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应明确规定,社员权转让和出质应经社员大会同意,社员权继承需具备法定条件并经社员大会同意。更为重要的是,《乡镇企业法》表面上将乡镇企业作为一类特殊市场主体予以保护,实质上将乡镇企业排除在平等市场主体的范围外,使乡镇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完整、不明晰。

明确农业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

1.优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一项较为重要的法律,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速发展,也产生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该法关于社员入社、社员权转让和出质,以及退社的规定急需完善。该法仅在第十四条对社员入社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关于社员权转让和出质的规定,亦缺乏对社员死亡时其继承人入社的规定。对此,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时应明确规定,社员权转让和出质应经社员大会同意,社员权继承需具备法定条件并经社员大会同意。关于社员退社问题,该法仅在第十九条规定了社员自愿退社的条件和程序,但忽略了法定退社的情形,且对自愿退社的限制也不明确。修改时一方面需增加自愿退社的限制条件;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法定退社包括除名和死亡,且区分除名和死亡的后果。社员死亡的,除退还出资外,还分配一定份额的公共积累,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继承社员员额的除外;社员因严重违反农业专业合作社规定,或合作社因破产、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被剥夺公权的,社员依法被除名,社员被除名的不得分配公共利益。

2.逐渐废弃《乡镇企业法》(www.daowen.com)

《乡镇企业法》属于我国一部极具时代特征的法律,伴随着乡镇企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改革的不断深入,乡镇绝大部分企业均进行了改制,而该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也逐渐缩小,其可以调节的范围不断缩减。尤其是《乡镇企业法》出台后,相继又出台了《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中小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后又修改了《公司法》。《乡镇企业法》与上述法律之间既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也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由于对企业的定性标准不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造成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惑。《乡镇企业法》已成为“僵尸法”。更为重要的是,《乡镇企业法》表面上将乡镇企业作为一类特殊市场主体予以保护,实质上将乡镇企业排除在平等市场主体的范围外,使乡镇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不完整、不明晰。因此,伴随着农业供给侧机构性改革的持续深入,《乡镇企业法》本身存在的意义也随之消失,应逐渐废止该法律,将乡镇企业真正纳入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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